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胡家齊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胡玉明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兼 被 告 鄧賂嫚被 告 羅李烟
羅志煌羅子翔
羅式欽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被 告 羅祥隆
羅祥源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原名:羅素珍)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羅李振被 告 羅陳秀吉(兼羅瑞境之承受訴訟人)
羅李達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被 告 羅美玲
羅曉棟
羅式雄羅素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連佾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羅陳秀吉、羅李達、羅瑞境、羅李振、羅美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3頁),原告因而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嗣並變更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四第35、10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分割方法之變更,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揭法條規定均屬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瑞境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陳秀吉,且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5、379頁、卷三第135、1
45、155頁),並經被告羅陳秀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核無不合。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羅陳秀吉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75分之1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李達、羅瑞境、羅李振,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17、125至127、135至137、141、145、149頁),嗣被告羅李達、羅瑞境、羅李振固於111年6月23日當庭表示承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惟羅陳秀吉經通知後未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9頁),難認已合法承當訴訟,是羅陳秀吉尚未脫離訴訟;另羅陳秀吉復將其繼承自羅瑞境之應有部分225分之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李振(見本院卷四第50、55、60頁),然依前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羅陳秀吉仍為本件當事人。
㈡原共有人即被告羅曉棟、羅式雄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
各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玉明(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然依前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羅曉棟、羅式雄、仍為本件當事人。
四、被告羅曉棟、羅式雄、羅素珠、羅美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為謀土地之最大用益,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鑑價結果進行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另由各共有人間依鑑價結果互為金錢補償(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則以:㈠胡玉明、鄧賂嫚:本件兩造所提之三個分割方案均會造成小
區塊土地、畸零地及形狀不規則之土地,對於土地利用及將來建築房屋之安排均有困難,無法完整發揮經濟效用;且三個分割方案中,胡玉明分得之土地狹長也無通路,鄧賂嫚分得之土地形狀不完整、難以利用;又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合法建物,其共有人眾多與土地共有人不相同,將造成更多糾紛,為公平起見,本件應以變價分割,將整筆土地拍賣變價,使共有人享受更高價金利益等語。
㈡羅祥隆、羅祥源、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羅陳秀吉、羅
李達、羅李振(下稱羅祥隆等8人):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鑑價結果進行找補(下稱【羅祥隆等8人方案】)等語。㈢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下稱羅李烟等4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宜採原物分割,且羅李烟應單獨取得土地不與他人共有,並與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分得相鄰之土地,故其等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鑑價結果進行找補(下稱【羅李烟等4人方案】)等語。
㈣羅素珠:希望能單獨所有一筆土地不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任何一處皆可等語。
㈤羅曉棟、羅式雄:同意原告方案,並願意配合相關補償拆遷等語。
㈥羅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均坐落於都市計畫外土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函文、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四第47至61頁)。又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見有依法令規定或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既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441地號土地面積為3,323.10平方公尺、485地號土地面積為6
61.89平方公尺、486地號土地面積為3,944.6平方公尺,合計為7,929.59平方公尺,成不規則形,相鄰之道路為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357巷,臨路面寬約95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17日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7至61頁、估價報告書第30頁);又系爭土地上建有多棟建物,各建物之門牌號碼或編號、面積、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現使用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復有本院111年8月29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現況實測圖、附圖二足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第33頁、第107頁)。
⒉本件【原告方案】將使如附圖一編號A、C所示部分土地未臨
路;【羅祥隆等8人方案】將使如附圖二編號A、C所示部分土地未臨路;【羅李烟等4人方案】則使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未臨路等節,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1月15日估價報告書足查(見估價報告書第51至54頁),並經鑑定人即估價報告書製作者卓明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分割方案一、二(即【原告方案】、【羅祥隆等8人方案】),依複丈成果圖只有編號B部分有明確聯繫道路;方案三(即【羅李烟等4人方案】)則只有D-4部分明確聯繫道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95頁)。可見依兩造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均將造成部分土地成為袋地,難以對外通行及為通常之建築利用,足以減損其經濟效用。
⒊再【原告方案】就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分歸羅祥隆、羅祥源、
