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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劉邦明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陳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6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第2項無效。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㈣及備位聲明㈢原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6號案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民事調解),其內容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相對人(即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建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即原告)及兩造子女即劉德偉、劉心怡各6分之1,上開移轉予聲請人之部分,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聲請人亦不得自劉德偉、劉心怡受讓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於111年2月8日發函以附件方式補充調解內容第2項所指之不動產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嗣原告持調解筆錄及上開函文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竹北地政以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上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為移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基地,依法不得分離移轉,因系爭民事調解未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無法依調解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自屬無效。又兩造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變更與原告共同持有,並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給原告;若未能宣告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無效,因系爭民事調解筆錄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調解內容第2項所指移轉標的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備位依系爭民事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兩造子女即劉德偉、劉心怡各6分之1。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無效: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間因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8當庭成立

系爭民事調解,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調解筆錄向竹北地政申請移轉登記,竹北地政於110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補正系爭民事調解內容建物坐落土地標示,並確認系爭民事調解成立之日,繼於111年1月12日函請本院提供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所指之建物建號、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經本院書記官於111年1月25日以處分書將調解筆錄日期更正為110年11月8日,本院另於111年2月8日函覆竹北地政,以附件方式補充調解內容第2項所指之不動產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竹北地政於111年2月10日再次來電本院確認調解筆錄所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前方道路,並稱系爭建物需經前方道路通行,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進行系爭民事調解訊問程序,經承辦法官就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合意移轉之不動產是否包含附表編號3、4土地乙節詢問兩造,被告代理人表示須向當事人確認後始能答覆,其後竹北地政於111年3月2日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申請案,另將原申請書暫留,後於111年7月19日寄還原告,經原告代理人於111年7月20日收受等情,有系爭民事調解筆錄、本院111年2月8日函附件、書記官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申請案駁回通知書、竹北地政函附之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收件回執、郵件查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53至87、91至93、10

5、147至14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包含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單就系爭建物為移轉,故竹北地政收受本院函文後,於111年2月10日再次來電本院確認調解筆錄所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前方道路即附表編號3、4土地,後經本院就上情向兩造確認未獲共識,竹北地政遂於111年3月2日駁回申請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土地與編號2土地為移轉建物專有部分之基地,依法不得分離移轉,故無法依系爭民事調解筆錄及附件為移轉登記,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確為無效,即屬有據。又竹北地政雖於111年3月2日駁回申請案,惟未同時發還申請原件,反將原申請書件暫留初審,迄111年7月19日始予以發還,堪認原告乃於111年7月20日收受竹北地政退還之資料,始確知無從依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為移轉登記及其無效之原因,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屬合法,且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確為無效,原告請求宣告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為移轉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變更與原告共同持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協議書及被告財產資料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129頁),而被告於前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中雖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簽立,欲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惟未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㈠宣告系爭民事調解內容第2項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 1 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建物(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246 4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571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