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周烱奎(即小出奎輔)
周月澄
周月玲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張周月坡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原 告 Tony Chou(周烒明之承受訴訟人)
Winston Chou(周烒明之承受訴訟人)
Hugh Chou(周烒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鄧允愉(小出雅子MASAKO KOIDE之承受訴訟人)
鄧允快(小出雅子MASAKO KOIDE之承受訴訟人)
鄧仁守(小出雅子MASAKO KOIDE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邱文祥(周月秀之承受訴訟人)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財產,核其性質係為私法爭訟,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資料所示,除原告張周月坡、被告邱文祥係居住於我國,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本件涉訟分割之遺產係於我國之外,被繼承人周耀星(即小出耀星)、被告周月雅(即小出雅子)等人皆為日本籍,具有涉外因素,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查原告與被告周月秀對於我國法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均不爭執,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邱文祥住所地既然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耀星(即小出耀星,下同)為日本國人,於民國57年12月26日奉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於平成15年即民國92年5月13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船橋市死亡等情,此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日本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係於100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耀星於92年5 月13日死亡時既為日本國國民,且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周耀星遺產繼承之準據法,自應為日本國法。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周烒明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配偶吳秀惠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Tony Chou、Winston Chou、Hugh Chou等人,而原告周月秀於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邱文祥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周月雅於106年11月11日去世,繼承人為鄧允快、鄧允愉、鄧仁守,均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卷二第9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鄧允快、鄧允愉、鄧仁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周耀星死亡前僅具日本國籍,又兩造具有我國
國籍,本件有涉外因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修正前第22條)規定,鈞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⑴本件之準據法:
1.被繼承人周耀星死亡時僅具有日本國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修正前第22條)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日本民法。
2.按日本民法第906 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應考慮屬於遺產之物或權利之種類及性質,各繼承人之年齡、職業、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為之。」;又參日本法院判決:「如為了遺產範圍有紛爭而訴訟繫屬情況下,分割遺產的一部時,除了依據第906 條分割基準也無法實現適正妥當的分割之外,可准許分割遺產之一部。」(大阪高決昭46.12.7 家事裁判)。是依日本法院判決實務見解,關於遺產之分割,得以一部分割。
3.被繼承人周耀星於民國92年5 月13日死亡,周炯奎、周烒明、張周月坡、周月澄、周月玲、周月秀、周月雅為其子女,依日本民法第887 條第1 項(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均係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而於繼承開始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以致遲遲無法分割遺產,且就上開遺產原告已完納遺產稅新台幣15,357元。經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共同辦理上開遺產事宜,惟被告皆未領取信函,原告復於97年7 月11日第二次發函被告,亦未獲置理,故本件遺產分割,兩造不能以協議決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⑵遺產之分割範圍,詳如附表一,另被告周月秀主張原告周烱
奎(即小出奎輔)對被繼承人負有日幣2700萬元債務云云,惟原告周烱奎非借款人,並無對被繼承人負有上開債務,且行為地在日本,從而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無關。
