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黃瑞雅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象天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召開110年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部分,修正增訂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決議有如附表所述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而無效。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決議內容既有附表所述不當之情事,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予撤銷。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屬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內容(含修訂及增訂之規約內容)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所屬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內容(含修訂及增訂之規約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8條標題之修訂無涉實體內容,充其量僅涉及標題之適當與否,難認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屬無效之情事。其次,系爭規約第8條增訂第8項關於管理委員之罷免部分,其中規範管理委員違反該條項第1、2款情節,與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且第9條僅適用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第3至5款情節,與系爭規約第15至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8、9、15、16條並無衝突,縱有重複規定,亦僅係重申相同意旨,且與行政罰規定無關;第6款情節乃為避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合議組織淪為虛設而無從為任何作為;至系爭規約第8條增訂第8項溯及既往之註記,屬法律之一般原則,非絕對不容許任何例外,原告不得拘泥文字而徒加曲解。再者,系爭規約既賦予管委會罷免委員之權能,則於委員遭罷免時,管委會為示負責,當需於當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事件始末而接受公評,另遭罷免之委員個人雖不得再任委員,惟仍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出任委員而謀衡平,故系爭規約第8條分別新增第9項、第10項規定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自屬有效。至系爭規約第8條之修正增訂內容核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物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攤方式無涉,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議題二關於修正增訂系爭規約第8條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等情,有系爭規約、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133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且修正增訂之規約內容增加公寓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違反憲法第7 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而為無效,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何無效情事,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同受影響,是原告自有以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規約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公寓條例第
3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是就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或解任之事由,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⑵查系爭規約第8 條原係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為規定,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系爭決議雖係就管理委員之處分、罷免事由加以規定及限制,縱有原告所指稱與系爭規約之解任消極資格等規定予以重複規範,惟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自無違反公寓條例相關之規定及系爭規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修正新增規約第8條有關管理委員處分、罷免之事由,係增加公寓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無效乙節,洵屬無據。
⑶原告雖以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7 條、第11條、第14條、第17
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所為之限制,係屬法律所為授權之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組織成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類於法人組織型態,組織成員權利行使之核心事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利之行使,至於管委會僅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代為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項,是攸關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難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等同以觀,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況且,管理委員如有附表編號3至7、11所定情事,實難以信任其得以公正執行管委會之各項職務,又附表編號8部分,除需有「拒簽」、「拒驗」外,尚須達「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等要件,非於「拒簽」、「拒驗」時即可任意解任,雖附表編號3至7未明訂如何認定傷害、詐欺等事由,然此乃係如何適用系爭規約,不能以此否認系爭規約之效力,衡以遭解任之人仍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議案表決權,且編號11部分另給予遭解任管理委員之配偶、直系親屬擔任管理委員之機會,於斟酌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暨公益之維護,系爭規約對於解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⑷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
事人之信賴利益,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然無效。查附表編號9「溯及既往」之決議內容,雖有將新通過之規約內容適用於管理委員前之行為,然依系爭規約第9、15至17條及公寓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本有相關委員資格限制或處罰規定,上開「溯及既往」之決議內容,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現任管理委員倘有系爭規約第8條第8項第1至6款情事,其繼續擔任委員執行職務,實屬對公益存有重大危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得以管委會決議解任,核屬私法自治之範疇,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 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意旨,該條文係揭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雖係以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為原則,然非不得以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綜合予以斟酌決定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而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對於特定之區分所有人有關於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則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訴請撤銷規約。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修正增訂系爭規約第8條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係關於管理委員之處分、罷免事由,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攤方式,況且,系爭決議內容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增進共同利益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修正增訂如附表所示內容,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附表決議內容 壹、修改規約第八條標題: 第八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 委員之資格選任、解任、處分、罷免。 貳、新增規約第八條第八、九、十項內容: 八、管理委員違反以下規範,經委員會會議討論以四分之三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過。 ㈠對社區住戶施暴,傷害其身體者。 ㈡對社區住戶詐欺,侵占其財產者。 ㈢對社區公共設備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即私自修改或移動者。 ㈣對社區公務之執行,借外力干預者。 ㈤對社區公共設備毀損,侵占,造成公共財損失, 拒絕回復原狀者。 ㈥經委員會共同討論多數投票通過之議案,事後以 拒簽、拒驗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者。 註:溯(誤為「朔」)及既往 九、管委會任期內如發生前項事件且產生處分事實,需於當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報告該事件發生始末接受公評。 十、被罷免之委員個人不再適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但經票選該戶則得由配偶或直系親屬出任本社區管理委員。編號 決議內容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1 修改規約第八條標題 第八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解任、處分、罷免。 1.委員之解任於系爭規約第6條第F項第5、6、7、8、9款已有明定。新增之第8條第8、9、10項均無解任之規定,故修改此標題,顯屬多餘且有不當。 2.有關住戶或委員違反義務之處分,業已明定於公寓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此處增加法律對委員所無之限制,顯已違法及不當。 3.罷免係人民參政之公權,並非私法事項,此部分修訂違反憲法第17條規定。 2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八項 八、管理委員違反以下規範,經委員會會議討論以四分之三表決確認,通過即視為該委員罷免通過。 1.委員之選任權源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A項規定,來自於區權會,委員之解職在解釋上亦應同其法理。故委員會無權罷免經區權會選任之委員。 2.本社區委員僅5名,4分之3表決即可罷免其他委員,易流於恣意入人於罪,造成社區鬥爭不斷。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不當。 3 ㈠對社區住戶施暴,傷 害其身體者。 1.對於委員之消極資格,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已有明定,且涉及犯罪均以判決確定為據,並非委員會可以自行認定。 2.此款規定違反憲法第7、11、14、22、23條之規定。 4 ㈡對社區住戶詐欺,侵 占其財產者。 同上 5 ㈢對社區公共設備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私自修改或移動者。 1.系爭規約第15、16、17條已有明定;公寓條例第6、8、9、15、16、47、48、49條亦有明定。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其增訂顯有違法及不當。 2.即便違反,上開規定已有處罰規定,此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2、23條規定。 6 ㈣對社區公務之執行,借外力干預者。 同上 7 ㈤對社區公共設備毀損,侵占,造成公共財損失,拒絕回復原狀者。 同上 8 ㈥經委員會共同討論多數投票通過之議案,事後以拒簽、拒驗影響議案執行,導致委員會失能者。 1.委員會採多數決,少數固應服從多數,但委員會之多數決不見得均合於法令或規約,故應保留委員有拒簽、拒驗之權利。 2.此款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 9 註:溯(誤為「朔」)及既往 此部分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0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九項 九、管委會任期內如發生前項事件且產生處分事實,需於當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報告該事件發生始末接受公評。 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A項規定。 11 新增規約第八條第十項 十、被罷免之委員個人不再適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但經票選該戶則得由配偶或直系親屬出任本社區管理委員。 1.此規定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第9條規定。 2.此規定違反憲法第7、14、22、23條規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