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聲 請 人 AE000-K11137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相 對 人 廖建霖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詳附件)。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詳附件)。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裁定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2月起為聲請人任職豆花店之常客,其自111年10月份起,有對被害人為下列行為:
⒈相對人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藉故至店內騷擾聲請人,向聲請
人表示愛慕並詢問聯絡方式,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仍撥打店內電話找伊。
⒉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下午再度前往豆花店詢問聲請人:「要不要跟我出去走一走」,經聲請人拒絕。
⒊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晚上21時45分撥打店內電話找聲請人。
⒋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早上10時左右至店前徘徊等待聲請人,
雖經店長報警請其離開,相對人仍坐於自小客車號000-0000內在店前不肯離去,嗣於晚上20時30分許,相對人走進店內呼叫聲請人姓名。
⒌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14時至店內尋找聲請人,並頻頻囔囔著「我愛你」。
⒍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20時18分再度至店內尋找聲請人,並於
店前盯哨守候,不肯離去。㈡聲請人因此認定相對人涉及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5款之跟
蹤騷擾行為等不法情事,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3款之保護令。
二、本件經本院以111年11月2日桃院增民純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106頁)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相對人對被害人有跟蹤騷擾之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有
調查筆錄、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案件照片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8至21頁、第27至33頁、第68至74頁),復為相對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不諱(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34至35頁背面);又相對人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持續以盯梢、守候等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有跟蹤騷擾通報表、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案件照片、跟蹤騷擾(告訴乃論現行犯)案件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66至76頁、第78至84頁、第98至99頁),可見相對人至111年10月28日止仍對聲請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情事,且上開行為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並使其心生畏怖,且已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2、4、5款之跟
蹤騷擾行為,考量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審酌本件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前述行為之態樣、情節之輕重、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有繼續受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故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
⒊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內
容之保護令部分,考量相對人並無否認自己有為前開行為,亦清楚明瞭自身之行為屬跟蹤騷擾之態樣,應無使其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件工作場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此附件因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於網路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