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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6號111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鄭清木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張妙如施瑩惟被 告 張金鳳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桃園市大園區海口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鄭清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選字第6號、111年度選字第11號案件審理,因原告於本院所為之聲明一致,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為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指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經查,被告係桃園市大園區海口里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選委會)公告當選,有桃園市選委會111年12月2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選6卷,第10至12頁;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選11卷,第11至27頁);而原告鄭清木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有桃園市選委會111年11月20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61號公告可參(見選6卷第4至8頁),並與檢察官均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為由,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同年月22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倪鄭玉梅、吳偉儀、

鄭詹束、張其明及韓蔡碧月均為就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為求自己於系爭里長選舉中勝選,欲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其勝選,故提供資金交由訴外人彭有財、倪鄭玉梅及訴外人戴財旺,並由其等交付賄賂給上開有投票權之人。

㈡就被告與彭有財、倪鄭玉梅共同行賄之部分:被告與彭有財

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14分至4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頂基地台範圍內某處,與彭有財碰面交付行賄用之現金(數額不詳),彭有財收受後,即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至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及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交付行賄用之現金給倪鄭玉梅,其中3,000元為給倪鄭玉梅允為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倪鄭玉梅即允諾而收受之,倪鄭玉梅隨後即基於與被告及彭有財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接近上午7時許,先在其工作場所即桃園市大園區遠雄加值園區A棟地下室打卡處,交付1萬2,000元給鄭詹束、交付1萬2,000元給張其明,再前往同棟八樓休息室交付3,000元予吳偉儀,當作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等人允為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鄭詹束、張其明、吳偉儀等人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前揭現金。

㈢就被告與戴財旺共同行賄之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先去拜

會韓蔡月碧,探詢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及住址,之後與戴財旺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以每票3,000元代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樁腳,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交付9,000元之現金與韓蔡月碧,當作允為投票支持張金鳳之對價,韓蔡月碧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前揭現金。

㈣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

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彭有財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被告交付款項予其之時間點為「111年11月16日」、交付地點是在「彭有財家中」,原告卻主張是交付時間點是在「111年11月14日」、交付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頂基地台範圍內某處」,與證人說法不符,其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彭有財先是否認有買票之情形,之後才又承認,其證述已有反覆;且對於被告交付賄款之金額,彭有財表示未經清點,不知詳細數目,此亦不符合常情;另就彭有財交付賄款予倪鄭玉梅之地點,原告乃主張是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而證人倪鄭玉梅卻稱其收受款項之地點是在「建國路與光明街口」,本件交付款項之地點竟如此不明確,則究竟有無此事實,實有疑義;此外,依倪鄭玉梅所稱,其自彭有財處收受之款項為2萬1,000元,但倪鄭玉梅除了自己收受3,000元外,另又交付吳偉儀3,000元、交付鄭詹束1萬2,000元、交付張其明1萬2,000元,共計3萬元,則倪鄭玉梅所收受之款項小於其交付予他人之金額,顯違常情,更可見原告主張之賄選行為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默示、容任,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被告確有與彭有財共同向倪鄭玉梅行賄,復有與彭有財、倪鄭玉梅共同向鄭詹束、張其明及吳偉儀行賄之行為。

1.彭有財確有給付賄款予倪鄭玉梅,並委請倪鄭玉梅再給付賄款予吳偉儀、鄭詹束及張其明,要求其等就系爭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故彭有財及倪鄭玉梅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⑴經查,證人彭有財於被告所涉賄選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

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羈押庭中均具結證稱:我有將金錢交付給倪鄭玉梅,並叫倪鄭玉梅去幫被告買票,總共交多少錢我不記得,一票是3,000元等語(見選11卷二第255至256頁、第309頁);核與證人倪鄭玉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在111年11月16日,彭有財在我要去上班的時候,跟我約在建國路與三民路路口的紅綠燈,拜託我要投給被告,並拿了2萬1,000元給我,1票是3,000元,除了我之外,彭有財還有拜託我去跟鄭詹束、張其明跟吳偉儀說要投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選11卷二第34至35頁),可徵彭有財確有交付賄款給倪鄭玉梅,要求其投票給被告,並有委託倪鄭玉梅再向其他人賄選之行為。

