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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葉步芳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邱柏青律師被 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訴訟代理人 陳成業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5元,及自各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5「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63、64、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學校資料處理科(下稱資處科)專任教師,每月薪資詳如附表二「每月薪資」欄所示。詎被告以減班及資處科108學年度即未招收新生而僅剩1個班級為由,於108年7月2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決議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以108年7月31日光人字第1080004949號函(下稱系爭資遣函)通知資遣原告,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10月9日桃教高字第1080089967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審核通過准予資遣原告。因原告對系爭資遣函及系爭核准函均表不服,主張不接受被告違法資遣,並為給付勞務之通知,惟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拒絕受領,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4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彰權利。嗣原告依法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6月22日府教秘字第10901502892號函檢送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即被告資遣處分不合法,自應撤銷,雖被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惟教育部以110年2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67384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駁回被告之再申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教師職位,縱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2月24日府教秘字第1100043928號函要求被告儘速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執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後桃園市政府再以110年3月29日府教秘字第1100076283號函要求被告說明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辦理情形,而被告仍無視主管機關之監督職責,嚴重侵害原告勞工權益,致原告迄今無法復職。故被告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調整學校科系組織,復未依教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輔導遷調或介聘原告職務,逕為資遣原告,其法定程序確實完成前,對原告之資遣不生效力,且資遣處分經桃園市政府及教育部認定違法而撤銷如前,被告自不得為與權責機關撤銷其對於原告所為資遣處分相異之主張,桃園市申評會、教育部申評會分別所為之決定均係行政處分,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普通法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則隨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所產生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於普通法院亦產生拘束。又被告資遣決定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額安置處理要點》第3點等規定,違反資遣最後手段性原則,況被告於108學年第1學期之課程安排,使原告兼任行政或導師職務後,即足基本授課鐘點,根本無資遣原告之必要,詎被告竟刻意不排課予原告,反另聘數名兼任教師,自屬違法。再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復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條規定,原告年資每滿1年應提敘1級,再按教師法第2、3、1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俸、加給(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及獎金。原告係因被告資遣行為違法,致原告身為教師之工作權、財產權受侵害,自與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範不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學術研究費,並應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違法資遣原告後,原告於108年11月8日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訴之時點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之時點。又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係經被告長年以固定計算式為發放,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已形成勞動習慣,故原告得為請求。至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425,570元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部分,原告之行為僅係提供訴外人官元豐虛擬貨幣「挖礦」程式、協助其維護「挖礦」程式及協助其開通以太幣電子錢包,並協助兌換以太幣兌換現金,未構成侵權行為要件,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被告就竊電案件受有損害實係因官元豐以其挖礦設備私接被告校內電力,與原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原告有前揭行為時,被告均會發生遭竊電之同一結果,被告主張抵銷顯然無據。縱認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依本院刑事判決核算損害額為144,577元,且官元豐業受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執行檢察官應就沒收款項發還被告,被告損害即受填補,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從而,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10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止所未受領薪資部分,並扣除原告已於其他學校任職所領薪資,但原告自他校領取之超鐘費、兼課鐘點費、交通費等,不具經常性給與要件,非屬工資,不得扣除),及定期給付薪資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近10年來確係因受少子化嚴重衝擊,致原告所編制之資處科在全校僅剩1班,故被告依該科教師年資排序,僅留1名資深教師,其餘含原告在內之4名教師均予以資遣。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理由可得知被告確有超額及無適當工作供原告調任之情事,故教育部申評會認為被告以數學類科教師尚無缺額、亦無行政職務可供安置、且認定原告不具備108課綱所需「資訊科技」或「生活科技」合格教師證,無法教授此等課程之理由,尚非無據,惟教育部申評會係以「事後」被告有與其中2名教師達成有條件回校任職之情況,即反推被告是否符合無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之法律要件不無疑義,然教育部申評會此有本末倒置、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因被告於108年7月間確實無其他工作可供調任而資遣原告,有系爭核准函為證,而被告係分別於110年2月1日、8月1日與其中2名教師協議有條件回任,前後時間相隔近2年,相關開課及教師配課等情形已有不同,況其中1名教師僅回任2年,且均非回任資處科,而係教授共同科目並擔任行政職,此不等同被告資遣原告當時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調任。資處科自101學年度開始教師已有超額情形,至108學年度該科教師已嚴重超額,故被告不得已啟動資遣程序,非恣意資遣原告。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教師以學校解聘不合法為由向民事法院提起聘僱關係存否之訴時,依審判獨立原則,普通法院仍應就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審認,不受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之形式存續力拘束。有關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因原告未將其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計入,亦未將課後照顧、超鐘點等其他薪資收入計入,故其請求之薪資並非正確;又被告年終獎金之發放係衡酌被告當年度財務狀況始進行核發而並非固定,原告未到校服勤,實無從主張領取年終獎金,且被告於111年已無能力發給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有所調整;學術研究費部分,因原告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依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46653號函釋意旨,自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僅補發其本薪(年功俸),不及於學術研究費。再原告涉嫌與官元豐共同竊取被告電力俾以挖礦獲取虛擬貨幣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原告所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金額為425,57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學校資處科專任教師,如未遭被告解聘,每月薪資詳如附表二「每月薪資」欄所示。