⑶至被告周月秀主張其代被繼承人捐獻新台幣50萬元為興建「
周氏宗祠」云云,惟依照被告周月秀提出之支票,該筆金錢係以日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付款,故該筆新台幣50萬元並非由被告周月秀支付,倘係被繼承人囑託被告周月秀代為捐獻,為何在被繼承人生前皆未見被告周月秀求償,足見該筆新台幣5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退萬步言,依被告周月秀提出之收據及支票,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民國82年
5 月3 日及民國82年5 月31日,被告周月秀於民國00年0 月間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主張該筆新台幣5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已逾越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⑷關於被告周月秀主張為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聘僱看護費用新台
幣30萬8,410 元及交通往來費10萬5,800元係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被繼承人生前在台聘僱看護費用及車馬費等,係由在美國與台灣之繼承人共同支付,並非由被告周月秀單獨支付,原告張周月坡亦留有相關收據,其中一筆民國92年1 月份之看護費1 萬元(即被告周月秀所提證物收據K ),係原告張周月坡支付予奇興企業有限公司(原證9 之①);又民國89年5 月6 日被繼承人在台中,原告張周月坡為其支出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己開立收據(原證9 之②)。民國90年6 、7 、8 月間台中之看護費用新台幣47,100元(即被告周月秀所提證物收據I ),由原告周烒明與周月澄、周月玲以及周月雅之電子郵件文件中得知,被繼承人周耀星已自行支付此款項(原證10)。
2.另依被告周月秀所提收據A 上載「照顧媽媽介護人」,再參伊所提資料項次(六)被繼承人西元1999年4 月19日致原告周烒明之信函載(十)「你母親身體狀況除由我父親來照顧之外無其他方法。汝等子女若有稍微關心,不應由老齡父親去照顧,應考慮另請看護服務才是通情達理之人之常情。」西元1999年秋天兩造之父母返台時,才開始為母親請看護。依此,被告周月秀所提之收據應是為兩造之母親所支出看護費用,且兩造共同出錢已成立一個照護基金(Care Fund),被告周月秀於答辯(三) 狀亦稱被繼承人百歲高齡尚能健全執業而寶刀未老,卻又以該等收據,誆稱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但於法不合,亦與違人常倫理相違。況被告周月秀於西元0000年0 月間為參加日本東中野屋的維持費,通知原告周月澄將照護基金(Care Fund) 帳戶為伊轉出7,000 元美金及支出250 元美金。是以,縱使被告周月秀有支出收據C 、D 、E 、F 、G 、H 、J 之金額,其亦自兩造成立之照護基金(Care Fund) 獲得7,250 元美金,如今被告周月秀卻再以該等收據,主張伊單獨為被繼承人支出在台聘僱看護及其他生活支出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且兩造雙方為親生兄弟姊妹,對父母極為孝順,為分擔父母在臺灣的照護費用,於西元2001年1 月以原告周月澄名義在美國設立一個銀行帳戶,成立一個照護基金(CareFund) ,由全體兄弟姊妹(除被告周月秀外)出錢存入此帳戶(原告周烱奎負責父母在日本之照護費用),預備支付父母在臺灣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在臺灣支出照護費用,若係由被告周月秀先支付,則被告周月秀會告知原告周月澄已代墊支付之金額,再由周月澄計算找補金額(如原證11所示),被告周月秀表列其為被繼承人支付費用之明細,再由原告周月澄換算美金,算出6 人應負擔金額,再告知其他人(原證12- ①),各自存入此照護基金專戶,被告周月雅因避免繁瑣而一次存入2,885 元美金(原證13- ①)。原告周月澄基於親情信賴,本來完全信任被告周月秀所稱為父母支出的照護費用,但為讓有出資之兄姐了解支用情形,曾要求被告周月秀提供支出相關明細或提供收據予他人(原證12- ②),甚至以書信列出其他兄妹之聯絡方式(原證12- ③),以期被告周月秀能提供收據,但被告周月秀拖延拒不提供,因此造成被告周月雅對原告周月澄之誤解(原證13- ②③)。以上由原告周月澄於西元2000年至2002年之電子郵件(原證12、13)可證。因基金內款項是為給付予被告周月秀,因此,基金內帳戶至2002年10月已有10,400元美元(原證13- ①),直到西元0000年0 月間,被告周月秀於為參加日本東中野房屋的維持費,催促原告周月澄將上開帳戶內美金7,000 元匯入原告周烒明於東京三菱銀行帳戶(原證14),另美金250 元則付與被告周月秀於美國請人翻譯之費用,原告周月澄確實依照被告周月秀之指示將7,000 元美元匯入原告周烒明於東京三菱銀行帳戶(原證15)。被告周月秀於民國99年
3 月10日民事答辯( 四) 狀,辯稱囑託原告周月澄從被告周月秀個人私有帳戶匯款7,000 美元至東京MHM 戶頭內,而與原告周月澄名下之Care Fund 基金不相關云云。惟原告周月澄幫被告周月秀匯款7000美元至東京MHM 戶頭,確實係自原告周月澄名下之Care Fund 基金帳戶轉帳,蓋依美國法律之規定,銀行帳戶非本人簽名,不得提款,故原告周月澄根本不能自被告周月秀之個人私有帳戶提款、轉帳。
4.在依被告周月秀於西元2001年8 月2 日傳真予原告周月澄之親筆信,足證照護基金(Care Fund) 的存在,被告周月秀通知原告周月澄催促其他兄弟姊妹快匯錢至照護基金。由上可知,原告張周月坡在台灣不但曾以現金方式支付照護費用,亦有付款予美國周月澄帳戶之基金(Care Fund)內,而其他原告與另一被告周月雅亦有付款至照護基金,此為被告周月秀所明知,詎被告周月秀覬覦不法、隱藏收據,主張單獨為被繼承人支出在台灣聘僱看護及其他生活支出費用,而原告等人都沒出錢云云,顯無可採。
5.再按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1115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周月秀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亦屬履行法定義務,原告周月秀卻在本件訴訟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於法不合。
