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陳子多訴訟代理人 陳大興兼代 收 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許硯農(無特別代理權)
謝文健(無特別代理權)
陳樺瑩(無特別代理權)(訴訟中終止委任)
廖國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國陸督法字第1100181463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9至3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 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賠償之金額為22,381,798元(本院卷第26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營長吳岳晉指示下屬鄭炳順率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武漢營區」內之戰技館(下稱系爭戰技館),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戰技操練」之伊(時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第2 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用之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伊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鄭炳順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 人,其中4 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鄭炳順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國家賠償事由。又除鄭炳順外,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為該部所屬公務員,且事故發生於陸軍特戰指揮部之龍潭武漢營區內之系爭戰技館,係由陸軍司令部設置及管理,其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起訴時所列項目及減縮後所列項目),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向被告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是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重複起訴;又原告本件請求已逾「知有損害時起」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向被告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定(下稱前案),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03,082元(含醫療費用108,039 元、醫療用品費用183,599元、交通費用136,885元、薪資損失131,815元、勞動能力損失6,542,744元、慰撫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中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06年10月12日至108 年12月7 日往返醫院等相關地點之交通費用、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需花費之餐費、看護費用(104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增加之生活負擔(車資、營養品及其他在家之花費)、慰撫金、104年11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之家長看護伙食費、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2月28日假日期間原告父母之看護費用,業經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 條及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依據前揭說明,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非訴訟法上之重複起訴。
(二)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經查,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五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五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間行使,若其行使權利時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期間,不論其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期間」(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可參)。再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併參)。查系爭事故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斯時起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得請求被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遲至111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本院卷第3頁),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期間。
(四)又查,原告主張關於看護費用是依據原證4 兩造間約定,認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查,觀諸原證4內容所載係會議紀錄,並無被告承諾或協議給付金額或約定,卷內亦無兩造間曾訂立書面協議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原告主張,遽認被告有何違反約定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38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新臺幣:元)起訴時所列項目(本院卷第11頁整理)編號 項目 金額 1 預定退伍日(即112年1月1日)至平均餘命79歲止之看護費 22,805,462 2 原告至平均餘命79歲止之植牙費用 210萬減縮後所列項目(本院卷第270頁整理)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自受傷時起(即104年11月14日)至平均餘命79.11歲止之看護費 22,381,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