㈡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

第15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系爭資遣函通知資遣原告,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審核通過准予資遣原告,原告迄今仍未復職。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48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不接受被告違法資遣,並為給付勞務之通知。

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6月22日

府教秘字第10901502892號函檢送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嗣被告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0年2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67384號函檢送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為再申訴駁回。

㈤桃園市政府前以110年2月24日府教秘字第1100043928號函要

求被告儘速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執行,後再以110年3月29日府教秘字第1100076283號函要求被告說明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辦理情形,被告迄未回函。

㈥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108年8至9月之全額薪資133,120元,及

同年10月部份薪資25,852元(尚未扣除其他項目之應領薪資)。

㈦原告自109年2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止,至臺北市立成功高級

中學(下稱成功高中)任職,並受有所得共計281,859元;另於109年9月起,則至新北市立丹鳳高級中學(下稱丹鳳高中)任職迄今,自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受有所得共計774,376元,111年1月至同年11月受有所得共計519,667元,則原告於請求期間自他處受有報酬合計1,575,902元(此部分均為應領薪資)。

㈧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⒉被告教師超額安置處理要點。

⒊被告教師申訴案說明書。

⒋原告之數學科、資處科、電腦科等教師證書。

⒌原告分別於104年度第二學期、105年度第二學期、106學年度

第一、二學期、107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任職被告學校之教師課表。

⒍被告近5年人事費用占學費收入比例表。

⒎被告106學年度決算書。

⒏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竊取電能罪以109年度偵字第24317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後再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作成追加起訴書。

⒐原告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教師聘約。

⒑被告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聘任關係,而被告以系爭資遣函及系爭核准函違法資遣,影響原告應否繼續服勞務及得否請求給付薪資,而桃園市申評會認定被告資遣處分不合法,教育部申評會亦駁回被告再申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教師職位,是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以系爭資遣函及系爭核准函資遣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明定,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此乃教師法為保障合格教師工作權之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條文已刪除)定有明文。再按教師與學校間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學校與教師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之事項,惟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處分經撤銷後,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法形成不續聘之私法效果。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召開系爭教評會,以系爭資遣函

,決議資遣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依減班以致授課節數不足為由資遣原告前,應先踐行該條前段「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並達到同條後段「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程度,始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換言之,被告如因少子化而學校招生人數不足,遂認有科班課程調整或減班之必要時,仍應先對教師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確認無適當工作或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時,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依系爭資遣函內容所示,僅以審查認定資遣原因為「學校減班、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本院卷一299頁),另依被告108年7月31日光人字第1080004952號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內容觀之,亦未詳述被告對原告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經過,足見被告率爾憑一己之意決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輔導遷調或介聘程序,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資遣,顯然未依教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雖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曾審核通過被告資遣原告一案,惟原告嗣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嗣被告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為再申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從而本件縱經系爭教評會議決議通過,仍不生資遣原告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因此而終止。然被告既以系爭資遣函通知原告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日為生效日(本院卷一299頁),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復職之意,足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有爭議,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本校非屬公立學校,並無如同公立學校般具有

介聘機制。再者教師法第15條規定學校對超額教師之『輔導遷調或介聘』行為義務,就文義解釋而言,學校非必然要協助介聘超額教師」云云(本院卷一329頁),惟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行為時教師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教師法亦適用於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是被告空言辯稱其非屬公立學校,並無介聘機制云云,顯屬無稽。另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是被告辯稱「學校非必然要協助介聘超額教師」云云,顯然漠視教師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難認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被告資遣理由乃因學校減班,現職已無工作且