⑸被告周月秀民國101 年4 月23日陳報㈢狀主張日本民法第
904 條與我國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相同云云。惟被告周月秀顯係誤解各該法律規定,委無可採,且日本民法第904 條之
2 「寄與分」之涵義,與「扶養與貢獻」無關,被告周月秀刻意錯誤翻譯,顯無可採。
⑹綜上,爰聲明: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之方法為原物分配,分割之方式為周烱奎、周月澄、周月玲、張周月坡各7 分之1,周烒明之繼承人 Tony C
hou、Winston Chou、Hugh Chou各21分之1,周月雅之繼承人鄧仁守、鄧允愉、鄧允快各21分之1,。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月秀、邱文祥以:
⑴關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不爭執,惟其他意見如下:
⒈關於原告周烱奎對被繼承人負有2700萬日圓之債務應予歸扣:
被繼承人周耀星於西元1999年4 月19日致次子周烒明之長信,以及於西元2000年元月23日寫致長子周烱奎之日文信(附件九之①②),信中均言及周烱奎借款巨額卻遲遲不還,令他夜夜難眠,因焦慮過度,再三催促周烱奎儘速返還於被繼承人該借款,周烱奎夫妻卻置之不顧。而今原告周烱奎夫妻乘機借錢不還,此有於平成10年(西元1999年)12月29日由原告之妻小出幸枝為保證人,其次子小出順棟之名向被繼承人借款之借據,其金額共日幣2600萬圓,有借據契約書可資(附件九之③)。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贈與者(本文應以借款代之),應將該借款價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借款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借款價額依借款時之價值計算(日幣應折算成台幣)被告認為應再加12年孳息再歸扣。因借款並非贈與。小出幸枝乃周烱奎之妻。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告周烱奎仍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⒉被告周月秀主張為被繼承人生前墊付新台幣50萬元作為捐獻興建「周氏宗祠」之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還:
被告周月秀受先父囑託代父捐獻新台幣50萬元建「周氏宗祀」之用,此有先父囑託之傳真與收款人之收據可證,而上開金額甚大應以支票繳納較為簡便,因此先向日新公司借用支票,當場支付新台幣50萬元給來訪募款之收款人周樑堅。而所借支票雖係公司支票,僅公司與被告周月秀間之借貸關係。當時先父適從日本飛往美國參加原告周烒明次子婚禮,因而無法盡速趕回台灣親自治理捐獻事宜,特囑咐被告即次女周月秀代父捐獻,此事實已在98年6 月8日庭呈資料中有詳細記載。先父在周家宗親輩數中為最高長者。在此關鍵時刻以長者之身分坐視其成而未能參與是相當尷尬而不體面之事,因而受託之被告周月秀必全身以赴以達父親遺願。原告周月坡言明未被告知興建該寺廟事宜,然身為長女而未被告知,是不受先父所信賴,應咎由自取。
⒊被告周月秀為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聘僱看護費用新台幣30萬84
10元及交通費新台幣10萬5800元,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得請求扣還:
1.原告張周月坡最先主張把現金直接交給被告周月秀作為付幫傭工資用,但無法回答何年何月、時間與地點支付,改口稱直接交給幫傭阿蘭。一次付新台幣2000元8 小時云云。嗣後原告張周月坡又改口說被告周月秀在美國設有銀行戶頭,其他六個兄姊妹把錢均匯入戶頭內,以備開銷用,顯不可採。
2.本人所雇用之所謂幫傭與一般家庭女傭不同,係由老人服務中心派人來之看護生均受過照顧身體行動不便之老年人而經過訓練,該公司有制度,要求服務生寫日記,做工作報告,並依據其工作天數由該公司有簽證蓋章之請款單向雇主請款,並非由雇主直接付費給看護。請款單上註明由該公司抽介紹費3%(內含),因此工作告一段落時結帳,並非一次次以現金支付。因此方便以支票開立總額付清。被告提供給法院之憑證收據均有經手人服務生之簽名與所派來之公司印章,絕不可能如原告所言一次一次以現金付了後由幫傭扣錢再與被告結清餘額,原告張周月坡所述不可採信。
⑵被告周月秀主張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應被繼承人生前所
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於該繼承人即被告周月秀後 ,再行分割其餘遺產:
1.被告周月秀扶養被繼承人,自有其依據,參閱民國98年6月8 日、98年10月28日當日言詞辯論之記錄,即可知被告已在庭上詳陳被繼承人來台期間受扶養之實際情況,併添附在台北、台中各飯店所聘請之護士小姐,其服務狀況包括時間與工資,均有銀行支出證明可與所收收據之金額與銀行所用之支票票根金額與銀行對帳單一切憑證吻合。加之往還桃園機場至飯店之交通費及至台中等生活所需而開支之費用,雖遺失許多收據,但留有之收據與明細以及長年幫忙開車之司機江廣進所提供之明細,雖因遺失其收據而不完整,但江先生可出庭做證其工作狀況頻繁,不只新台幣6 萬2000元之勞力,自民國87年底開始至民國92年間之交通費是無法如此便宜的,其他如富都飯店等住宿之房租,均有收據可請款,但數額太大,又因以公司名義付款,只好放棄請求之列。以上均有開支銀行之證明與對帳單,收據,亦能請到當事人列庭做證其收據是否真正。故均依照1149條之規定支付給被告周月秀是合乎常理,依法有據。
2.另按日本民法904 條與本國民法1149條之規定同,即第90
4 條之2 (扶養之貢獻):「共同繼承人中對被繼承人有貢獻,在其生前供給所需事業上之勞務或財產上之給付,或特別提供療養上之照護或以其他方法維持增加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有所貢獻者,在繼承人開始時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中扣除由共同繼承人協議而認定之金額給予該扶養貢獻者而後所剩餘之金額為應繼之財產。並依第900 條至
902 條之規定所算出之應繼分加上所貢獻之扶養費,以其總額價視為該貢獻者之應繼分。」,故周月秀自得由遺產中請求給付。
