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許琇筑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被 告 徐振坤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修正後為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選罷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桃園市大園區第3屆橫峰里里長候選人,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桃園市第3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對於選罷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之規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修正前法定期間之規定,應認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里長選舉大
園區橫峰里(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者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一定行為行使之犯意,利用主辦111年9月25日「黨員回娘家BBQ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機會,提供免費宴飲予具投票權之人,除於台上要求受有免費飲宴利益之選民,支持其當選,更有至台下逐桌致意尋求支持,被告提供參與系爭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每人約350元免費宴飲之對價;又於系爭活動尋求支持之行為,主觀上顯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參與系爭活動之有投票權人於享用飲宴之際,亦認知須為支持被告,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為之犯罪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牌,於系爭選舉前增加10餘票,而該等門牌所處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自拆區,該自拆區原則可居住至113年10月再搬遷,且倘有60%建物願意提前搬遷,甚至可因在111年3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完成搬遷而可獲得搬遷獎勵金、房租補助及搬遷補助費等優惠,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門牌之戶籍既然於系爭選舉前僅餘約2年時間可生活居住,殊難想像有人仍欲遷入該戶籍並於該址實際居住之情事,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情事,構成刑法第146條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㈢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擔任國民黨桃園市大園區黨部主任委
員一職,於000年0月間大園區黨部幹部鄭瑞煌(黨部主任)、盧秀麗(志工會理事)、巫淑芬(婦女會理事長)、徐麗美(婦女會幹部)、蕭新生(黨部前主任委員)、許采婕(黨部幹部)與被告(時任黨部主任委員)等人召開幹部會議,鄭瑞煌於會議中表示為配合黨中央所宣示找回失聯黨員政策,希望大園區黨部亦能與國民黨其他各黨部一樣舉辦黨員回娘家活動,藉此凝聚大園區黨員的向心力與感情等語,眾人表示贊同後,被告帶頭捐款5萬元以支持系爭活動之舉行,盧秀麗、巫淑芬、徐麗美及蕭新生等人亦本此意,當下確認各自捐款金額。另被告在系爭活動中雖有上台,但未身著參選之衣著、旗幟或任何標示,也未在台上有任何要求在場或台下人員之支持其當選之言論、口號及文宣,於系爭活動期間均無任何拜票行為,亦不曾提及為橫峰里里長候選人,且系爭活動是大園區黨部黨職幹部一起上台,尋求參與之全體黨員一致支持黨提名之桃園市長候選人張善政,此從原告提出之照片中顯示均係與張善政競選相關即可知悉,原告竟以此誆稱被告尋求台下選民支持,顯屬張冠李戴。
㈡另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即為被告住所,最
近一次遷入戶籍距係爭選舉已達13年之久,與系爭選舉無關。而門牌號碼177、186、191、203、271號於系爭選舉前是否有人遷入戶籍?是否意圖使被告當選方虛偽遷入?全僅憑原告單方面且空泛之陳述,且處於桃園航空城噪音管制區域內設籍住戶,均得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享有一定補助與減免,藉遷徙戶籍以取得補助或減免情形亦屢見不顯,縱於系爭選舉前有人將戶籍遷入,亦無法直接認定影響系爭選舉之投票正確。原告未充分掌握證據資料,任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調閱門牌之戶籍資料,顯屬摸索證據而過度侵害人民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法院不應准許原告此一證據調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經
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580票,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乃於111年12月2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桃園市第3屆大園區橫峰里里長。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得票數在卷可憑。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於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
行為?⒉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意圖使自己當選,使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並於宴飲時行求在場具有投票權