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即資處科自101學年度開始,每年開班數僅2個班,當時資處科教師員額已有超額,103學年度開始,資處科每年開班數降至1個班,招生人數每況愈下,於108學年度時,資處科僅有3年級1個班16位學生。於108年2月份時,學校考量資處科教師即將因減班之故,失去資處科專任教師職務,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進行安置作業,提供「安置意願調查暨申請書」及「放棄安置聲明書」供教師填寫繳交,惟原告均未回覆安置意願,至同年7月份,資處科課程數僅能滿足1名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無奈實無適當工作可資調任云云(本院卷三36-38頁)。惟查,依被告提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訴案說明書」對於是否有盡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之安置義務,其於「貳、實體事項第㈣及㈤點」(本院卷一329頁)記載內容略以:「至7月份時,……本校經確認資遣排序最末之蘇女珍老師無退休意願,即安排予以留任現職;學校並對其餘資料處理科教師啟動安置作業,由於申訴人陳惠貞曾兼任代理會計主任1年資歷,即徵詢其同意改聘專任會計主任職務,另資遣排序第2順位張姓教師自願退休、資遣排序第3順位蕭姓教師自願離職,而其餘教師實已『無適當工作可調任』……」、「……因資料處理科108學年度已確定停招,108年2月亦提供安置意願調查暨申請書予申訴人填寫,盡力對申訴人等進行安置;108年7月時確定資料處理科並無新生,本校亦盡力提供適當職缺予資料處理科教師轉任。……」,惟被告所指上開「啟動安置作業」,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亦未見被告有對原告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雖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填具「教師超額安置意願調查暨申請書」(本院卷一295頁),然原告未填寫前開安置意願調查暨申請書,並非代表被告即無須主動對原告展開「輔導遷調或介聘」之具體程序,況原告亦未填載放棄安置聲明書(本院卷一296頁),被告更應依法為積極處置而非消極逕將原告資遣。是被告於資遣原告前確未踐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則被告抗辯已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對原告盡力安置,無奈實無適當工作可資調任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學校行政職務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就

學校行政職務之聘任,校長實具有行政裁量權限。先前學校於資處科教師超額問題以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方式安置,長期下來超額問題非但未能緩解,甚至造成被告人事安排僵化,不利私校發展,被告在保障教師工作權與私校合理營運間,已致力取得平衡,且行政職務原即為教師之兼任職務,若非專任行政職務,兼任之職務不應有永遠無法卸除之情,而使教師本職與兼職本末倒置。再被告為照顧懷孕之李秀玲老師,避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懷孕婦女歧視,遂將體衛組長由原告改由李秀玲老師擔任,並考量學校特色發展及各科平衡,乃聘任周雅儀老師任訓育組長,依原告所列出之行政職務及課務安排方式,不僅將加重懷孕教師之課務、原擔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頓失行政職務加給,且使學校人事權受到不當限制,產生排擠其他教師享有學校資源之效果云云(本院卷三38-42、134-135頁),然被告校長既有對於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行政裁量權限,更應審酌被告因應減班、少子化現狀,而優先對受減班影響之原告給予相關行政職務之妥適安排,並隨相關科系招生情形彈性調整之,況被告將原告擔任之體衛組長改由李秀玲老師擔任,並聘任周雅儀老師兼任訓育組長,難認被告人事任用有何僵化之處。再被告辯稱原告之行政職務及課務安排有加重懷孕教師之課務、產生排擠其他教師享有學校資源之效果,然被告既稱教師本職為「本」、兼職為「末」(本院卷三40頁),則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並非必要,被告自應衡酌各科系之發展,而非僅著重所謂「熱門科系」,而漠視教師受安置之相關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可安排「資訊科技」、「生活科

技」授課節數,惟此2科係教育部108年新課綱課程,須進行培訓取得合格證後始能授課,原告並不具備資格,且該2科僅有13堂課,縱原告取得資格,其授課時數仍未達基本授課時數,況被告延聘王億魯、辜輝趁、黃信雄3位老師兼任授課,其等學有專精,更適合教授此2科課程。倘依原告提出課務規劃方式,將使學校喪失課務規劃之彈性與自主,難依學生學習需求調整課程規劃而不利於學生受教權云云(本院卷三42-43頁),惟查原告具備中等學校電腦科(含計算機概論及電子計算機)之合格教師證書(本院卷二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⒋〕,縱認原告教授「資訊科技」、「生活科技」課程資格不符,然依原告專長能力,仍有經由被告輔導取得相關任教資格之機會,而得列入被告安置措施之一,惟被告徒以原告非學有專精而改聘其他教師任教該等課程,更凸顯被告對教師相關權益之漠視及傲慢。

