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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張妙如施瑩惟被 告 黃盛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復興區區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復興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111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當選,有選委會桃選一字第11131502531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未逾上開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與訴外人呂華嬌係夫妻關係,訴外人吳碧燕、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王金蘭、王新春(下稱吳碧燕等6人)、姜天福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呂華嬌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被告、呂華嬌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00鄰○○○○000號吳碧燕住處前,共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4,000元之賄絡,行求吳碧燕,並告知上揭4,000元現金,由吳碧燕、江成威(吳碧燕之長子)、江成福(吳碧燕之次子)、江彩虹(吳碧燕之女)各受領1,000元,並請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票予被告等語,且交付現金4,000元予吳碧燕,吳碧燕知悉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

㈡被告、呂華嬌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00鄰○○○路000號王金蘭住處內,共同以現金1,000元之賄賂,行求王金蘭,並請於上揭投票日期投票予被告等語,王金蘭知悉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

㈢被告、呂華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王新春住處內,共同以現金1,000元之賄賂,行求王新春,並請於上揭投票日期投票予被告等語,王新春知悉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

㈣被告、呂華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11

鄰水流東即渠等經營之藥房內,共同以麵5包、米粉1包、米1包、醬油1瓶、沙拉油1瓶(價值約450元)等生活物資(下稱系爭物資),行求姜天福,並請於上揭投票日期投票予被告等語,姜天福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資係用以行求自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

㈤被告所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交付現金4,000元予吳碧燕及各交付1,000元予王金蘭、王新春,然渠等本與被告熟識,已有預計投票予被告,且被告向吳碧燕等6人行賄買票之張數僅為個位數,縱使被告未向吳碧燕等6人買票,依其得票數為453票之結果仍得當選,是被告所為無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被告不否認呂華嬌交付系爭物資予姜天福時在場,然系爭物資乃廟會所發送,當日姜天福至被告經營之藥局買藥,呂華嬌順手將系爭物資交付姜天福,純屬慈善救濟行為,縱被告口頭上表示「拜託拜託」,但其主觀上無賄選之犯意,且姜天福收受系爭物資時亦無認知被告對其有何行求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與姜天福間就系爭物資有「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之對價關係;況且系爭物資價值尚不足300元,難認系爭物資屬於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得票數為453票,於111

年12月2日經選委會公告當選;被告與呂華嬌係夫妻關係,渠2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吳碧燕、王金蘭及王新春住處,分別交付現金4,000元予吳碧燕及各交付1,000元予王金蘭、王新春,並要求吳碧燕等6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吳碧燕、王金蘭、王新春均知悉被告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6、63、7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選委會112年12月2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31號公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有投票權人吳碧燕等6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賄賂予吳碧燕等6人部分: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是當選人一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即合於該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及當選票數之差距等情,是被告抗辯其所犯投票行賄罪無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當選有效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賄賂予姜天福部分:

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換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呂華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渠等經營之藥

房,將系爭物資交付姜天福,並向姜天福拜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賄選之犯意,且系爭物資與請求姜天福投票予被告間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稱:伊先說拜託拜託,之後交付系爭物資給姜天福(選訴卷第61至62頁),呂華嬌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稱:姜天福來買藥,忘記有沒有要姜天福支持被告,只是想要趕快將系爭物資拿給姜天福(選訴卷第45頁);及姜天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呂華嬌不認識,只有生病時會到渠等經營之藥局買藥,之前呂華嬌也沒有送過伊東西,不知道呂華嬌為何要交付系爭物資給伊,當時只有說拜託支持被告等語(選他卷第309至311頁),則以被告及姜天福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及呂華嬌交付系爭物資予姜天福時,確有請姜天福投票予被告,惟除此之外,3人間無其他對話,依姜天福所述與被告、呂華嬌間無交情,是姜天福顯然知悉被告、呂華嬌交付系爭物資之目的與系爭選舉間具關聯性,參以系爭物資內容多樣,依姜天福於警詢中所述其中米即有5至10斤,可知系爭物資價值達數百元,非屬隨手贈送之小物,應認系爭物資係對姜天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有對價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至於姜天福於偵查中雖稱:系爭選舉沒有人向伊買票賄賂、行賄投票等語(選他卷第301頁反面、第309頁),然姜天福前揭被告交付系爭物資並請求投票給被告之證詞,已足認姜天福認知被告交付系爭物資乃約使其投票予被告,業如前述,是姜天福所稱無人向伊買票、行賄之證詞,依國民之生活經驗應解為「無候選人交付現金向其買票」之意,尚無從以其前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