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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被 告 謝章侃

謝至紘

謝佳臻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受 告 知訴 訟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章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章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章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4,4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該債權之執行名義,詎謝章侃竟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致原告依法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然被告間就信託關係所生之財產利益,約定全部歸由委託人即謝章侃享有,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謝章侃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間之信託關係,惟謝章侃怠於行使其權利,故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 條代位謝章侃終止與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章侃等語。並聲明: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章侃。

二、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謝章侃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購屋費用係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出資所購得,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賦及相關費用等,亦均係由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章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

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上開法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撤銷權之規定。其次,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5275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39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85 至277 頁)。又被告謝章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足見被告謝章侃目前並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謝章侃仍有價值之財產,應僅有現信託於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已。而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謝章侃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謝章侃行使該權利,並代位請求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章侃所有。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謝章侃名下云云,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借據、本票、貸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89至311 頁),然縱系爭不動產係為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所出資購買,並由渠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賦及相關費用,究為與被告謝章侃間家庭費用之分擔、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應盡之義務或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實無法舉證證明,尚難僅憑此即遽謂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謝章侃與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謝章侃名下等情,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謝章侃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被告謝章侃與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謝佳穎、謝佳臻、謝至紘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章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龜山區 楓樹 33 1,693.98 公同共有100/100,000 2 桃園市 龜山區 楓樹 27 927.99 公同共有9,580/10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公同共有4/156 1,366.96 2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83.83 陽台13.18 平台5.27 露台27.04 雨遮0.59 公同共有1分之1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