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張妙如施瑩惟被 告 陳萬金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園區竹圍里(下稱竹圍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被告當選,有桃園市選委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而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訴外人楊鳳嬌、莊燕雲、
王智辯、陳素燕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訴外人楊育維、楊甄翊及呂榮輝為被告之親朋好友,渠等均知悉竹圍里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預定地而屬於航空徵收城,有半數居民已於110年底至111年3月間辦理自願優先搬遷,並獲得20%拆遷獎勵,設籍人數僅存1,700人左右,為小區域選舉,如以虛偽遷籍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竟藉由無實質事由之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虛偽將戶籍遷徙至竹圍里,然未實際居住,以取得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
㈡被告與林素珍、楊育維、楊甄翊、莊燕雲及呂榮輝共犯部分:
被告與楊育維、楊甄翊、莊燕雲、林素珍及呂榮輝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莊燕雲及林素珍指示楊育維及楊甄翊自原戶籍遷出,呂榮輝自行自原戶籍遷出,並均於選前4個月遷入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之戶籍地(下稱被告戶籍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楊育維、楊甄翊及呂榮輝嗣經桃園市選委會依選罷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著手於妨害投票犯罪行為之實行。嗣楊育維、楊甄翊及呂榮輝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均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系爭里長選舉之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及楊鳳嬌(下稱莊燕雲等4人)部分:
莊燕雲等4人均意圖使被告當選,分別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由如附表「提供戶籍地供遷徙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提供如附表「戶籍地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供其等將戶籍遷入,惟莊燕雲等4人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入之址,嗣經桃園市選委會依選罷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莊燕雲等4人編入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著手於妨害投票犯罪行為之實行。嗣莊燕雲等4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系爭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被告顯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
確罪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育維、楊甄翊均是為了領取機場噪音補助而遷移至被告戶籍址,呂榮輝是為了保留其漁會會員及漁保資格而遷入被告戶籍址,主觀上均無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至莊燕雲等4人則均是因當時任職竹圍里之鄰長,因其等之原戶籍址屬航空城拆遷戶,而須自原戶籍遷出,惟其等遷出原戶籍後,將無法繼續擔任鄰長,而前任里長陳義盛剩餘之任期甚短,不好找接替之鄰長,故指示莊燕雲等4人將戶籍遷徙至同鄰里民之戶籍址內,以便完成鄰長任期,故莊燕雲等4人遷徙戶籍均是為了在剩餘之任期期間繼續執行鄰長職務,而非為了使被告當選;綜上,上開遷徙戶籍之人遷移戶籍之行為,均與被告當選無關,被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雖曾經以牴觸憲法為由,而經聲請由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惟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解釋之結果,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故並無違憲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楊育維、楊甄翊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部分:
1.經查,楊育維、楊甄翊確有經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28日將其等之戶籍遷入位於竹圍里之被告戶籍址,惟其等並未實際居住,卻仍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等情,業據證人楊育維、楊甄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51至167頁、第227至249頁),且未經被告予以爭執,並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選舉人名冊可參(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94頁),是楊育維、楊甄翊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2.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楊育維、楊甄翊的爸爸是楊文華,楊文華和我是好朋友,其於111年年初向我表示,他有跟他兩個小孩說我要選舉,要楊育維、楊甄翊遷戶口到我家「幫忙」,就是指投票給我的意思,我沒有主動要求楊文華的子女遷戶口到我家,是楊文華的好意,後來應該是我太太林素珍將戶籍相關資料交給他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口事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頁);以及其於偵查中所陳稱:楊育維、楊甄翊是為了投票給我而遷戶籍至我的戶籍地,當時是莊燕雲及我配偶林素珍幫我代辦遷戶口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2頁),可知楊育維、楊甄翊確實是基於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而遷徙戶籍,堪以認定。
3.且被告上開陳述,亦核與⑴證人林素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文華生前跟被告很要好,吩咐我照顧楊育維、楊甄翊,就將他們的戶籍設在我家,楊文華當時表示阿伯(也就是被告)要選舉,所以要設戶籍來支持他,這是我聽被告說的,還沒遷來就有說了,是被告同意讓楊育維、楊甄翊設籍的,楊育維、楊甄翊是為了支持被告所以設籍在我家,被告應該也有跟楊育維、楊甄翊拜託要求其等設籍在被告戶籍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70頁);⑵證人即楊育維、楊甄翊之母親莊燕雲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楊文華有跟我提過說被告對他很好,未來若是要參選竹圍里里長,要將兩個小孩的戶口遷到被告家,也有把此事大概告知兩個小孩,並沒有強迫一定要遷戶籍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12至415頁);以及⑶證人莊燕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生楊文華有跟我說,要我將楊育維、楊甄翊之戶籍遷到被告家,說要領補助款,但實際情形我不知道,我大概知道楊文華有跟楊育維、楊甄翊說請他們將戶籍遷到被告戶籍址,幫助他選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44頁),均屬相符;益徵楊育維、楊甄翊確係為了使被告當選而答應父親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址。而被告既係知悉上情且同意其等遷入,顯見被告確有與楊育維、楊甄翊共同為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無訛。
