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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黃德平

石湘翎洪純旬徐翠霞林逸亞

林欣瑩王琦惠蔡秀蓁邱芳榆

李忠信鄭惠雯陳淑芳謝智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崑玉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德平、原告石湘翎、原告洪純旬、原告林逸亞、原告王琦惠、原告蔡秀蓁、原告邱芳榆各如附表三「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徐翠霞負擔百分之1、原告林欣瑩負擔百分之2、原告王琦惠負擔百分之2、原告蔡秀蓁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應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黃德平、原告石湘翎、原告洪純旬、原告林逸亞、原告王琦惠、原告蔡秀蓁、原告邱芳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崑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49、151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函文為憑(本院卷二155頁),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時,楊志偉、黃德平、石湘翎、洪純旬、徐翠霞、法志豪、林逸亞、林欣瑩、王琦惠、蔡秀蓁、邱芳榆、李忠信、鄭惠雯、陳淑芳、謝智宇併列為原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法志豪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本院卷二45頁);楊志偉與被告於同年月17日達成調解(本院卷二77-78頁),被告未經言詞辯論,法志豪及楊志偉撤回起訴無須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德平、石湘翎、洪純旬、徐翠霞、林逸亞、林欣瑩、王琦惠、蔡秀蓁、邱芳榆、李忠信、鄭惠雯、陳淑芳、謝智宇(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至同年7月,按月分別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學術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至同年7月,按月分別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4-5、33-35頁),嗣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當庭並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163、172、195-19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依法聘任之教職人員,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原告聘任迄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原告則聘任至109年7月。被告學校教職員自100年7月起之本薪係依100年6月22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支給,學術研究費則係依被告公告之「依職務區分學術研究費暨專業加給折數表」(下稱系爭折數表),及各人薪級與職務類別對照之被告「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支給,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待遇支給要點調升本薪並溯及同年1月1日生效。詎被告雖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將全校教職員本薪依待遇支給要點調升,惟卻將調升後之本薪差額於學術研究費中違法扣除,嗣被告於108年8月未與原告協商,片面經由董事會訂定「教職員工能力本位考核實施辦法」(下稱能力本位辦法),將原告學術研究費以30%發給,其餘70%另依考核結果核給,恣意扣減學術研究費,且亦片面將原約定之基本授課鐘點數每週提高2節,卻未支給原告任何超鐘點費用,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違反兩造間聘書約定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聘書約定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聘約為1年1聘之定期僱傭契約,於聘約屆期終止後,

於新學年度因續聘而另訂聘約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僱用人本得與受僱人另行約定薪資報酬條件,並無限制僱用人僅得以原聘約所約定之薪資報酬對受僱人為要約,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得衡酌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於訂立聘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變更已達成合致,於聘約有效期間內,學校未與教師協議前,雖不得任意變更約定支給數額標準,但於初聘或續聘時非不得與教師協議變更支給標準,故原告不得事後空言主張兩造未進行個別協議程序,而否定兩造間已達成合意聘約內容之效力。

㈡被告與原告簽訂106學年度聘約時,無法預期待遇支給要點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而調整全國軍公教人員加薪3%,致被告增加人事費用大量負擔,而被告為不影響學校財務及整體運行,遂依據系爭折數表及「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雖調增原告本薪而同步減少學術研究費,惟實際上不影響每月報酬給付總額,且被告據之給付多年,原告從未表達反對或異議,足見原告對107年3月起學術研究費之調整,已有默示同意;況兩造合意簽訂107學年度聘約時,該聘約第18條約定除本(年功)薪外,其他給與數額標準依本校「敘薪辦法」、「待遇津貼支給辦法」、「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薪資待遇辦法辦理,原告已知悉並仍同意簽定新一年度聘約而未有所異議,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以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作為學術研究費核發之依據,自應受聘約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7年3月至111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並無理由。