⒎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8學年第1學期數學科同有超鐘點並另

聘余承澤及鄧明洲2名兼任教師,此係學校人事自主權之範圍,應尊重學校考量,原告既係依專長科別聘任,亦應依專長授課,學校與原告簽訂之教師聘約上載明聘任科目為「資料處理」,則原告之基本授課時數當以資處科之專業科目進行計算,課程安排須考量教學規劃與學生受教權利,不得僅為解決教師超額問題之考量,而強制學校調整課務,況數學科、資訊科超鐘點均不足以滿足原告本職專任教師身分聘任之需求云云(本院卷三43-44頁),查原告具有數學科教師證(本院卷二14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⒋〕,是相關數學課程亦可列為被告進行安置程序之措施,惟被告徒以「學校考量」、「學生權益」之空詞,未見其妥適運用人事自主權、盡一切可能對原告進行安置措施,難認無裁量濫用之虞。又兩造之教師聘約為1學年一情,有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之教師聘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30

0、301頁),雖聘任科目確實記載「資料處理」,然被告非不能為盡安置原告義務,於次年聘約之聘任科目加以調整,是被告僅因兩造約定聘任科目為資料處理而進行計算,可見本件僵化者並非被告之人事權,而係被告對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適用之思維,益證被告無欲對原告進行相關安置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⒏另按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

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教師法第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服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而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惟經教育部申評會決定「再申訴駁回」,此有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而查:

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理由,則略以(本院卷○000-000頁):

①「依學校110年1月25日光人字第1100000557號函說明,學校

業與○資遣教師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協議,於110年2月1日回任;又將另與其他資遣教師進行協商,故學校究是否符合無適當工作可供其調任之法律要件不無疑義,學校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申訴人(指原告,下同),原措施之合法性即有疑慮。學校……本權責覈實檢視學校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原申訴人調任,方符法制」。

②「本件原措施之合法性有疑慮。桃園市申評會以數學科教師

實際上有超鐘點而認定尚有缺額,及認原申訴人具中等學校電腦科(含計算機概論及電子計算機)之合格教師證書,自可教授『資訊科技』課程,作成申訴有理由之原申訴評議決定,理由雖有未洽,惟原評議決定結果與本會依所持理由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結果並無二致,原申訴評議決定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會評議書之要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⑵綜此,教師與學校之聘僱關係,經申訴決定後即已確定。經

查,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0月9日以系爭資遣函及系爭核准函通知資遣原告,經原告申訴後,迭經桃園市申評會認申訴有理由,被告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決定駁回被告再申訴,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仍未復職,被告亦不否認桃園市政府有發函2次要求其儘速依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376頁〕,則被告辯稱:教育部申評會係以「事後」其有與其中2名教師達成有條件回校任職之情況,即反推其是否符合無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之法律要件不無疑義,教育部申評會此有本末倒置、違反論理法則之情,而其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等規定資遣原告,就相關資遣程序及實質理由,業經系爭核准函核准資遣生效,且經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肯認存在資遣理由,故被告資遣原告確屬合法有據云云(本院卷一259頁;卷二第355、357頁),自非可採,可知系爭資遣函經評議撤銷確定後,已對外發生效力,不僅作成該措施之被告應受拘束,且各關係機關亦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則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措施,既經權責機關撤銷確定而受拘束,揆諸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認自始無效,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自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1,137,629元

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5「每月薪資」欄所示之本息,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0月9日以系爭資

遣函及系爭核准函通知資遣原告,既經桃園市申評會申評書及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評議決定原措施不予維持,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原告除於108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不接受被告違法資遣,並為給付勞務之通知外,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後續其亦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申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上開行為均要求被告恢復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堪認原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益證原告係欲維持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有準備為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被告即應依教師聘約給付薪資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讓原告復職,可徵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依前揭規定,係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聘僱契約後之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⒊原告請求薪資範圍不應包含按月支領之學術研究費:⑴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教師

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之待遇條例第4條第5款、第13條第2款規定,所稱加給,指本薪(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學術研究加給,指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另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付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是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倘教師未從事教學職務,自無從為相應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而不得領取該項加給。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為專任講師,其於系爭期間內雖仍至上訴人學校兼課,惟原審既認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似未依原專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從事教學職務而為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果爾,能否謂其仍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即滋疑問」;次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略以:「學術研究加給,既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而發給,則教師於資遣期間倘未從事教學職務,自不得領取,該項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於資遣期間內,並未到校服務或從事學術研究,則能否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即滋疑問。」足見上開判決內容之事實,均為教師於被資遣期間並未到校服務服勤與從事學術研究,因此認定學術研究費並非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