之選民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其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據訴外人許聰賢即參加前述餐會之里民具結證稱略以:「(問:你是否有參加黨員回娘家的活動?)有。(問:你如何得知黨員回娘家活動?)國民黨大園區黨部小組的群組裡有發布這個消息。(問:這個活動誰來主辦)本來被告是主委,後來他參選後就辭掉主委,由前主委蕭新生主辦。(問:活動現場當天是否有列出贊助者名單?)我沒看到,我沒去注意誰贊助這個款項。(問:被告當日在台上或台下有發表任何言論嗎?又以何等身分發言?被告說了什麼?)司儀介紹他上去,現在要參選橫峰里里長。參選人會有請託的話語,被告在台上有說拜託大家如果有橫峰里的人幫忙拉票。(問:就你所參加過的黨內活動,通常提供的餐點內容為何?)那一天是烤肉,大家自己找食物來烤,但有請人專門來烤一隻蠻大的乳豬,乳豬是現場已經準備好的...(問:是否看過黨員回娘家BBQ活動明細?)我沒看過...。」、「(問:
黨員BBQ活動是否僅限於橫峰里黨員參加?)不是,只要是大園區的黨員都可以參加。(問:你剛才說在群組上看到有這個活動,群組上是怎麼寫的?)主旨是辦理黨員回娘家烤肉活動,本來是中秋節就要辦理,後來延遲到中秋節後才辦。(問:當初你怎麼會想參加這活動?)我是召集人,一定要去...。(問:當天被告是穿競選背心或有競選標誌或文宣?)我不記得。(問: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哪些候選人有上台致詞?)徐其萬議員有到場。(問:桃園市長候選人有無到場?)不記得。」、「(問:就你當時在台下看到桌上那些物品以及食材,是誰提供的?)黨部提供的,因為是黨員回娘家活動。(問:你們在現場有無看到當天活動支出明細?)沒有注意,現場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0頁)。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活動主辦之緣由係因國民黨大園區黨部為號召黨員,意在舉辦聚餐以聯繫大園區黨員間情感,席間無人出示系爭活動之出資明細,亦無以知悉贊助者為何人,是就出席者之角度以觀,乃係參與國民黨大園區黨部所主辦之烤肉活動,難認在場之大園區橫峰里黨員主觀上認知被告係以現場之宴飲對其等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
⒊次查,據訴外人巫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妳
是否曾參與討論黨員回娘家活動?)是。(問:...何時討論黨員回娘家活動?)只記得在111年9月25日前總共討論過兩次。(問:舉辦活動的經費來源為何?)開會的時候,國民黨沒有經費,被告為主委,他說黨部沒有經費,是否大家籌措,他就說他先出5萬元,我有出1萬元,盧秀麗出1萬,徐麗美出2萬,徐采婕出1萬。(問:國民黨大園區黨部幹部當初為何決定舉辦這個黨員回娘家活動?)國民黨這次選舉希望能凝聚向心力,希望藉由黨員回娘家活動讓黨員聚集在一起。(問:你們這些幹部捐款的事情有無告訴全部黨員?)不會,我們沒有在檯面上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訴外人鄭瑞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最初是誰提出舉辦黨員回娘家這個活動?是誰召集的?)這是幹部討論出的結果。(問:當初如何決定要辦理「黨員回娘家BBQ活動」?)當初有推一個黨員回娘家的活動,剛好在中秋節期間也適合辦理。(問:誰可以參加黨員回娘家活動?)只有設籍在大園區黨部的黨員才可以參加。(問:舉辦這活動的經費來自哪裡?)我們決定辦這個活動時有召集黨員幹部開會,當下有些幹部就樂捐來辦理這個活動。(問:你所稱的幹部是否就是被告、盧秀麗、巫淑芬、徐麗美、蕭新生這些人?)沒錯,還有一個民眾服務社的理事長徐聰富。(問:被告捐助費用與他競選里長有關?)完全沒有關係。(問:上開五位黨部幹部、民眾服務社理事長捐款的事情有無公開讓黨員知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82頁);訴外人蕭新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黨員回娘家BBQ活動」有經過大園區黨部幹部討論嗎?)有。
(問:這個活動與被告參選造勢活動有關嗎?)沒有,我們只希望黨員回娘家大家聚一聚。(問:辦黨員回家這個活動你是否有捐款?)有。(問:你為何要捐款?)辦這個活動一定要有經費,這些幹部就說大家捐一點來辦這個活動。(問:被告捐助費用與他競選里長有關?有要求大家要支持他選里長?)沒有,當時他以主任委員身分帶頭先捐款,其他幹部陸續捐款。(問:幹部捐款的事,有公開讓全部黨員知道嗎?)沒有,只有幹部知道。(問:為何捐款明細沒有公開?)這些捐款人當然盡量不要公開,經費夠用就好,我們是要推廣失聯黨員回娘家再登記黨員身分,凝聚大家而已,就不向大家公開這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訴外人許采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主要處理之事務為何?)因為之前疫情期間,黨員失聯也沒有黨部的存在,但這一次鄭主任要聯絡失聯黨員...(問:方才稱鄭主任提到提到中央有要找失聯黨員政策,他怎麼跟你說的?)因為疫情停辦,黨部一直沒聯繫,這一次他們要辦「黨員回娘家BBQ活動」,透過這次把大家找回來。(問:支出明細是否妳製作的?)對。(問:這些幹部捐款的事或是這張捐款明細,妳有公開讓全部黨員知道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綜上可知,系爭活動之捐款發起為被告、盧秀麗、巫淑芬、徐麗美、蕭新生等大園區黨部幹部所為,有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參酌捐款人間捐款主辦系爭活動的目的,係聯絡失聯黨員以凝聚黨員對於國民黨之向心力,此亦見於活動現場講台上多位身著國民黨桃園市長候選人張善政競選背心之人,有系爭活動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參與餐會之人士,除大園區橫峰里里民外,亦有非設籍於橫峰里之國民黨大園區黨員人士,是以被告以時任大園區黨部主任委員身分籌畫辦理系爭活動,尚不悖於常情,被告辯稱舉辦系爭活動係為團結黨員內部凝聚向心力所舉辦等語,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系爭活動中縱如證人許聰賢所稱請託橫峰里里民支
持等言語,惟系爭活動係為凝聚大園區黨員向心力為目的,非僅限於橫峰里黨員始得參加,且據許聰賢所述現場亦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到場致意等情,佐以系爭活動之捐款明細未見被告有何對外公開之事實,益徵被告主觀上亦非以宴飲與在場之橫峰里黨員行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不得據此認定係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捐款籌畫舉辦系爭活動,期間並曾尋求支持等語,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已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不問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行為加以認定。是本件綜合前開證述,系爭活動不論參與方(即大園區橫峰里黨員)或主辦方(即被告),主觀上均未以系爭活動之宴飲作為對價,而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無以遽認被告已有為獲得選票之主觀意思,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屬無據。㈡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⒈按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桃園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0