㈢被告係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108學年度聘約給付學術研究費,

非依據董事會決議,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臨時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提出變更學術研究費內容之要約,且被告有將學術研究費調整後之108學年度聘約交由原告帶回審閱,原告審閱後未表示反對而同意簽立聘約,足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學術研究費調整變更,原告自應受聘約拘束,而被告實已履行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協議變更要件,故原告於數年後主張被告有短發學術研究費,自無理由。

㈣被告於108學年度起將學術研究費以30%發給,其餘70%為有條

件發放,雖遭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認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專任教師經簽回新聘約日期後仍命改善部分均撤銷之判決,足認被告並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之情事,且被告是否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而受裁罰,與兩造間民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實屬二事,不得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違法裁處而認兩造間之聘約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僅發放學術研究費30%,並實施能力本位辦法,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應無理由。

㈤被告訂有「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且依兩造間108學年度

聘約第3條約定,教師授課時數依本校之規定,其時數分配由學校視實際情形決定之,而被告依據前開每週教學節數標準及聘約約定,安排原告每週教學節數,並無違反每週教學節數標準及聘約約定,亦未超出所訂節數標準,故原告請求超時教學鐘點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均為被告依法聘任之教職人員,其等

請求給付期間(其中王琦惠請求期間107年1月至110年7月;蔡秀蓁則係108年2月至109年7月),均任職於被告。

㈡除蔡秀蓁係於108年2月11日到職外,其餘原告之學術研究費

原依被告公告之系爭折數表、「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支領,嗣107年3月起,被告即以系爭折數表、「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為依據,並計算給予原告之學術研究費。

㈢本案所稱學術研究費,其性質核屬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所定之學術研究加給。

㈣被告曾遭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1月26日桃教高字第11000

03893號函認定被告實施能力本位辦法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後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月27日府教高字第1100017569號裁處書、同年5月12日府教高字第1100115871號裁處書、同年10月25日府教高字第1100276892號分別裁處被告100,000元、100,000元及300,000元罰鍰。嗣被告就各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6即該案當事人邱志成、編號42即該案當事人詹熒鳳除外)經簽回新聘約日期後仍命改善部分均撤銷,被告於該案其餘之訴駁回;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均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㈤王琦惠於108至110學年任日校導師,於110年7月31日申請退

休,於同年8月1日起約定以薪點170回聘(本薪21,065元),學術研究費以100年系爭折數表計算應為16,020元。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民事陳報㈡狀附表1-1、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所示之實得學術研究費金額。

㈦超時鐘點費按每小時350元給付。

㈧被告自108年8月起,將全校除主任以外之教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提升2小時。

㈨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100年6月22日、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待遇支給要點。

⒉被告訂定之「待遇津貼支給辦法」、系爭折數表、「100年7

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

⒊原告107年1月起之各月薪津單電子檔。

⒋原告106至110學年度聘書、教師聘約、現職證明書、教職員

工離職證明書、職員工聘約、應聘書、待遇津貼支給辦法。⒌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聯合處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被告訂

定之能力本位辦法、教務處能力本位考核實施細則、學務處能力本位績效考核表、進修部能力本位評核施行細則、實習輔導處針對能力本位評核實施細則、教職員工能力本位考核實行細則、108學年度校務發展委員會績效配分表、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學術研究費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本件為原告與被告即私立學校間關於聘僱專任教師契約之爭

議,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仍有依教師法第20條規定,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制定之教師待遇條例及民法有關僱傭關係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指

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104年6月10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函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本院卷一419頁),又依教育部105年1月25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008042A號函釋:「各私立大專校院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後納入聘約始生效力;如教師未同意調整,仍應按原聘約(書)規定發給」(本院卷二73頁),是以,私立學校如有調整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依上開函釋規定,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在未與教師協議或未經教師同意調整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即原支給數額),且所謂將教師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重點應係訂定教師聘約時,私立學校有與教師就支給數額標準進行實質意義之協議,否則即已違背教師待遇條例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之規範目的,難謂適法。