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全部分割為公益社會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文化基金會:
1.家族會議曾於西元2003年5 月18日於船橋周烱奎家兄弟姊妹聚集開過,但其目的並非為分割遺產,而是分派各兄妹七人要工作之事項,被告則指派為先父母設立記念館即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被告從未斷念過為先父母完成其遺願之念頭。又被繼承人在台灣華南、彰化兩銀行存有新台幣
700 多萬台幣,至今分文未提領使用,是因被告繼承人有抱負、有理念、有使命感,欲在台灣設立文教基金會,其遺願西元1999年至2000年致長子烱奎、次子烒明信上均有寫明。
2.依據原告周烒明傳真給東京小出法律事務所新名之信;兄妹五人欲於東中野大樓設立財團法人名義繼承該房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取名雙親生前所喜愛之名稱「培蘭書室」「愛蓮堂」或「光斗深思房」等選一以充分記念先父先母。西元2003年6 月6 日函至新名信,原告周烱奎與周烒明已有默契有意自該大樓一切處理事務退出。此於即西元2004年2 月24日兩原告所訂立合約「覺書」中有聲明。唯五人之外之另一人被告周月秀雖於西元2003年5 月18日在家族會議記錄中被記載指派設立「父母紀念館」為其責,但被排除在該兄妹五人之外。被告周月秀未曾表示拒絕參與該大樓之使用權,但原告周烱奎在其「覺書」聲明文中要求倘若設置冠上先父母之名之公益事業或紀念堂,盼能留有參與之權利云云。
3.被告周月秀所主張「全部分割」其意在要遵循先父之意願,全部分割給為公益社會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文化基金會,此在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開庭時被告再三主張而始終強調。繼承人中之原告兩兄三妹居住在日本、美國,被繼承人兒孫滿堂均在國外,何以在最晚年特攜帶不少的外幣回故鄉存於銀行?此在寄給七個子女之親筆文書信上有寫明他有責任興建文教學堂以祭先祖在天之靈。因此為設立財團法人辛苦奔波、籌備、策劃以至攜資金來台其理念有增無減而努力兄姊妹應該連手為達成被繼承人之願望而努力才是,但現今兩造彼此怒目相對。如果被告順原告之意分割遺產,就是對先父之「背信」,是逆道不義是不可原諒之不孝。
4.況公益事業未違背公序良俗,因此本國民法遺贈編亦有主張,如以遺贈為捐助行為,則財團法人尚未成立亦可受遺贈之規定。因此把遺產全部分割給財團法人,不但能達成被繼承人之意願,同時非常符合公益及對社稷文化之提昇。故國際私法上法規之適用均採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有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法律」。先父被繼承人在生前已明確地示意其意願,而所有子女未有一人反對過,即雙方當事人合意已定,絕不能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背信不去履行,這是重視信義之合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周耀星即小出燿星(日本籍)於民國92年5 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原告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周烒明、周月澄、周月玲、張周月坡、被告周月秀、周月雅(即小出雅子)等7 人。另周烒明於民國107年9月6日死亡,其配偶吳秀惠亦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Tony C
hou、Winston Chou、Hugh Chou等人;原告周月秀於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文祥;被告周月雅於106年11月11日去世,繼承人為鄧允快、鄧允愉、鄧仁守等人。
㈡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周烱奎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借款2700萬日圓應予扣還?㈡被告周月秀是否為被繼承人墊付興建宗祠費用50萬元,得請
求自遺產中扣還?該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消滅時效?㈢被告周月秀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聘僱看護費用等計新台
幣308,410 元及交通費10萬5800元,得自遺產扣還?又被告周月秀得否依照日本民法904條之2之規定請求特別貢獻分?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周烱奎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借款2700萬日圓應予歸扣?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養父子關係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依照前三條之規定所算出的應繼分之中,扣除遺贈或贈與價額後的殘額為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日本民法第9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月秀雖抗辯原告周烱奎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因借貸自被繼承人周耀星處受領2700萬日圓,應依法予以歸扣,將該數額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並提出金錢借用証書影本暨中譯文、被繼承人致長子周烱奎日文信件暨中譯文等件為證,然為原告周烱奎所否認。經查,被告周月秀所提上開金錢借用証書係訂定於平成10年即民國87年12月29日,其內容記載略以:本金貳千六佰萬日圓,前計金額本人小出順棟本日確實受領。…借主:小出順棟;連帶保證人:小出幸枝,致小出耀星先生等語,此顯示原告周烱奎非上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周耀星與小出順棟之間;又被告周月秀雖再以被繼承人於生前曾以信件催促原告周烱奎(即小出奎輔)、其妻小出幸枝、其子小出順棟等3 人盡速返還上開借款,可證渠等負欠被繼承人上開借款云云為辯,然觀諸系爭信件內容末記載被繼承人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0月11日手書,則迄至被繼承人民國92年5 月13日死亡時點,借款人小出順棟於期間是否返還被繼承人金錢,渠等間之借貸餘額為何,是否尚存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周烱奎於繼承開始前是否確受有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等事實,被告周月秀俱未能有所舉證以為說明,故其所辯上情即不足採。
