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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黃國城訴訟代理人 鄧傑 律師

許惟竣律師被 告 張鉞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5月2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含合夥事業登湟小吃店之結算)計算至95年5月22日,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元,被告同意自次月起至96年4月止,於每月5日還款3萬元,自96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還款3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分別於95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匯款2萬6,000元、2萬4,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原告214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書所示214萬元餘款,應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債務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至少於95年7月即未按期清償債務,期限利益業已喪失,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等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