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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袁暐婷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鄧欣宜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甲○○於民國101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被告與甲○○均從事熊貓外送業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7月起,幾乎每天都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0年11月間偶然在甲○○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發現甲○○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且傳送超出一般友誼關係的訊息,原告已於110年12月間聯繫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與甲○○交往,被告承諾後卻繼續與甲○○聯絡且互贈禮物,迄至111年3月間才未再交往。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互贈禮物未逾越一般社交倫常。縱認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社交倫常之互動,因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表示原諒被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再退步言之,原告未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且已原諒甲○○,則被告之賠償範圍應扣除甲○○之部分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依證人即原告配

偶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可知被告與甲○○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中被告出國前,發生多次性行為,其中1次為110年7、8月間原告打電話給甲○○時,甲○○與被告正在發生性行為,甲○○有告訴被告是太太打來的電話。111年1月中被告回國後,打電話叫甲○○去拿禮物,被告有主動親甲○○。兩人交往期間自110年7月底到111年2月中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21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參照原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甲○○傳跳蛋商品購買連結給被告,被告傳送「老公好好休息」、「老公壞壞」的貼圖給甲○○(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與甲○○顯非一般正常友誼關係。再者,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不要再與甲○○聯絡(本院卷第117頁),但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卻坦承其於前2天還有和甲○○見面且親吻(本院卷第223頁),顯然被告已知悉甲○○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確實已侵害原告的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擺攤無固定收入,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兼職咖啡店店員及美食平台外送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個資卷)。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侵害之情節、時間長短、原告婚姻狀況、育有子女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表示原諒被告,已免除被

告之債務,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表示「謝謝你讓我看透了一切,我自己結束」、「沒有,不用擔心,剩下就是我跟他的事了…真的很謝謝你讓我清醒」、「好~沒事了…就這樣結束~」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但上開言語並無原諒被告及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且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已向被告表示「謝謝你的坦白,但我無法原諒」(本院卷第199頁),及原告於111年3月19日要求被告說明拿過甲○○多少錢(本院卷第283頁),及原告於111年3月20日、21日與被告談和解條件,但談不成,原告並表示「我沒辦法跟你談了~我會告你們~」(本院卷第285至305頁),足證明原告並未原諒被告。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且原諒甲○○,被

告之賠償範圍應扣除甲○○之部分云云。但原告主張因為原告與甲○○的女兒患有白血病,需要甲○○賺錢分擔費用,所以沒有告甲○○等語(本院卷第421頁),有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09頁),甲○○亦證述原告未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420頁)。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可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先為請求,及被告賠償原告後,亦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對甲○○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故原告目前未起訴請求甲○○連帶賠償,不代表原告免除甲○○債務。另審酌原告與甲○○尚未離婚需共同經營家庭,原告請求甲○○賠償縱然勝訴,甲○○卻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則原告需先為負擔前開費用,無異於左手進、右手出,對原告似無實益,故原告未起訴請求甲○○賠償,並不表示已原諒甲○○,則被告辯稱被告之賠償範圍應扣除甲○○之部分,尚屬無據。㈥被告再辯稱已給付25,000元予原告,應扣除云云。然查,原

告雖於111年3月20日表示「收你25,000元」(本院卷第285頁)。但原告先於111年3月19日要求被告說明甲○○給被告多少錢、「夫妻財產共有,他的錢不是你這個小三可以花的…」(本院卷第283頁),及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表示查完甲○○的存摺發現錢都領光了、「上次機車的錢你給我20,000+你今天給我的25,000,總共才45,000,他從怕被我發現的戶頭領走了81,000,外加轉帳給你20,000(他說是薪水),中間差額36,000,他說是你們吃吃喝喝…。」(本院卷第295、297頁),可知被告給付原告的25,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把甲○○花在被告身上的錢還給原告,不是侵害配偶權的賠償,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於111年6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