⒊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均為被告依法聘任之教職人員,如附

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原告聘任迄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原告聘任至109年7月。原告之學術研究費原依被告公告之系爭折數表、「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支領,嗣107年3月起,被告即以系爭折數表、「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為依據,並計算給予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欲依事後修正之「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標準核發學術研究費,須與原告進行實質協議,並經原告同意調整而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⒋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106學年度聘約時(除蔡秀蓁係108年2

月11日簽訂外,詳後述),無法預期107年1月31日修正待遇支給要點而調整全國軍公教人員加薪3%,致其增加人事費用大量負擔,而其為不影響學校財務及整體運行,遂依據系爭折數表及「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調增原告本薪而同步減少學術研究費,惟實際上不影響每月報酬給付總額,其據之給付多年,又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將108學年度聘約新增第12條第1款:「教師薪給除本(年功)薪外依第12條辦理外,學術研究費部分,其中百分之三十為固定支給,另外百分之七十視教師績效表現,達成學校所訂目標者,始能支給」,且其有將學術研究費調整後之108學年度聘約交由原告帶回審閱,原告審閱後未表示反對而同意簽立聘約,足見原告對107年3月起至迄今學術研究費之調整,已知悉且有默示同意,自應受聘約拘束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二13、101、103頁),並提出原告108至110學年度應聘書、職員工聘約、待遇津貼支給辦法、系爭折數表、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能力本位辦法、教務處能力本位考核實施細則、學務處能力本位績效考核表、進修部能力本位評核施行細則、實習輔導處針對能力本位評核實施細則、教職員工能力本位考核實行細則等件為據(本院卷一285、297-385、387-388、393、401-407頁)。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月起適用「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

師)」,並於同年3月起調整減發學術研究費時,兩造間早已簽訂106學年度聘書,並於前開聘書第18條約定學術研究費發給條件及數額,此有兩造提出且不爭執之原告106學年度聘書、教師聘約、職員工聘約、應聘書、待遇津貼支給辦法〔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⒋〕,且被告亦自承:「在106學年度屆滿前即107年7月前,就兩造間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本應依106學年度聘約及被告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明細表為計算」(本院卷一231頁)、「被告於106學年度聘約期間調降學術研究費,沒有與原告個別協商」(本院卷二53-54頁),雖其辯稱係因107年1月31日修正待遇支給要點而調整全國軍公教人員加薪3%,致其增加人事費用大量負擔,遂制訂適用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並據以給付原告107年3月起之學術研究費,原告於107年7月前從未表達反對或異議,足見原告已有默示同意云云(本院卷一231頁;卷二101頁),然在106學年度屆滿即107年7月前,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亦未見被告有何向原告說明改依「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之標準核發學術研究費,係因被告考量待遇支給要點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造成學校人事費用突然大量支出所為之調整之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此情況是否了解並進而同意就學術研究費予以調整,則依前揭法規意旨及函釋內容,被告即不得單方逕行變更106學年度聘書約定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以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確保其專業地位。參以106、107學年教師聘約第18條僅載明「教師薪給本(年功)薪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除本(年功)薪外,其他給與支給數額標準依本校『敘薪辦法』、『待遇津貼支給辦法』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薪資待遇辦法辦理」,未見原告是否就「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有所了解、表示意見並進而同意,是被告在10

6、107學年度聘約期間逕以「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調降原告之學術研究費,顯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範意旨,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⑵原告固不爭執均有陸續簽立107年至110學年度聘書,然主張

