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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林郁倫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被 告 林志明

陳錦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平先前定有贈與契約,由林平贈與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予原告;嗣林平死亡,被告林志明為其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有受林平贈與300萬元,應於此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下稱系爭債權/債務)。惟林志明卻於111年2月初,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錦杏,使其名下別無財產,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陳錦杏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否認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經查,原告就其系爭債權,已對林志明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現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確認無誤;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撤銷訴權,須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要件,是作為另案訴訟標的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裁判兩歧,並兼顧訴訟經濟,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