00號門牌,於系爭選舉前增加10餘票,而該等門牌所處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自拆區,依社會通念應無人欲遷入云云;惟查,就門牌大園區橫峰里橫湳路181號及203號部分,據原告釋明該2址與被告之關聯性,並提出大園區鄰長郭新呂出具之聲明書後(見本院卷第159、169、241頁),經本院函詢後桃園○○○○○○○○○回稱:旨揭門牌於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1月26日期間,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有回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即難認有何虛設戶籍之情事,自無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桃園市○○區○○里○○路000○000○000○000號門牌戶籍登記資料,並調閱系爭選舉橫峰里第594號、第595號及596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投開票報告表等語,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原告就門牌號碼橫湳路177、186、191、271號等址處所何以為被告所得掌控,可使他人虛設戶籍之事實未先為必要之舉證,復未能證明上址於系爭選舉前確有他人將戶籍遷入之情事,逕為上開之聲請,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拼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違反其應盡之主張具體及證據提出義務,上開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核無調查必要。
⒊況按「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回饋金之回饋範圍如下:一、本府及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二、本市大園區」、「回饋金之用途如下: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之補助:指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醫療保健事項。二、獎助學金之補助:指有關獎勵成績優異及補助清寒學生事項。三、文化活動之補助:指有關補助地方民俗節慶及提昇教育文化水準事項。四、基層建設經費之補助:指有關改善里道路、交通、水利、治安、環境、清潔衛生及宗教文化設施遷、改建事項。五、社會福利之補助:指有關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急難救助事項。六、公益活動之補助:指與促進公共利益有關活動事項。七、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本市回饋範圍之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回饋作業,得以現金方式發放之」、「本府就每年可分配之回饋金總額,以里為單位,按噪音量、戶口數、人口數及其他相關因素,依優先順序為權重計算分配;其分配因素及權重比率,由本府公告之。」;「住戶:指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噪音防制費之用途如下:一、補助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社會福利及照護機構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配套設備所需之設置維護費用。二、補助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三、辦理各項航空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作業及技術研發等相關工作之費用。四、辦理前三款航空噪音防制業務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監測儀器設置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費用不得高於噪音防制費總額百分之二十。噪音防制費用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時,得以現金發放」、「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住戶得申請補助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及社會福利及照護機構得申請補助電費。前二項補助申請,本府得參酌噪音防制設施及其配套設備補助工作辦理情形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提撥之噪音防制費額度等因素,決定其優先順序、補助項目及額度。」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4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第3、4、5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第3、4、10條分別定有明文,堪信被告所辯位處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居民,享有一定補助與減免等節為真,無以排除福利給付之因素而遷入戶籍之可能,反徵原告所主張橫峰里橫湳路177、186、191、271號門牌屬於自拆區已無人欲遷入並實際居住云云,難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他人虛偽遷徙戶籍之客
觀行為,更無以證明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是其依此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亦屬無憑。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
、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