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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黃雄山

吳庭芳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陳哲儀連家慶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潘心媛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原告之訴是否已生視為撤回效果之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次按「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187條定有明文。關於同法第190、191條,雖未明文規定得為抗告,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宜類推適用同法第187條,始為合憲性解釋。

二、原告之訴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繫屬後,於113年4月23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原113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訴訟(見卷一第451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卷二第7頁),其停止期間至114年1月25日止;嗣於114年1月25日原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卷二第41頁),本院乃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嗣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見卷二第55頁),此時僅生被告視同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參照),又因兩造均不到場,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同法第191條第1項參照),並以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論(同法第190條第1項參照)。此際,如原告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始視為撤回其訴,非當庭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本院誤為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觀念通知(見卷二第65頁)及報結之行政作業,尚有未洽,訴訟繫屬關係並不終結,原告未於第二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日起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尚難認可歸責於其。

三、茲據兩造就上開訴訟程序之中間爭點,以書狀先行為充分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