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羅李達、羅李振、羅美玲、羅素珠共有;【羅祥隆等8人方案】就如附圖二編號D2部分分歸羅李烟、羅祥隆、羅祥源、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羅李達、羅李振、羅美玲、羅素珠共有;【羅李烟等4人方案】就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分歸羅祥隆、羅祥源、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羅李達、羅李振、羅美玲、羅素珠共有。然羅素珠、羅李烟已明確表示:其不願與他人共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1頁、卷三第205頁);羅美玲雖未為任何表示,仍難逕認其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使上開共有人繼續共有之必要情形,自不宜僅為遷就原物分配,而使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⒋從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將產生未臨路之袋地,亦使
無意願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難以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常使用、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皆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⒌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道路所在位置、臨路寬度、系爭建物
之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以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等情,倘按各欲單獨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方式分割,雖使各筆土地均得臨路,然勢必將使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過窄而呈狹長形,不利建築等通常使用;如以南北縱向方式分割,則內側土地勢必無法直接臨路而成為袋地,縱另行劃設共同通行道路,亦將減少可供分配之土地面積,且仍無法解決分割後土地形狀零碎之問題。再者,因系爭建物眾多,部分建物彼此相鄰,建物之形狀、座向及排列亦不規則,無論採取東西橫向、南北縱向或其他原物分割方式,均難在兼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通常利用價值之前提下,使系爭建物全部原地保留。又倘僅將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除仍須面對前述道路通行、土地形狀及系爭建物難以全部保留等問題外,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是以,除兩造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均不足採外,本院亦無從另行擬定得同時兼顧道路通行、土地形狀及完整利用、系爭建物之使用、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等因素之適當原物分割方案。倘勉強為原物分配,不僅將造成部分土地狹長、零碎或未臨道路,亦難以保留系爭建物,並可能使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及使用關係更趨複雜,足認將顯著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能及交換價值,堪認本件確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⒍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合併予以變價,藉由
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價值,較能維持系爭土地之整體交換價值,亦可避免土地因原物分割而趨於狹長、零碎或形成袋地,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兩造除可受價金分配外,亦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綜合前情以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原物分配之困難、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附表一(本院卷四第47至61頁):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李烟 10分之1 10分之1 2 羅祥隆 45分之1 45分之1 3 羅祥源 45分之1 45分之1 4 羅素珠 70分之1 70分之1 5 鄧賂嫚 210分之55 210分之55 6 羅志煌 30分之1 30分之1 7 羅子翔 30分之1 30分之1 8 羅式欽 30分之1 30分之1 9 羅瑞彬 2610分之20 2610分之20 10 羅盛坤 2610分之20 2610分之20 11 羅喻懷 2610分之67 2610分之67 12 胡玉明 91350分之31925 91350分之31925 13 胡家齊 45分之1 45分之1 14 羅李達 225分之4 225分之4 15 羅李振 225分之8 225分之8 16 羅美玲 75分之1 75分之1 17 羅曉棟 訴訟繫屬中已將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予胡玉明 0 18 羅式雄 訴訟繫屬中已將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予胡玉明 0 19 羅陳秀吉 訴訟繫屬中先將其應有部分75分之1移轉予羅李達、羅瑞境、羅李振;嗣其因繼承再取得之羅瑞境應有部分225分之4,亦已移轉予羅李振。 0附表二(原告之分割方案):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備註 A 1978.27 胡玉明 B 2076.80 鄧賂嫚 C 176.21 胡家齊 D-1 264.32 羅志煌 D-2 264.32 羅子翔 D-3 264.32 羅式欽 E 792.96 胡玉明 (羅曉棟、羅式雄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胡玉明) F 792.96 羅李烟 G 1319.43 羅祥隆 維持共有 羅祥源 羅瑞彬 羅盛坤 羅喻懷 羅李達 羅李振 羅美玲 羅素珠附表三(羅祥隆等8人之分割方案):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備註 A 1978.27 胡玉明 B 2076.80 鄧賂嫚 C 176.21 胡家齊 D1 792.96 羅志煌 維持共有 羅子翔 羅式欽 D2 2112.39 羅李烟 維持共有 羅祥隆 羅祥源 羅瑞彬 羅盛坤 羅喻懷 羅李達 羅李振 羅美玲 羅素珠 D3 792.96 胡玉明附表四(羅李烟等4人之分割方案):
附圖三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備註 A 1978.27 胡玉明 B 2076.80 鄧賂嫚 C 176.21 胡家齊 D-1 225.50 羅志煌 D-2 225.50 羅式欽 D-3 225.50 羅子翔 D-4 116.46 羅志煌 維持共有 羅子翔 羅式欽 E 792.96 胡玉明 F 792.96 羅李烟 G 1319.43 羅祥隆 維持共有 羅祥源 羅瑞彬 羅盛坤 羅喻懷 羅李達 羅李振 羅美玲 羅素珠附表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坐落之土地地號 現使用人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 517.82 486地號土地 羅氏祖厝,由羅氏家族共同使用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5.95 486地號土地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3 如附圖二編號②所示之地上物 25.95 486地號土地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4 如附圖二編號③所示之地上物 54.59 485、486 地號土地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 5 如附圖二編號④所示之地上物 87.12 486地號土地 羅曉棟、羅式雄 6 如附圖二編號⑤所示之地上物 257.71 486地號土地 羅瑞彬、羅盛坤、羅喻懷 7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113.71 441、486 地號土地 羅李振、羅陳秀吉、羅李達、羅美玲 8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203.36 486地號土地 羅祥隆、羅祥源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房屋 114.57 441地號土地 鄧賂嫚 10 如附圖二編號⑦所示之地上物 122.83 441地號土地 鄧賂嫚 11 如附圖二編號⑧所示之地上物 205.30 441地號土地 羅李烟、羅志煌、羅子翔、羅式欽附圖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圖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註:圖中附記欄位及建物標示之編號690號、692號誤植,應互換)附圖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