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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

張妙如施瑩惟被 告 王聖諸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桃園市第三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八德區竹圍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王聖諸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八德區竹圍里里長選舉,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被告當選,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第3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八德區竹圍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於下列時間、地點與訴外人朱吳美玲、吳盧琴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現金賄款,而約定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給被告而予以支持其當選:

㈠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交付現金款項與朱吳美玲後,朱吳美玲

即於翌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活動結束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向訴外人即里民李文銀比出被告選舉號碼2號之手勢,並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000元予李文銀,而將現金款項塞入李文銀之口袋內,並請李文銀將其中之1,000元轉交其子李俊勇,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文銀明知所收受之現金款項,係約使李文銀與李俊勇於投票時支持王聖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

㈡被告提供現金款項與朱吳美玲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轉交與吳盧琴妹,委由吳盧琴妹向許美蓉一家人行賄買票,吳盧琴妹即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8、9時許,步行前往訴外人許美蓉住處,詢問該戶有5位具有八德區竹圍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後,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000元與許美蓉,並約使其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被告於上開選舉當選,並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事實就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

,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但書固有明文。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4、97、10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朱吳美玲、吳盧琴妹、李文銀、許美蓉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曉楓、吳崇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11月15日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管銷帳目及名冊資料,選偵97號卷第43-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1月26日李文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2,000元,同卷第1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6日許美蓉之扣押物品清單、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現金5,000元,選他355號卷一第273-2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選偵97號卷第151-165頁、選他355號卷一第231-237頁、第263-271頁、選他355號卷二第23-38頁、第287-301頁、第335-3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選偵97號卷第303-309頁)等件在卷為憑,有前開偵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因與朱吳美玲、吳盧琴妹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具

有投票權人之李文銀、許美蓉交付賄賂,並約定李文銀、許美蓉及渠等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在111年11月26日桃園市第3屆八德區竹圍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選訴字第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八德區竹圍里里長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