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施瑩惟王怜力被 告 曾增有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楊梅區富豐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修正後為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選罷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第3屆富豐里里長候選人,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桃園市第3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對於選罷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之規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修正前法定期間之規定,應認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楊梅區富豐里里長(
下稱本案選舉)選舉登記候選人,為求於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其叔叔曾德金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①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吳沈金妹居處前,探知吳沈金妹戶內包含吳沈金妹共計有9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9,000元之賄賂,行求吳沈金妹,請吳沈金妹及其戶內之其餘8名家屬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且交付現金9,000元予吳沈金妹,吳沈金妹知悉曾德金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及其戶內之其餘8名家屬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然吳沈金妹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8名家屬,亦未將其餘8,000元賄款交付予上揭8名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②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謝升妹住處客廳內,探知謝升妹戶內包含謝升妹共計有5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即以每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賂,行求謝升妹,請謝升妹及其戶內之其餘4名家屬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且交付現金5,000元予謝升妹,謝升妹知悉曾德金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及其戶內之其餘4名家屬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然謝升妹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4名家屬,亦未將其餘4,000元賄款交付予上揭4名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③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陳一郎住處客廳內,探知陳一郎戶內包含陳一郎共計有5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即以每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賂,行求陳一郎,請陳一郎及其戶內之其餘4名家屬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且交付現金5,000元予陳一郎,陳一郎知悉曾德金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及其戶內之其餘4名家屬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然陳一郎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4名家屬,亦未將其餘4,000元賄款交付予上揭4名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④由曾德金依曾增有指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張瑞珍住處前,探知張瑞珍戶內包含張瑞珍共計有5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即以每票1,000元,共5,000元之賄賂,行求張瑞珍,請張瑞珍及其戶內之其餘4名家屬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且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瑞珍,張瑞珍知悉曾德金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及其戶內之其餘4名家屬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然張瑞珍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4名家屬,亦未將其餘4,000元賄款交付予上揭4名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⑤承④,曾德金於交付賄款予張瑞珍後,因斯時未遇張瑞珍之左
右鄰居即張瑞珍之親戚黃玉英、賴春枝,即向張瑞珍探詢黃玉英、賴春枝戶內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人之情形,獲悉黃玉英戶內包含黃玉英共計有3人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及賴春枝戶內僅有賴春枝具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後:
⒈就黃玉英部分以每票1,000元,共3,000元之賄賂,委託張瑞
珍轉交予黃玉英,並告知請黃玉英及其戶內之其餘2名家屬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以此方式透過張瑞珍行求黃玉英,張瑞珍基於與黃玉英間之親戚關係,遂應允而代黃玉英收受前揭賄款,並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將此部分情事轉知當下人在南部之黃玉英,此際黃玉英知悉曾德金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及其戶內之其餘2名家屬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請張瑞珍代為收執保管。然黃玉英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亦未將其餘2,000元賄款交付予上揭2名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⒉就賴春枝部分以每票1,000元,共1,000元之賄賂,委託張瑞
珍轉交予賴春枝,並告知請賴春枝於本案選舉投票予曾增有,以此方式透過張瑞珍行求賴春枝,張瑞珍基於與賴春枝間之親戚關係,遂應允而代賴春枝收受前揭賄款,並於收受後至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賴春枝住處,將此部分情事轉知賴春枝並轉交前揭賄款,此際賴春枝知悉曾德金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取之。㈡被告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楊梅區富豐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被告已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提出辭職書經辭去里長一職,並經公所民政科收受,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6項之規定,辭職即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求於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而與曾德金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吳沈金妹、謝升妹、陳一郎、張瑞珍、黃玉英、賴春枝交付賄賂,請求渠等投票支持之情,業據曾增有於本院刑事庭、曾德金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見聲押字550號卷第13至15頁、選偵字119號卷第53至66頁、選他字173號卷第107至111頁),核與收受賄賂者吳沈金妹、謝升妹、陳一郎、張瑞珍、黃玉英、賴春枝於調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選偵119號卷第149至153、139至144、127至131頁、169至173、179至185、159至163頁、341至3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悔過書在卷可佐(見選偵114號卷第113至173、233至243頁、選偵119號卷第383至389頁),堪信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
7、114、11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本案選舉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已於112年5月3日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提出辭職書,並
准予自112年5月8日起生效,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5月5日桃市楊民字第11200137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按「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若經判決無效確定者,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有繳回領取競選費用之義務。次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罷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所稱之無效,自係溯及於當選時,為自始、當然的無效,其性質與意義,核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且為避免判決確定前,當選人就職後職務行為解釋上亦係自始無效,所衍生當選人就職後所為職務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議,選罷法第123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作為無效解釋、適用上之例外規定,足以彰顯當選無效與當選後辭職之差異,是當選人經法院宣判當選無效與自行辭去職務者,兩者不論在性質、法律效果、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上,均有顯著之不同。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益見當選無效之訴乃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被告於當選就職後自行辭去富豐里里長之職務,亦不因此影響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曾德金基於犯意聯絡,指示曾德金對吳沈金妹、謝升妹、陳一郎、張瑞珍、黃玉英、賴春枝交付賄賂之行為,足認被告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本案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