簽立聘約時,雖有約明學術研究費30%固定發給,另外70%視教師績效表現支給,惟簽聘約並非表示同意薪資更動,係因被告會依聘約簽回與否,而作為新學年是否應聘之認定,又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並非所有老師都到場,且能力本位辦法細節亦無詳細公布,若薪資要更動不能依校務會議公告或多數決方式視為老師均有實際知悉等語(本院卷二10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已通過校務會議之召開及出席、攜回聘約之審閱方式,知悉被告將於108學年度改採學術研究費30%固定發給,70%視教師績效表現支給,且經由個別應聘或續聘程序,達成應聘、締約合意方式辦理,自不因原告事後主張兩造未進行個別協議程序,而否定兩造已達成合意聘約內容效力,且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既以「協議之取得」作為被告應負改善義務之內容,在被告已事後取得協議約定溯及於108年8月1日起適用,就該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自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只要契約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契約內容所規範權利義務,即應認該協議係屬合法有效,則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依變更後之聘約給付教師之支給(學術研究費),自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情事云云(本院卷一233頁;卷二10-11、91、93、

95、97、103、105頁)。然揆諸首揭說明,教師待遇條例所定將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重點應係訂(續)定教師聘約時,私立學校應與個別教師就支給數額標準進行實質意義之協議,惟查:

①被告自承:系爭會議通過108學年度聘約修正案,並將調整後

之108學年度教師聘約交原告個別帶回審閱,審閱後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簽約等語(本院卷一233頁;卷二10、11、54頁),參酌108至110學年應聘書日期上方附註記載「應聘人於接到聘書時,先詳閱背面所附規約,並應於三日內,將本應聘書填妥送交本校人事室,逾期以不應聘論」(本院卷○000-000頁),至多證明被告有預留原告審閱聘約內容之時間,然依108年教師聘約第12條之記載,並未提及能力本位辦法,同聘約第12條第1款亦未說明學術研究費改為30%固定支給,另70%視教師績效表現之理由,遑論兩造就此有何實質協商、討論,已難認此部分可拘束原告。

②被告固提出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教師聘約修正經多數決同

意通過(本院卷○000-000頁),然該次會議應到人數為138人,請假21人,實到107人,僅73人同意通過,益證108年起所修改之教師聘約並未能完全得到教師同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同意修改後教師聘約之事實,尚不足為其抗辯之有利證明,自不足採。

③綜此,被告既確實未與原告個別實質協議取得同意,則依上

揭說明,被告即不得變更原聘約約定之支給數額,而被告以上開方式調降學術研究費,或改採30%固定發給,70%視教師績效表現之變更支給方式,均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範意旨不符,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④再者,被告確實涉有減欠薪,且實施能力本位辦法違反教師

待遇條例乙節,前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1月26日桃教高字第1100003893號函認定在案,後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月27日府教高字第1100017569號裁處書予被告,命被告依110年1月8日府教高字第1100005122號函於14日內改善,惟被告截至同年月22日止,仍未補發全數教師之薪資,故裁處被告100,000元罰鍰,此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月26日桃教高字第1100003893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7日府教高字第1100017569號裁處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益見被告在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前,即不得變更原聘約約定之支給數額至明,而被告既未與原告就減發學術研究費一事達成協議,被告逕以108年7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及已將學術研究費調整後之108學年度聘約交由原告帶回審閱之方式,而減少給付原告原聘約約定可得領受學術研究費,核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違,顯無足取。至被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固均認被告與所屬教師簽署新教師聘約,即屬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規定所稱之「協議」(本院卷○000-000、314-317頁),惟此部分似未說明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協議應採實質相互磋商討論之觀點,且無非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各該個案表示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若採簽回聘約即等同默示合意之立場,將產生雇主基於經濟優勢之實力,以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勞工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將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勞工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實不利勞雇關係之促進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是縱原告接受該條款而締結相關聘約,惟該等約定未經實質協商而剝奪原告原享有完整學術研究費之利益,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原則。

⒌綜上,被告扣減原告自107年3月至111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並

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前開期間學術研究費自應按原聘書約定發給。

⒍至被告抗辯蔡秀蓁、王琦惠、黃德平、林欣瑩、鄭惠雯、陳

淑芳、謝智宇之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方式部分(本院卷○000-000頁):

