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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嬿竹相 對 人 譚皓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譚皓元(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嬿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譚皓元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患有威廉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1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均能正確回答,對相對人說明輔助宣告意義,其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但不確定其是否能理解輔助宣告意義。

㈣聯新國際醫院111 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139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7 )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其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個案目前雖有兼職工作,但一般生活事務仍多半需仰賴他人協助或提醒,且威廉氏症患者因疾病之影響,對他人極度友善,常難以分辨並拒絕他人不合理之要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9 月20日桃林字第111653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從事洗車員工作之謀生能力,相對人之醫療決定、就學安排及身心障礙鑑定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三姊協助,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及回診醫療費亦由聲請人支應,而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未見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