⑵而依證人倪鄭玉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7

日我就拿錢去給吳偉儀3,000元、鄭詹束3,000元及張其明1萬2,000元,請他們要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34至35頁);證人吳偉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倪鄭玉梅有向我買票,是在111年11月17日早上,倪鄭玉梅拿3,000元給我,要我支持里長2號候選人(即被告)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62頁);證人鄭詹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倪鄭玉梅有拿1票3,000元的錢給我,跟我買4票,我家有我、我兒子跟兩個孫女,我知道她要我投給誰,因為她之前有跟我說要換新人支持一下,系爭里長選舉的候選人有被告跟鄭清木,鄭清木於選舉前是現任里長,準備要卸任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92至93頁);以及證人張其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倪鄭玉梅有給我1萬2,000元,說是要投給被告的,1票是3,000元,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3個女兒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105頁);可知倪鄭玉梅確有將彭有財所交付之賄款給付予吳偉儀、鄭詹束及張其明,要求其等就系爭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

⑶從上可知,彭有財確有給付賄款予倪鄭玉梅,並委請倪鄭玉

梅再給付賄款予吳偉儀、鄭詹束及張其明,要求其等就系爭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故彭有財及倪鄭玉梅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堪以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就彭有財交付賄款予倪鄭玉梅之地點,原告乃

主張是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而證人倪鄭玉梅卻稱其收受款項之地點是在「建國路與光明街口」,交付款項之地點竟如此不明確,則究竟有無此事實,實有疑義云云。然就彭有財交付賄款予倪鄭玉梅之具體地點為何,證人彭有財及倪鄭玉梅均一致證稱是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及三民路交叉路口」等情,業經證人彭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倪鄭玉梅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選11卷一第83頁;卷二第36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地點相符。至證人倪鄭玉梅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一度陳稱交付賄款之地點是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與光明街口」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15頁),惟其後已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所稱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與光明街口的地點是不對的,應該說是我從光明街出發往建國路方向,是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與 三民路路口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36頁),可見證人倪鄭玉梅僅是一時口誤,其與證人彭有財所證述交付賄款之地點乃屬相同,並無不明確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⑸至證人鄭詹束雖證稱倪鄭玉梅所交付予其之賄款金額為1萬2,

000元云云,與證人倪鄭玉梅所證稱其所交付予鄭詹束之金額為3,000元等語不符,惟審酌證人鄭詹束於偵查中乃具結證稱:倪鄭玉梅當時給我一疊鈔票,詳細金額我沒有算,我收了就放到袋子裡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92頁),可知證人鄭詹束對於倪鄭玉梅確切交付予其之金額為何,並未實際計算,則尚難認其所證稱倪鄭玉梅所交付之賄款金額為1萬2,000元之說法為可採;然證人倪鄭玉梅及鄭詹束既對倪鄭玉梅至少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鄭詹束,要求其投票給被告之部分均證述一致,自不影響此部分成立賄選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2.被告就彭有財及倪鄭玉梅之上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⑴彭有財有對倪鄭玉梅賄選,並與倪鄭玉梅共同對吳偉儀、鄭

詹束及張其明賄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彭有財於系爭刑案羈押庭所具結證稱:「(問:你交給倪鄭玉梅買票的錢是被告親自交給你的嗎?)是。」(見本院選11卷二第255頁);以及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11年11月16日我拿錢給倪鄭玉梅的同一天,應該是當天早上我吃完早餐後到傍晚我拿錢給倪鄭玉梅前的這段期間,被告自己來我家拿錢給我,要我交給倪鄭玉梅,多少錢我沒有算,被告有跟我說是1票3,000元,我才再交給倪鄭玉梅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309頁);再參酌證人彭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有給我加菜金,交代我要給倪鄭玉梅,就是要拜票,行賄款項是被告出的等語(見本院選11卷一第74至75頁),可見彭有財上述多次證述之內容,均表示其對倪鄭玉梅行賄之款項,以及其委請倪鄭玉梅再向吳偉儀、鄭詹束及張其明行賄之款項,均是由被告所提供,且乃為被告所指示,足見被告確有共同參與上開賄選之行為。

⑵且經比對被告及彭有財於111年11月16日當日白天之手機門號

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於當日早上7時20分許至下午5時28分許間,其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多次顯示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樓樓頂」,而彭有財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當日早上6時47分許至18時11分許間,則是多次顯示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之4號」,有被告及彭有財之通聯紀錄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41至47頁、第69至71頁),可見被告及彭有財於當日白天確實位於相近之位置,而有接觸之可能,核與證人彭有財所證稱被告是於當日白天將賄款交付予其之說詞相符,益徵其證述為可採,故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無訛。⑶被告雖辯稱證人彭有財先是否認有買票,之後才又承認,其

