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建成相 對 人 陳國琛關 係 人 陳建安
陳楊金鈴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國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陳建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琛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陳楊金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建安(下逕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陳楊金鈴(下逕以姓名稱之,與陳建安合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陳建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楊金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點呼及問題有反應,但無法辨識其意;聲請人在場表示,為支付相對人之醫藥費,可能需要動用相對人之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態度:被動配合。情緒:平板淡漠。行為:幾乎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僅有不明意義之呻吟。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巴氏量表分數:10分。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腦出血後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腦出血後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腦出血後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
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腦出血後全由家屬協助。㈥其他:無。
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9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亦表示本件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即應設置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陳楊金鈴進行
訪視,該公會於112年3月23日以桃林字第1112210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中風患者,領有重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乘坐輪椅,眼睛可睜開且聚焦,裝有鼻胃管、尿管及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訪員叫喚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會向訪員眨眼及點頭,也會發出『嗯』的聲音。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及障礙影響,致無法與人溝通互動,也無獨自對外辦理事務的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保障相對人的財產權益及日後能合法使用出售相對人名下土地之款項以支付其所有開銷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建成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一陳楊金鈴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二陳建成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由本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復健治療與協助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農會與郵局的存摺及印章,以及使用相對人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一陳楊金鈴女士則願意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二陳建安先生一起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特別告知相對人手足們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一陳楊金鈴女士均表示若法院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該二人具與關係人二陳建安先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意願,然相對人若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與關係人一陳楊金鈴女士均具共同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之意願,並同意由居住外縣市之關係人二陳建安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一陳楊金鈴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二陳建安先生現居他轄,故關係人二陳建安先生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台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㈡本院另囑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進行訪視,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2年3月3日南市社身字第1120265217號函檢送個案訪視報告表,結果略以:陳建安為相對人之次子,出生於桃園,於102年與配偶結婚後搬至臺南官田區與岳母及妻弟同住,夫妻有穩定工作,無生育子女,經濟狀況無虞,訪談過程中,陳建安表示身心狀況良好,目前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每月最少一次至桃園探視,相對人之妻即陳楊金鈴脊椎受傷平時居於桃園住處,偶爾會至桃園長子即聲請人家居住,陳建安現住處為3層透天平房,1樓客廳空間狹窄但整潔明亮,輪椅進出有困難,浴廁中無裝設無障礙設施,陳建安表示相對人經過1年多復健,情況仍未好轉,親屬間考慮未來將接回相對人進行照顧,陳建安表示考量聲請人家中育有子女,生活空間較為不足,自己則已購買新屋,待新屋成交後,會將相對人接回,並視情況協助申請居家服務或看護協助照顧。訪視人員對陳建安之觀察,陳建安夫妻皆有工作能力,經濟來源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良好,陳建安協助提供經濟及實質上的照顧,足見家人關係和睦且充滿關心。另請依相對人意識、身心狀況及與家人過去的互動關係等酌裁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㈢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於112年3月3
日社工訪視時,聲請人及陳楊金鈴表示由聲請人及陳楊金鈴共同擔任監護人,陳建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訊問時,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改稱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建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嗣又於112年4月7日共同具狀表示由聲請人、陳建安共同擔任監護人,陳楊金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陳建安為相對人之子,現由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陳建安協助之,雖聲請人及陳建安居住於不同縣市,然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並未因聲請人及陳建安分居不同縣市而影響其事務處理,是由聲請人及陳建安共同分擔監護責任,應不影響照顧相對人之節奏,反而能使彼此得以討論而可分攤照顧重擔,且聲請人及陳建安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此復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最終討論決定之結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陳建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陳楊金鈴為相對人之配偶,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此亦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部子女最終討論決定之結果,是由陳楊金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陳楊金鈴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陳楊金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