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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黃天送被 告 莊蔡枝蓮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桃園市第3屆桃園區檜樂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當選;而原告則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於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0日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參照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當日設有第250、251、252、253處投開票所,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總投票數為3176票、有效票3078票、無效票98票,兩造得票數僅8票之差。原告支持者於現場觀看開票情形,發現有許多選票因對摺拓印致被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導致無效票比例過高;兩造實際得票數顯有不明之處,被告當選票數是否不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實有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許多選票因對摺拓印致被認定為無效票,僅屬臆測之詞,未盡舉證責任,故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及訴外人楊正成、傅玉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

為2號候選人,被告為4號候選人,系爭選舉當日設有第250、251、252、253處投開票所,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總投票數為3176票、有效票3078票、無效票98票,原告於該4投開票所之得票數共為979票,被告得票數為987票,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有111年桃園市村里長選舉桃園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選委會公告可參(本院卷第53、61、63、6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定。是以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⑴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⑵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事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而定。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僅泛稱經支持者於事後告知許

多選票因對摺拓印致被認定為無效票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是原告聲請重新驗票,即無所據,核無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