⑴查蔡秀蓁係108年2月11日到職,應聘時屬107學年度之學期期

中,被告業已自107年3月起適用「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蔡秀蓁到職時,顯然未曾與被告合意適用100年系爭折數表、「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則被告抗辯蔡秀蓁仍應依107年系爭折數表、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教師)計算學術研究費(本院卷二271頁),應屬可採,至蔡秀蓁主張「107年1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對學校並未發生效力,全部仍應適用「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及系爭折數表云云(本院卷二370頁),顯然忽略債之相對性及被告與蔡秀蓁就「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協商之可能性,難認可採。另蔡秀蓁不爭執附表三之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方式,及被告就已給付5,408元學術研究費主張抵銷(本院卷二370頁),則蔡秀蓁請求附表三編號8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王琦惠於108至110學年任日校導師,於110年7月31日申請退

休,於同年8月1日起約定以薪點170回聘(本薪21,065元,即大學學歷,本院卷一393頁),學術研究費以100年系爭折數表計算應為16,0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王琦惠係大學學歷,則依其108學年薪級為625並擔任日校導師,而自108年8月起之學術研究費應依系爭折數表應以8.5折計算為20,320元,應可認定。又被告主張自110學年度起,除給付王琦惠學術研究費30%外,每月另行發放10,350元新進教師激勵獎金,至111年7月已合計發放124,200元予王琦惠一節,為王琦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71頁),固堪認定,惟此獎金係被告基於提昇教師任職意願及士氣之恩惠性給與,性質與學術研究費為確保教師生活及專業地位不同,難認被告可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⑶被告固抗辯黃德平於109年4月至7月擔任被告所屬餐管一D導

師,此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應以8.5折之20,67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二271頁),惟依被告108年11月27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聯合處務會議紀錄之簽到表所示,黃德平斯時為「專任教師兼僑生服務組長」(本院卷一413頁),則衡情108學年(即108年8月至109年7月)應擔任相同職位,被告迄未舉證109年4月至7月間,黃德平係擔任前述導師一職,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⑷被告抗辯林欣瑩於108至110學年度為無輪調班之科主任,依

系爭折數表應以9折計算等語(本院卷二271頁),查,依被告108年11月27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聯合處務會議紀錄之簽到表,林欣瑩確有擔任「專任教師兼幼保科主任」一職(本院卷一413頁),依系爭折數表之標準(本院卷一47頁),服務滿3年之無設輪調班之科主任,學術研究費應以9折計算,則其得請求如附表三編號6「學術研究費差額」欄所示金額,此亦為林欣瑩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71、380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⑸被告抗辯鄭惠雯於109年9月1日起代理就輔組長,仍應適用技

佐專業加給表明細云云(本院卷二271頁),然查,鄭惠雯既代理就輔組長,實質上執行之職務內容即屬就輔組長之職責,仍應依「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專任組長)」之薪級給付全額專業加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⑹被告抗辯陳淑芳於107學年度為助理員代理建教組長,應適用

助理員專業加給表明細云云(本院卷二272頁),然查,陳淑芳既代理建教組長,實質上執行之職務內容即屬建教組長之職責,仍應依「100年7月起學術研究費表明細(專任組長)」之薪級給付全額專業加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

⑺被告抗辯謝智宇因曾請公假,不符合系爭折數表備註所稱「

年度取得全勤獎金及考績甲等者縮短為二年」之條件,109年3月至110年2月,仍須以未滿3年8.5折計算專業加給云云(本院卷二272、372頁),惟按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8、9條分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核予謝智宇公假且不得扣發其全勤獎金,則應認謝智宇仍符合系爭折數表縮短為2年之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所據。