㈡被告周月秀是否為被繼承人墊付興建宗祠費用新台幣50萬元
,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該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⒈被告周月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耀星代為捐獻興建周氏宗
祠費用新台幣50萬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該筆新台幣50萬元係以日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付款,並非由被告周月秀支付,且於被繼承人生前皆未見被告周月秀求償,可見該筆新台幣50萬元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又該新台幣50萬元即便為被告周月秀所墊付,自民國82年5 月迄今亦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為辯。經查被告周月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被繼承人囑託之傳真影本、收款人周樑堅出具之收據影本、被告周月秀代父捐獻祭祀公業之憑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以該金額非被告周月秀支付等語。於此,被告周月秀答辯略以:因該新台幣50萬元金額甚大,以支票繳納較為簡便,故其先向日新公司借用支票以支付來訪募款之收款人周樑堅,而該支票雖係公司支票,僅公司與被告周月秀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衡以新台幣50萬元於民國82年間確非一筆小錢,民眾保管或交付該筆金額之金錢多半會戒慎恐懼,且一般民眾通常未設立支票帳戶,故被告周月秀稱其為支付該金額而向日新公司借用支票尚難謂與常情有違。
⒉又原告辯以被告周月秀於民國82年5 月3 日捐獻系爭新台
幣50萬元,嗣於民國98年6 月始主張該筆金錢為被繼承人債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觀諸被告周月秀捐獻系爭新台幣50萬元予祭祀公業興建宗祠,乃係受被繼承人委託,則依被告周月秀與被繼承人生前互動情狀,應可推知其係期待被繼承人死後分配遺產時再予共同清算系爭債務。準此,被繼承人周耀星係於民國92年5 月13日死亡,被告周月秀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新台幣50萬元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其主張曾為被繼承人墊付興建宗祠費用新台幣50萬元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洵屬有據。
㈢被告周月秀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聘僱看護等費用計新台
幣30萬8,410 元及交通費10萬5,800元,並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本件被告周月秀主張其並未與原告渠等共同以原告周月澄之名義在美國為被繼承人設立照護基金(Care Fund ),該基金非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即父母在台之照護費用,與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全不相干,而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其支付聘僱看護費用新台幣308,410 元,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自遺產予以扣還云云,並提出其支付看護服務生工資等憑證在卷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並陳稱略以:兩造為分擔父母在臺灣的照護費用,於西元2001年1 月以原告周月澄名義在美國設立一銀行帳戶成立照護基金(Care Fund) ,由全體兄弟姊妹(除被告周月秀外)出錢存入此帳戶,預備支付父母在臺灣之看護費用,故被繼承人生前在台聘僱看護費用及車馬費等,係由在美國與台灣之繼承人共同支付,並非由被告周月秀單獨支付,原告張周月坡亦留有相關收據,且被告周月秀所提收據應是為兩造之母親所支出看護費用,又被告周月秀縱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亦屬履行法定義務,故其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於法不合等語。經查原告渠等及被告周月秀所陳上情及所提書證,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在台看護相關費用是否為被告周月秀所單獨支應乙事雖有爭議,然渠等所主張者,乃係渠等各別代墊被繼承人周耀星在世時之看護、交通及生活相關費用,應屬繼承人雙方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給付父親周耀星扶養費之問題,非屬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及被告周月秀負有債務,尚不得自遺產中扣還,且被告周月秀於系爭遺產未予分割前,即於本件中先予請求返還,亦有未當。從而,被告周月秀此節主張,並無從採取。
㈣被告周月秀請求依法酌給遺產有無理由?