4.至證人楊育維、楊甄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其等原居住於桃園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110年因航空城拆遷政府徵收之關係,就搬到蘆竹區,戶籍也遷過去,之後是因為父親楊文華及母親莊燕雲說要領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費,故於111年6月間,將其等的戶籍遷到被告戶籍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2至153頁、第160頁、第229頁、第244頁),且證人莊燕雲於警詢時亦證稱:是因為大園區有各項補助及回饋金,所以我才將楊育維及楊甄翊的戶口遷至被告之戶籍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12頁、第443至444頁)。然查:⑴楊育維、楊甄翊及莊燕雲之上開證述,均與被告及林素珍所
稱楊育維、楊甄翊是因為要投票予被告才遷徙戶籍之說法不相符;且證人莊燕雲之上開說詞,亦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證稱:楊文華有跟楊育維、楊甄翊說要請他們將戶籍遷到被告戶籍址,幫助他選舉等語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是楊育維、楊甄翊前開所稱是為了領取補助款而遷徙戶籍之說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者,桃園市航空城計畫開發列入優先搬遷區之住戶,如於1
09年12月31日在籍大園區,並於指定搬遷日期前(含110年12月31日)戶籍遷出大園區,而尚未申請111年度補助款者,無須將戶籍遷回大園區,即得領取「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專案補助」;而若屬桃園市航空城計畫開發列入其他搬遷區之住戶,且係於110年搬遷者,必須是109年12月31日涉籍大園區,且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均涉籍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戶籍未中斷者,始得領取「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專案補助」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年7月7日桃市園秘字第1110018645號函可參(見他字卷一第435頁)。
⑶從上可知,如楊育維、楊甄翊是從優先搬遷區遷出,則其等
毋庸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址,亦得請領上開補助款;而若楊育維、楊甄翊是在110年間從其他搬遷區遷出,因其等自大園區遷出後已先將戶籍遷入蘆竹區,戶籍已中斷,故縱使其等之後再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址,仍不具有領取上開補助款之資格;可見無論是上述何種情況,楊育維、楊甄翊均無再將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址之必要,顯見楊育維、楊甄翊聲稱其等是為了領取噪音補助而遷徙戶籍之說詞,與規定不符,實難採憑。
5.綜上,被告確有與楊育維、楊甄翊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堪以認定。㈣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榮輝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部
分:
1.經查,呂榮輝確有經被告同意,於111年2月9日將其戶籍遷入位於竹圍里之被告戶籍址,惟其並未實際居住,卻仍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等情,業據證人呂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311至321頁),且未經被告予以爭執,並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選舉人名冊可參(見偵字卷一第53頁、第277頁),是呂榮輝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2.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和呂榮輝是好朋友,今年初呂榮輝要領第一批優先搬遷補助,要搬到觀音區,所以主動詢問我能否將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若我最後有參選,就會投票支持我,當時我尚未確定要參選里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4頁);以及其於偵查中所陳稱:呂榮輝是第一次搬遷,他就說要把戶口放我那邊,他有問我要不要選里長,我回他說到時候看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5頁);可知呂榮輝於將戶口遷入被告戶籍址時,確已知悉被告可能會參選里長,且明白表示將會投票支持被告,故呂榮輝確是基於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堪以認定。而被告既是在知悉此情的情況下同意讓呂榮輝遷入其戶籍址,是被告就呂榮輝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確有共同參與,亦堪認定。
3.至證人呂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我原本住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但土地及房子因為航空城計畫被徵收,而我當時是大園區漁會會員,我以為戶籍不在大園區會失去漁會會員及漁保的資格,所以就問被告能不能將戶籍遷到他家,被告就答應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12頁、第318頁);然大園區漁會會員資格的相關規定,允許會員在將戶籍遷往大園區以外的地區時,仍得保留會員資格,但以一次為限等情,亦為證人呂榮輝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12頁),是呂榮輝縱使未將其戶籍遷入被告戶籍址,對其漁會會員資格並無影響,故其所稱是為了保留漁會會員資格而遷戶籍之說詞,與上開規定不符,已難認可採。
4.況依常情而言,一般人若要將戶籍遷入他人戶籍址,多會向提供戶籍址之人清楚說明其欲遷入該戶籍址之原因,以取得提供戶籍址之人的信任及同意;然就呂榮輝所稱其是為保留漁會會員資格而遷入被告戶籍址之說詞,卻與被告前開陳述之內容中僅提及呂榮輝表示將要投票支持其,而未提及任何漁會資格相關事項之情形不符;且依證人林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呂榮輝主動跟被告提起要將戶籍寄在我們家,我們也沒多想就答應了,我不清楚為何他要設籍在我家等語(他字卷一第461頁、第469至474頁),亦難認呂榮輝於遷戶籍之時,曾向被告或其配偶表示過其遷戶籍是要保留漁會資格之理由;益徵呂榮輝所稱其是為了保留漁會會員資格而遷戶籍之說法,並非可信。
5.從上可知,被告確有與呂榮輝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堪以認定。㈤原告主張莊燕雲等4人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部分:
1.經查,莊燕雲等4人確於選前4個月,由如附表「提供戶籍地供遷徙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提供如附表「戶籍地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供其等將戶籍遷入,惟其等並未實際居住,卻仍取得選舉權,並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等情,業據證人莊燕雲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79至187頁、第193至196頁、第289至291頁、第377至384頁、第379至384頁、第394至397頁、第407至415頁、第441至445頁),且有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住址變更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87至190頁、第366頁;偵字卷一第277至351頁、第377至394頁),是莊燕雲等4人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2.惟就莊燕雲等4人遷徙戶籍之主觀意圖為何,其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莊燕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因為我是竹圍里13
鄰的里長,且又是拆遷戶,當時的里長陳義盛跟我說他的任期還沒有做滿,所以請我繼續當13鄰鄰長,不然他還要去找人頂替很麻煩,故我才把戶籍遷到同為13鄰的楊明輝戶籍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09頁、第444頁),核與證人徐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莊燕雲是竹圍里13鄰之鄰長,但其住處被徵收,已將戶籍遷出該址,後因時任里長之陳義盛告知莊燕雲,若要延續里長資格,應將戶口遷回所任鄰內,故莊燕雲主動問我可否讓她寄戶口,讓她跟陳義盛同進退,我便同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0頁、第136至137頁);以及證人林素珍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莊燕雲原本在竹圍里13鄰的已經辦理拆遷,莊燕雲因為13鄰鄰長任期還沒滿,所以寄戶籍在13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61頁)均屬相符。⑵而證人陳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竹圍里15鄰的
鄰長,111年間過年前因為航空城徵收,我居住之成功社區遭到徵收,所以我才搬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原本要將戶籍一併遷到上述觀音區的地址,但當時的竹圍里里長陳義盛及大園區公所人員表示,戶籍遷出,鄰長資格即喪失,剩餘不到半年任期,短期內不容易找到人接替,故拜託我將戶籍留在竹圍里15鄰,因此我將上述情形告訴林宜蓁,取得林宜蓁同意後,就於111年6月間將戶籍遷到其丈夫李家源之戶籍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1頁、第193頁),核與證人林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素燕表示其為航空城第一梯搬走的徵收戶,但因為她為竹圍里15鄰的鄰長,如果戶口遷走了,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任鄰長,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所以她才會把戶口遷入李家源之戶籍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1頁)相符。
⑶證人王智辯於偵查中乃證稱:我戶籍地本來是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因為我原本住的地方被桃園市政府徵收,我們暫時搬到桃園市觀音區,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鄰長,當初因為要幫陳義盛繼續做一些鄰長的工作,就請我配偶林麗紅將我的戶籍遷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9至291頁),核與證人林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我先生王智辯及小孩都是在111年3月28日遷入現戶籍址,因為王智辯是鄰長,里長陳義盛說鄰長戶籍要配合里長任期,所以就算我們搬走了也要把戶籍放在12鄰放到這屆里長結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5頁、第302頁)相符。
⑷而證人楊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機場航空城徵
收的第一批拆遷戶,依規定要在111年3月底以前搬出去,但是因為我是竹圍里14鄰的鄰長,當時的里長陳義盛跟我說他的里長任職到111年12月25日,希望我鄰長職務可以跟他一起做到12月25日再卸任,我為了保有鄰長的職務,所以我才將戶籍遷到鄰居呂金美的戶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至381頁、第394頁),亦核與證人呂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楊鳳嬌是竹圍里14鄰的鄰長,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就不能擔任鄰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就有問我及我先生馮漢松能否將戶籍遷入我們家戶籍址,我表示全權交由馮漢松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17頁)相符。
⑸又依證人陳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3年底開始
擔任竹圍里的里長,莊燕雲、楊鳳嬌、王智辯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因為竹圍里可以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因此我於111年2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能與我同進退,如果鄰長遷離現在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會建議鄰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他們要遷到哪一個地址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5至231頁;偵字卷二第45至46頁),可知陳義盛確有於111年2月間之鄰長會議上要求鄰長將戶籍遷至同鄰之地址上,益徴莊燕雲等4人所稱其等是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而遷移戶籍之說法,確屬可採。從而,莊燕雲等4人遷移戶籍之行為,均難認具有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存在,故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
3.況莊燕雲等4人均否認其等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有關,而原告亦未就此進行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就莊燕雲等4人遷移戶籍之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莊燕雲等4人就系爭里長選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並非可採;惟其主張被告有與楊育維、楊甄翊及呂榮輝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則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乃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遷徙戶籍地之人 提供戶籍地供遷徙之人 戶籍地 莊燕雲 徐淑芬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陳素燕 林宜蓁(提供其丈夫李家源之戶籍地)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王智辯 蘇吳素玉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楊鳳嬌 呂金美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