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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玉妹

林桂蘭林桂花

林桂珠鍾宜霖(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原 告 鍾葉子(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嫻(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昌(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人豪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被 告 林賢爕

林賢坤林人生

林蕭娘林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五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50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欲分割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林章榕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原起訴之對象包含林人豪、林蕭娘,惟被告林人豪為被告林賢坤之子,則惟該2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林章榕之繼承人,請敘明理由,倘非被繼承人林章榕之繼承人,則是否撤回非繼承人之被告,並就應繼分比例及聲明為適當之變更。

㈡被繼承人林章榕之長子林賢標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