證述已有反覆之情形,並不可信云云。然證人彭有財所證稱其有與被告共同買票之陳述,將使其自身陷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風險,故其於犯罪調查之初,因畏罪而否認犯行,乃屬刑事偵查實務上犯罪行為人常見之行為模式,尚難以此逕認其之後承認犯行所為之陳述,即均非可採;且參以證人彭有財於承認犯行後所陳稱其將款項交給倪鄭玉梅請其支持被告之大致經過,核與證人倪鄭玉梅之證述情節相符,亦可徵證人彭有財承認賄選後所述之證述內容,確屬可採;況觀諸被告與彭有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第23至34頁),可見彭有財於111年11月25日曾傳送「早安你好。明天是投票日也是我們成功的日子」等語予被告,並於111年11月26日與被告間有以下對話內容:「彭有財:我們出席率很高。/被告:七成/里長領票813」,被告更於111年11月28日對彭有財表示:「有你真好」等語,在在顯示彭有財就系爭里長選舉乃是採取支持被告之立場,且兩人間之關係友好、互助,故若非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實難認彭有財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使被告身陷當選無效風險之動機,益徵彭有財於訴訟過程為對自己及被告不利之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彭有財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被告交付款項予其

之時間點為「111年11月16日」、交付地點是在「彭有財家中」,原告卻主張交付時間點是在「111年11月14日」、交付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頂基地台範圍內某處」,與證人說法不符云云。然查,就被告交付賄款給彭有財,讓彭有財將賄款交付給倪鄭玉梅之時間點及地點,證人彭有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是在111年11月16日我拿錢給倪鄭玉梅的當天,被告拿錢到我家來等語(見本院選11卷一第81至83頁、卷二第309頁),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故堪認可信。至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雖與事實稍有不符之處,惟從原告所主張之行賄者、受賄者及行賄時間等,均可知悉原告所指被告之賄選行為,即為本院前所認定被告透過彭有財對倪鄭玉梅行賄,並再委請倪鄭玉梅對吳偉儀、鄭詹束及張其明行賄之行為,自不因其主張之細節有些許錯誤,即影響本件被告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行為之認定。

3.綜上,被告確有與彭有財共同向倪鄭玉梅行賄,復與彭有財、倪鄭玉梅共同向鄭詹束、張其明及吳偉儀賄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並無與戴財旺共同向韓蔡碧月行賄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透過戴財旺向韓蔡碧月行賄云云,並以證人韓蔡碧月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佐證。然查:

1.證人韓蔡碧月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乃陳稱:111年10月間,被告本人曾拜會過我,問我家住址及有投票權的人數,希望我投票支持他,後來於111年11月24日,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他的身型高大,有點胖,在當天10時至11時之間來我家找我,說這次投票麻煩我投給2號,並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3票,他就給我現金9,000元,並隨即要我點收,然後他馬上離開我家,應該就是調查局所提示照片中的人(即戴財旺)向我買票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140至143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跟她說我家有4票,後來我跟她說我孫女不能回來投票,所以只有3票,被告有跟我說一定要支持她,111年11月24日有一個人去我家,跟檢察官所提供照片所示之人差不多,戴財旺叫我投給2號,我說我家只有3票,他就拿9,000元給我,叫我算算看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153頁)。

2.惟證人戴財旺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始終否認有何拿錢給韓蔡碧月之情形(見本院選11卷二第116至123頁、第136至138頁),而從證人韓蔡碧月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韓蔡碧月並不認識交付賄款予其之人,是經調查局及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才認為拿錢予其之人為戴財旺,是其所為之指認是否可採,非無疑問;且其於指認時乃陳稱:「應該就是他向我買票」、「我看照片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選11卷二第143頁、第153頁),均仍僅屬「應該」、「差不多」等臆測之語氣,可見韓蔡碧月對於交付賄款之是否為戴財旺,並非完全確定,則自難以其片面推測之陳述,即逕認戴財旺有何交付賄款予其之行為。

3.況從證人韓蔡碧月前開證述之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曾經向韓蔡碧月詢問過家中住址及有投票權之人數,並尋求韓蔡碧月之支持之事實,惟此單純尋求支持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行賄之情形可言;至於證人韓蔡碧月雖證稱在111年11月24日當天有人前往其家中詢問其家中有幾人,並向其買票,惟無論該買票之人是否為戴財旺,僅以上開事實尚無法逕認該買票之人是被告所指派,或被告就該買票行為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該買票之人有何具體關聯,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對韓蔡碧月行賄之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從上可知,被告雖難認有與戴財旺共同對韓蔡碧月賄選之行

為,惟被告確有與與彭有財共同向倪鄭玉梅行賄,復與彭有財、倪鄭玉梅共同向鄭詹束、張其明及吳偉儀賄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向本院訴請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大園區海口里第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