⒎綜前,原告依兩造間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

「學術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林欣瑩、王琦惠、蔡秀蓁逾其各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至被告另抗辯李忠信為庶務組長、鄭惠雯為書記技佐、陳淑

芳為助理員或出納組長、謝智宇擔任書記(下稱李忠信等4人),均非「專任教師」而無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本院卷二99、103、105、270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折數表之「折數及條件、所屬職務」欄位(本院卷一387頁),包含行政人員在內,且被告亦自承李忠信等4人先前亦曾領取學術研究費等語(本院卷二166頁),參酌李忠信等4人亦曾簽署教師聘約(本院卷一259、261、263、265、267、289、

291、293、295、321、323、325、327、349、351、353、35

5、377、379、381、383頁),而被告教職員工待遇、各項加給(津貼),依被告待遇津貼支給辦法辦理(本院卷一385頁),則李忠信等4人雖非擔任專任教師,然其等既屬私立學校教育行政人員,且亦依被告相關規定領有學術研究費,是被告已按李忠信等4人從事教育工作而依其俸額、學歷等專業程度將學術研究費約定於教師聘約中,裨益教學適才適所,成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給一部分,仍應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不得由被告單方變更,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除李忠信等4人外,下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

二「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⑴校務發展或校

園規劃等重大事項。⑵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⑶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⑷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針對校內教師之教學時數訂有「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本院卷23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⒌〕,而基本授課節數乃屬校務,則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透過校務會議方式進行實質審議方為適當,然被告復辯稱其於系爭會議時有提出修正108學年度聘約,並逐條告知聘約修正內容,於107學年度聘約第3條明文約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為20小時,於108學年度聘約第3條則刪除前開約定時數,改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授課時數依本校之規定」,從108學年度開始就是依照上開教學節數標準授課,而原告自行比較兩學年度聘約內容即可得知差異,且原告已審閱108學年度聘約而同意簽立聘約,足見原告已合意以上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為授課時數之約定,自有依聘約而拘束雙方之效力,且原告於聘約存續中從未對約定授課時數提出質疑,可見兩造間確已對授課時數達成合意云云(本院卷ㄧ236頁;卷二11、107、109、264-265頁)。惟查,被告固有召開系爭會議,然並非以該校務會議審議修正教師之基本授課節數,僅為修正108學年度聘約內容,是被告所為,核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違,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再者,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乃為民法上僱傭關係,工作時數與薪資乃為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而被告已自承:「未於聘約條文中明白告知教師授課時數每周(按應係「週」之誤)將增加兩小時」、「沒有具體告知自108年8月起提高基本授課節數2小時之情事及事證」(本院卷一236頁;卷二54頁),則被告逕自108學年度起提高原告之教師基本授課節數時數每週增加2小時,而原告於108學年度應聘時,並不知悉每週將增加2小時之授課時數,自不得由被告單方面修改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及要求原告每週增加授課時數2小時。

⒉至徐翠霞、林欣瑩請求108年8月起之超鐘點費云云,惟查,

徐翠霞、林欣瑩自108學年至110學年,均兼任被告主任,被告安排授課未曾增加2個基本鐘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66頁),則徐翠霞、林欣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於108學年度應聘時,被告既未以校務會議

審議並決議通過提高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校內教師之基本授課節數,亦未告知原告每週將增加2小時授課時數,顯無理由,已如上述,則除徐翠霞、林欣瑩外之其餘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111年7月16日(本院卷二51、66、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被告辯稱超鐘點費係於每月25日發放,基本薪資係於每月15日發放(本院卷二

