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范瑞珍
范瑞惠范揚焜范桂香羅秀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被 告 怡仁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被 告 張維揚
謝碧雲
黃歆琇
蔡育蔚(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一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醫療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診斷訴外人范鐘鳳蘭已罹有二側廣泛性肺炎、亦未給予使用抗生素治療、不當照顧致范鍾鳳蘭雙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遲不予轉診送醫,以致范鍾鳳蘭死亡,共同不法侵害范鐘鳳蘭之生命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原告已業對張維揚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偵辦在案,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則被告是否卻有醫療疏失之認定與前揭偵查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