按「共同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的事業提供勞務或財產上的給付,或對被繼承人的進行療養看護,或以其他方法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給予特別貢獻者,從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持有財產中,扣除共同繼承人之協議給予其貢獻分後的價額視為應繼財產。依第九百條到九百零二條之規定所計算出的應繼分加上貢獻分為該人之應繼分。前項規定無法達成協議或無法進行協議時,家庭裁判所可依該項規定之貢獻者之請求,將貢獻時期、方法及程度,應繼財產總額或其他一切因素納入考量,酌給其貢獻分。貢獻分不得超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持有財產價額扣除遺贈的價額之殘額。
第二項之請求可於第九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之請求提出時,或符合第九百一十條之規定時提出。」,日本民法第90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月秀主張依法按被繼承人生前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其遺產後,再行分割其餘遺產云云,然此為原告渠等所不同意,則兩造關於是否酌給遺產予被告周月秀顯無法達成協議;又被告周月秀主張被繼承人周耀星在我國居住期間均由其支出費用聘僱看護予以照顧等情,兩造間仍有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周月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有對被繼承人的事業提供勞務或財產上的給付,或對被繼承人的進行療養看護,或以其他方法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給予特別貢獻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為真,則其請求酌給遺產,核與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按「遺產之分割必須考慮屬於遺產之物品或權利的種類及性質,各繼承人的年齡、職業、身心狀態以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因素。」日本民法第90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對於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一之存款予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人應有部分之金錢等語,惟被告周月秀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並以:被繼承人在台灣華南、彰化兩銀行存有新台幣700 多萬元,至今分文未提領使用,係欲在台設立文教基金會,其遺願西元1999年至2000年致長子周烱奎、次子周烒明信上均有寫明,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全部分割為公益社會設立之財團法人公益文化基金會云云為辯,經查,被告周月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設立財團法人、紀念館之遺願云云,然此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亦未經被繼承人生前作成遺囑以為確認,則依其所請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逕予保留不為分割,是否為實現被繼承人生前遺願,顯非無疑,且對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亦非屬適當公平。本院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銀行存款,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是系爭遺產於扣除被告周月秀代墊之新台幣50萬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配之,應得平衡兩造之繼承利益,避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從而,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耀星所遺財產編號 存款銀行 帳號 金額(新臺幣) 附註 分割方法 1 彰化銀行總行銀營業部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953,291元 含孳息 扣除周月秀為被繼承人墊付之新臺幣50萬元後,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綜合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446,490元 同上 3 同上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6,952元 同上 4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3,980,000元 同上 5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029,000元 同上 6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70,968元 同上 7 同上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413,000元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炯奎 各分配7分之1(周耀星部分)及 14分之1(繼承周月秀部分) 2 張周月坡 3 周月澄 4 周月玲 5 Tony Chou Winston Chou Hugh Chou (即周烒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 6 邱文祥 (即周月秀之繼承人) 14分之1 7 鄧仁守 鄧允快 鄧允愉 (即周月雅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