⑵按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

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另依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九0)人(二)字第九00一三0一九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人(三)字第一0一0一四六六五三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三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此即明示縱使教師與學校間之聘僱關係存續,如教師未實際到校工作,學校即無庸發給本薪(年功薪)以外之各項加給。

⑶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0月9日

以系爭資遣函及系爭核准函通知違法資遣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即拒絕其到校服務,其遂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如前述,顯見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後即未到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因學術研究費並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原告既無到校從事教學研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扣除被告已給付108年8月至10月部分之期間)至編號4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不應准許。

⒋有關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薪資結構為俸給、學術研究

費及年終獎金,且被告每年均有核發每月薪資一半作為年終獎金,業經被告長年以固定計算式發放,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已形成勞動習慣等語(本院卷一10頁;卷二521頁),而被告原僅辯稱學校從111年1月就已經沒有能力發放云云(本院卷一376頁),復辯稱依「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學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按該條無項次規定,僅有第1至4款)第1款規定:

「參酌學校整體績效表現,並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方案,衡酌本校當年度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故原告應領金額包含年終獎金實屬錯誤,而年終獎金是否核發以及核發金額均屬不確定,此屬恩惠性給與,非原告得請求之給付,且原告未到校服勤,無從主張領取年終獎金云云(本院卷一358、369頁)。然查,依系爭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並提校務會議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而系爭發給辦法最近1次修正時間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公布」(本院卷一369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10月至111年1月薪資明細(本院卷一269頁),其上所載「年度-月份」、「備註」等欄位顯示被告於109年、110年(即108學年度、109學年度)均核發「0.5個月」年終獎金予原告,直至111年始表示「依據本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衡酌本校當年度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惟系爭發給辦法於109年1月16日公布實施後,被告仍於109年及110年給予原告0.5個月年終獎金,足見被告所辯年終獎金是否核發以及核發金額均屬不確定云云,不足採信。由上開原告之108年10月至111年1月薪資明細所示,可證被告確實每年均給予原告年終獎金,且係以半個月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額度,則原告主張其薪資結構包含半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自屬可信。是被告違法資遣原告,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有不到公服勤,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到校服勤,無從主張領取年終獎金,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於違法資遣原告期間,亦仍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⒌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仍拒絕其復職並到校服勤務之前,其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之內容並無變動,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至於原告恢復工作(復職)後,被告得基於雇主之指揮權調動所僱用之勞工即原告之工作內容,則屬非能確定其範圍者,故而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自屬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8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本俸分別為40,270元、41,645元、43,015元(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學年度」、「本俸」欄所示,本院卷二359、499頁),然前開期間本屬如附表二編號3之110學年度(110.8-111.7)之聘約期間範圍內,故本判決命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僅就原告原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教師聘約期間為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應至其恢復聘任關係之履行即原告復職時為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復職後,因其職位或工作內容可能變動,將有使其薪資數額發生變動之可能,故於其復職後,自應依雙方間之教師聘約履行,並定其薪資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5「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於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自109年2月迄今,另轉向成

功高中、丹鳳高中服勞務等情,有成功高中服務證明書、丹鳳高中在職證明書(本機關到職日欄應係誤載為「110」年8月29日到職)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21、29頁),並於該期間領取報酬額共計1,575,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成功高中、丹鳳高中於該期間所提供之所得清冊、薪資明細、111年度所得代扣-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23、31、33、35頁;卷三117、118頁),則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經扣除其於109年2月至111年7月在成功高中、丹鳳高中服勞務已領取之報酬後,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原告固主張其自他校領取之超鐘費、兼課鐘點費、交通費等,不具經常性給與要件,非屬工資,且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另計學術研究費,如依民法第487條扣除原告中間收入,卻又可扣除原告另向他處取得之學術研究費,對原告明顯不公而均不得扣除云云(本院卷二521頁;卷三135頁),並舉教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號函為證(本院卷○000-000頁),惟查,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規定之「報酬額」並未區分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均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況原告所舉教育部函文與民法規定意旨相違,且行政函釋所持見解不拘束本院依法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至被告辯稱應再扣除公保自付額73,885元、原告自提退撫儲金150,336元云云(本院卷三48-

50、143、149頁),惟此部分金額係被告按月發薪予原告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代扣之,然被告並未舉證已為原告代扣此部分之金額(本院卷三136、13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另案涉犯刑法竊盜罪,

