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若淳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被 告 李家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8,25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8,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於任職時向原告保證於任職期間,將遵守原告公司所訂定之管理規章,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財物損失,願以損失金額100倍賠償予原告,並簽有保證書1份(下稱系爭保證書)。詎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在原告廠房內竊取原告所有之752克黃金(下稱系爭黃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系爭黃金當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222,752元(依110年5月10日臺灣銀行黃金公告牌價為每克1,626元,計算式:1,626元×752=1,222,752元),本件原告僅以損失之金額5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13,760元(計算式:1,222,752元×5=6,113,76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僅提出答辯狀抗辯:被告雖確實於110年5月10日於原告廠房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告本同意被告以每月1萬元分期賠償,被告始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嗣原告竟要求被告全額一次賠償,被告已無力還款。又系被告竊取系爭黃金之舉,並非屬系爭保證書所列舉之應負賠償責任之事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簽立之自白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銀行110年5月10日黃金牌價表、勞動契約書、系爭保證書等事證均相符一致(見勞專調卷第11頁至第27頁),均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保證書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㈡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係從事自廢金屬中提煉貴金屬之工廠,故原告工廠中存有許多體積微小但價值極高之貴金屬,原告為防止員工伺機竊取提煉後之貴金屬,而與員工簽訂系爭保證書,以確保原告之權益,要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該系爭保證書內容應屬有效。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應負有對原告誠信及忠實之義務,故被告系爭竊盜行為應屬系爭保證書中所指「侵占不法之財物」之失職態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縱被告事後辯稱:竊取時不知系爭黃金之重量、品質為何云云,然被告案發時已於系爭自白書上簽名表示負責,且於系爭竊盜案件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未曾就系爭黃金之重量及品質有何爭執,該自白書之內容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勞專調卷第17至20頁),是原告以此計算系爭黃金之重量,亦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採。
㈡、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督促員工於工作時忠實履行職責,為嚇阻員工存有僥倖心態而竊取貴金屬,故約定員工如有不法行為造成公司損失,應以公司損失金額之100倍為賠償,此一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再查,依系爭竊盜案件所認原告之損失752公克,折算案發當日黃金牌價為每公克1,626元,原告損失之金額為1,222,752元(計算式:計算式:1,626元×752=1,222,752),再衡酌被告僅高職肄業、目前從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2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損失金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認應酌減至原告損失金額之3倍即3,668,256元(計算式:1,222,752×3)為宜。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未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8,256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