109、111、164、265頁),經查,依原告提出107年1月至111年4月之教職員工薪津電子檔(本院卷一61頁)內容所載,預定發薪日為當月15日,惟項目名稱為「鐘點費」之金額欄均為0元,顯見原告所領取之超鐘點費確非與基本薪資於每月15日同時領取,故尚無法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就如附表三「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應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如附表三「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聘書約定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超鐘點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4、33-35、39頁 編號 姓名 職務 學術研究費差額 (請求期間:107.3-111.4) (A) 超鐘點費差額 (B) 被告依能力本位辦法 給付之金額 (給付期間:108.8-109.7) (C) 給付總金額 (D=A+B-C) 1 黃德平 專任教師 543,487元 75,600元 129,792元 489,295元 2 石湘翎 專任教師 667,940元 75,600元 77,040元 666,500元 3 洪純旬 專任教師 518,078元 75,600元 77,040元 516,638元 4 徐翠霞 專任教師 558,019元 75,600元 64,896元 568,723元 5 林逸亞 專任教師 394,816元 75,600元 470,416元 6 林欣瑩 專任教師 586,603元 75,600元 162,240元 499,963元 7 王琦惠 專任教師 372,825元 75,600元 448,425元 8 蔡秀蓁 專任教師 164,519元 28,000元 192,519元 9 邱芳榆 專任教師 517,358元 75,600元 592,958元 10 李忠信 庶務組長 455,752元 107,376元 348,376元 11 鄭惠雯 書記 技佐 463,452元 88,176元 375,276元 12 陳淑芳 助理員 出納組長 491,852元 134,220元 357,632元 13 謝智宇 書記 360,205元 360,205元附表二:原告更正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 編號 姓名 職務 學術研究費差額 (請求期間:107.3-111.7) (A) 超鐘點費差額 (B) 被告依能力本位辦法 給付之金額 (給付期間:108.8-109.7) (C) 給付總金額 (D=A+B-C) 1 黃德平 專任教師 587,782元 84,000元 129,792元 541,990元 2 石湘翎 專任教師 726,605元 84,000元 77,040元 733,565元 3 洪純旬 專任教師 563,351元 84,000元 77,040元 570,311元 4 徐翠霞 專任教師 607,108元 84,000元 64,896元 626,212元 5 林逸亞 專任教師 432,850元 84,000元 - 516,850元 6 林欣瑩 專任教師 635,962元 84,000元 162,240元 557,722元 7 王琦惠 專任教師 525,765元 84,000元 - 609,765元 8 蔡秀蓁 專任教師 164,519元 28,000元 - 192,519元 9 邱芳榆 專任教師 562,376元 84,000元 - 646,376元 10 李忠信 庶務組長 495,544元 - 107,376元 388,168元 11 鄭惠雯 書記 技佐 507,459元 - 88,176元 419,283元 12 陳淑芳 助理員 出納組長 532,259元 - 134,220元 398,039元 13 謝智宇 書記 393,577元 - - 393,577元附表三:本院判決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姓名 職務 學術研究費差額 (請求期間:107.3-111.7) (A) 被告依能力本位辦法 已給付之金額 (給付期間:108.8-109.7) (C) 應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 (D=A-C) 超鐘點費差額 (B) 1 黃德平 專任教師 587,782元 129,792元 457,990元 84,000元 2 石湘翎 專任教師 726,605元 77,040元 649,565元 84,000元 3 洪純旬 專任教師 563,351元 77,040元 486,311元 84,000元 4 徐翠霞 專任教師 607,108元 64,896元 542,212元 - 5 林逸亞 專任教師 432,850元 - 432,850元 84,000元 6 林欣瑩 專任教師 516,886元 162,240元 354,646元 - 7 王琦惠 專任教師 398,505元 - 398,505元 84,000元 8 蔡秀蓁 專任教師 139,296元 5,408元 133,888元 28,000元 9 邱芳榆 專任教師 562,376元 - 562,376元 84,000元 10 李忠信 庶務組長 495,544元 107,376元 388,168元 - 11 鄭惠雯 書記 技佐 507,459元 88,176元 419,283元 - 12 陳淑芳 助理員 出納組長 532,259元 134,220元 398,039元 - 13 謝智宇 書記 393,577元 - 393,577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