而得對原告請求425,57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主動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薪資債權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02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涉嫌與官元豐共同竊取被告學校電力進行挖

礦獲取虛擬貨幣,造成被告損失425,570元,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得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二206、359-36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之被竊電費為經濟上之損失,且其僅係提供官元豐虛擬貨幣挖礦程式並協助維護,及協助開通以太幣電子錢包與兌換現金,均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況竊電係官元豐所為,與原告前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會發生遭竊電一事,縱認原告為竊電案之賠償義務人,惟被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官元豐之犯罪所得144,577元,故被告所受損害即受填補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本案中就前揭抗辯之可供抵銷主動債權存否及金額

計有425,570元一情,係以其於另案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挖礦用電計算方式之被告學校簽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462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之(本院卷○000-0

00、239、287-289、359頁),然被告不爭執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卷○000-000頁;卷三1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個資及文件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就原告參與方式、參與程度均未舉證,已難遽採。況該案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營運124日,同案共犯之犯罪所得應為144,577元(本院卷三124頁),亦核與被告計算之內容有誤,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何「二人互負債務」情形存在,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資遣前未領之薪資共38,181元(詳如附表三「合計」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17日(本院卷一199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0-12、14頁 編號 學年度 敘薪 薪級 本俸 (A) 學術研究費 (B) 每月薪資 (C=A+B) 年終獎金 (D=C/2) 學年度薪資總收入 (E=C*12個月+D) 已領108.8-9月全額薪資(F) 已領108.10月部分薪資(G) 小計 (H=E-F-G) 1 108學年度(108.8-109.7) 475元 40,270元 26,290元 66,560元 33,280元 832,000元 133,120元 (已扣除其他項目之實領薪資) 20,870元 (已扣除其他項目之實領薪資) 678,010元 2 109學年度(109.8-110.7) 500元 41,645元 26,290元 67,935元 33,968元 849,188元 - - 849,188元 3 110學年度(110.8起) 525元 43,015元 26,290元 69,305元 34,653元 450,483元 (請求110.8-111.1共6個月) - - 450,483元 總計 編號1小計+編號2小計+編號3小計 1,977,681元 合計 1,977,681元-原告至成功高中及丹鳳高中任職報酬共840,052元 1,137,629元附表二:原告更正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二第502、531頁;卷三68頁 編號 學年度 敘薪 薪級 本俸 (A) 學術研究費 (B) 每月薪資 (C=A+B) 年終獎金 (D=C/2) 學年度薪資總收入 (E=C*12個月+D) 已領108.8-9月全額薪資(F) 已領108.10月部分薪資(G) 小計 (H=E-F-G) 1 108學年度(108.8-109.7) 475元 40,270元 26,290元 66,560元 33,280元 832,000元 133,120元 (已扣除其他項目之實領薪資) 20,870元 (已扣除其他項目之實領薪資) 678,010元 2 109學年度(109.8-110.7) 500元 41,645元 26,290元 67,935元 33,968元 849,188元 - - 849,188元 3 110學年度(110.8-111.1) 525元 43,015元 26,290元 69,305元 34,653元 450,483元 (請求110.8-111.1共6個月) - - 450,483元 4 110學年度(111.2-111.7) 525元 43,015元 26,290元 69,305元 - - - - - 5 111學年度(111.8起) 550元 44,390元 26,290元 70,680元 - - - - - 總計 編號1小計+編號2小計+編號3小計 1,977,681元 合計 1,977,681元-原告至成功高中及丹鳳高中任職報酬共840,052元 1,137,629元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學年度 敘薪薪級 本俸 年終獎金 學年度薪資總收入 1 108學年度(108.8-109.7) 475元 40,270元 33,280元 〔(本俸40,270元+學術研究費26,290元)÷2〕 420,392元 (本俸40,270元×19/31+本俸40,270元×9個月+年終獎金33,280元) 2 109學年度(109.8-110.7) 500元 41,645元 20,823元 (本俸41,645元÷2) 520,563元 (本俸41,645元×12個月+年終獎金20,823元) 3 110學年度(110.8-111.7) 525元 43,015元 21,508元 (本俸43,015元÷2) 537,688元 (本俸43,015元×12個月+年終獎金21,508元) 小計 學年度薪資總收入之編號1+編號2+編號3 1,478,643元 合計 1,478,643元-原告至成功高中(109年2月至8月)及丹鳳高中(109年9月至111年7月)任職報酬共計1,440,462元(本院卷二第23、31、33、35頁;卷三117、118頁) 38,181元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