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劉琳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複 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 崇尚國際醫美診所即黃正熙
吳建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至被告診所預約「美國極限音波拉提」之院長門診,於109年4月2日第3次施作手術時,被告診所隱瞞原告由非院長之被告吳建璋醫師施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療程間被告吳建璋過失將儀器能量指數調整過高,致原告雙頰受有二度燙傷,並因此受有修復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共計100萬元。嗣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診所除約定會提供半年療程及和解金5萬5,000元外,並將負責將原告面容修復至最初無疤痕之狀態為止。
㈠先位主張:
詎料兩造對系爭和解書重要爭點即「原告面容如何修復」認知有所差異,原告顯屬對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誤認之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情形,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
被告雖已給付和解金5萬5,000元,卻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中「半年療程後如原告面容未修復完成,被告應再與原告商討後續治療方式」之約定,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已多次催告而被告均未補正,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給付和解金之金額【計算式:1,000,000-5,5000=94,5000(元)】等語。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之認識,且其撤銷權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另外,被告就系爭手術之施作並無過失,且原告縱有傷害,經過被告之療程修復後已經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9年4月2日在被告診所經被告吳建璋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並於同年4月7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出雙頰二度燙傷之傷勢。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崇尚國際醫美診所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壢司醫調字第8號卷第71至94頁、第28頁、第53頁),故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有得撤銷事由,若無則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得撤銷系爭和解書?㈡被告就系爭和解書是否有不完全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書:
⒈按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
0條規定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係於109年4月15日訂定系爭和解書,而原告亦自
認前已與被告和解之事實(本院卷第228頁筆錄),又原告係於110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0年度壢司醫調字第8號卷第5頁),已逾越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撤銷權自已歸於消滅,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故原告先位主張:
撤銷系爭和解書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難憑採。
㈡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約定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
⒈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55,000元,
包含精神撫卹、醫療費用、車資。另同意提供半年修復治療提供乙方(即原告),如有未能達目標效果可依狀況再與甲方協調。…」,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就契約之文義觀之,並未定義「目標效果」之程度為何,亦未載明將由院長親自實施手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以服務客戶的態度和解,沒有承諾原告要修復到甚麼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診所就其提供原告修復療程之修復程度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將原告面容修復致最初無疤痕之狀態為止」,已屬有疑。
⒉又,原告自109年4月2日發生系爭手術事故後,直至110年7月
27日間,均有陸續至被告診所就診並施作相關醫美手術,有崇尚國際醫美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100年度壢司醫調自第8號卷第80、91頁)附卷可按。另郭家偉即被告診所實際出資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診所自事發後到現在從未拒絕原告至本診所就診,希望能將原告當成被告診所的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筆錄),足認即使自簽立系爭和解書經過半年後至今,被告診所均未拒絕提供原告修復手術。再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2日為系爭手術前所拍攝之相片及嗣經被告診所修復療程後於110年7月27日拍攝之相片(見本院100年度壢司醫調字第8號卷第94頁),再對比原告提出之系爭手術術後傷勢相片(見本院100年度壢司醫調字第8號卷第19至27頁),可知原告面貌復原情況良好,甚至優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情況。據上,本院尚難認被告診所就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按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書一節,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既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自亦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