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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玉妹

林桂蘭林桂花

林桂珠鍾宜霖(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原 告 鍾葉子(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嫻(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昌(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人豪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被 告 林賢爕

林賢坤林人生

林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丁○○、丙○○、丑○○、辰○○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由甲○○之繼承人庚○○、己○○、辛○○、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卯○○、子○○、壬○○、癸○○對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土地各1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丁○○、戊○○(即林賢標之配偶)、寅○○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7年6月14日所為買賣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㈣被告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內容,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五所示之方式分割,並撤回對被告戊○○、寅○○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經被告寅○○於同年11月2日據狀異議,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因此被告戊○○之部分,則因自書狀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嗣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當庭減縮遺產分割之範圍限於附表三編號1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巳○○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106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卯○○、子○○、壬○○、癸○○、甲○○(已歿)、被告丁○○、丙○○、林賢標(已歿),應繼分各8分之1,因長子林賢標先於被繼承人乙○○過世,故由其子女即被告丑○○、辰○○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6分之1,另甲○○於訴訟中死亡,由甲○○之子女庚○○、己○○、辛○○、巳○○繼承,應繼分各32分之1。因此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原告卯○○、子○○、壬○○、癸○○、被告丁○○、丙○○、丑○○、辰○○、庚○○、己○○、辛○○、巳○○為全體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乙○○於107年5月25日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各以17之20地號土地、17之14地號土地代之),由其次子即被告丁○○、其長媳戊○○、其孫即被告寅○○(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各繼承分配額3分之1。又17之2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6月14日已完成移轉登記在被告丁○○等3人名下,此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繼承人乙○○生前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丁○○等3人取得,而原告則絲毫未受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又17之14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9日為桃園市政府徵收在案,並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航空開發科管理該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862,21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此為17之14地號土地之變形物,系爭遺囑於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又被繼承人乙○○之其餘存款已作為喪葬費用使用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僅餘系爭補償金。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補償金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卯○○、子○○、壬○○、癸○○領取系爭補償金各850,000元,另由原告庚○○、己○○、辛○○領取系爭補償金各212,500元,原告巳○○則按其特留分領取232,222元,其餘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寅○○、丁○○及戊○○各分得3分之1,爰請求依系爭協議內容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寅○○則以:被繼承人乙○○所遺17之14地號土地,業經桃

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9日至12月9日按土地徵收條例進行徵收。又原告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之000年0月間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繼承權拋棄書1分,表示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事後縱因原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致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力,然原告簽立繼承權拋棄書為應繼分全部拋棄之意思表示即含有放棄特留分行使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特留分。又原告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之同時,兩造均同意由被繼承人乙○○之女每人領有400,000元,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有原告書立之簽收切結書為據,因此兩造已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故原告不得翻異再行請求特留分。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惟被告丁○○已將其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應繼分1,857,777元換成抵價地,因此其依系爭協議及系爭遺囑指定所能取得系爭補償金3,530,831元應扣除抵價地之價值1,857,777元後,被告丁○○應只能領取1,673,05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丁○○則以:被繼承人乙○○生前有立系爭遺囑,伊有陪同

去公證人處認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乙○○過世時,伊請代書辦時,代書提供繼承拋棄書,伊姊妹即原告卯○○、子○○、壬○○、癸○○、甲○○各自到伊住處簽名,伊就同時給伊姊妹各400,000元。後來伊又再請伊姊妹過來補簽書面確認。伊給伊姊妹各400,000元,是依被繼承人乙○○遺言,係伊父過世前1年,將帳號給其兩位媳婦彭美珠、蕭玉惠去轉匯2,000,000元。又被繼承人乙○○其餘存款均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已使用完畢。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等語。

㈢被告丑○○、辰○○則以:被繼承人乙○○其餘存款均用於被繼承

人乙○○之喪葬費已使用完畢。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等語。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6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卯○○、子○○、壬○○、癸○○、甲○○(已歿)、被告丁○○、丙○○、林賢標(已歿),應繼分各8分之1,長子林賢標先於被繼承人乙○○過世,故由其子女即被告丑○○、辰○○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6分之1,另甲○○於訴訟中死亡,由甲○○之子女即原告庚○○、己○○、辛○○、巳○○繼承,應繼分各32分之1。因此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原告卯○○、子○○、壬○○、癸○○、被告丁○○、丙○○、丑○○、辰○○、庚○○、己○○、辛○○、巳○○為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乙○○於107年5月25日做成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丁○○等3人)各繼承分配額3分之1。又17之20地號土地則於107年6月14日已完成移轉登記在被告丁○○等3人名下,另17之14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間按土地徵收條例進行徵收,該土地之補償金為14,862,215元,被告丁○○已將其應繼分所得領取之補償金1,857,777元換成抵價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認證書及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28至50頁),為到庭之除巳○○外之原告及除丙○○外之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桃園市政府覆以:於109年11月9日至12月9日辦理土地區段徵收公告作業,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載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地價補償費14,862,215元,其中繼承人丁○○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向本府申請按應繼分之地價補償費(1,857,777元)發給抵價地,經審查後已核准抵價地在案,其餘繼承人則尚未領取地價補償費等語,此有該府111年11月2日府地航字第111030615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⒋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⒌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又被繼承人乙○○其餘銀行存款,業已用於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支出而使用完畢一節,為到庭之除巳○○外之原告及除丙○○外之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交易明細、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大園郵局交易明細、渣打商業銀行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45至52、54至55頁),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而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乙○○於106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卯○○、子○○、壬○○、癸○○、甲○○(已歿)、被告丁○○、丙○○、林賢標(已歿),應繼分各8分之1,長子林賢標先於被繼承人乙○○過世,故由其子女即被告丑○○、辰○○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6分之1,另甲○○於訴訟中死亡,由甲○○之子女即原告庚○○、己○○、辛○○、巳○○繼承,應繼分各32分之1,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卯○○、子○○、壬○○、癸○○、甲○○之特留分應為16分之1,另原告庚○○、己○○、辛○○、巳○○之特留分則為64分之1。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然以系爭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並未分配予原告,是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乙○○於107年5月25日所立之系爭遺囑

,係屬真正合法有效,且依系爭遺囑記載:現有建地:17之20地號土地、現有農地:17之14地號土地,由被告丁○○等3人各分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而被繼承人乙○○於生前107年4月1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17之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丁○○等3人各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9頁),因此17之20地號土地既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前移轉,已非其名下財產,自非屬遺產,復除17之14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遺產,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原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尚非無據。

⒉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雖法無明文,但仍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⒊準此,被繼承人乙○○所立系爭遺囑既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已

為兩造所肯認並無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我國民法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遺囑人本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若有侵害特留之情形時,則於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乙○○所立系爭遺囑,將17之14地號指定由被告丁○○等3人各取得3分之1,嗣於109年11月9日至12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土地區段徵收公告作業所徵收,該地價補償費為14,862,215元,即屬17之14地號土地之變形物,亦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所拘束,雖17之14地號土地因徵收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因此未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是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於法尚非無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示其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

⒋又被告寅○○抗辯原告已依被繼承人乙○○遺言各領取400000元

,並簽署繼承權拋棄書,自已生拋棄特留分之效力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卯○○、子○○、壬○○、癸○○、甲○○固不否認有自被告丁○○收受各400,000元,惟否認簽署繼承權拋棄書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查渠等既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與法定要式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縱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為真,其上亦無記載原告卯○○、子○○、壬○○、癸○○、甲○○拋棄特留分之行使,且未向其他繼承人行使,亦無其他繼承人簽名,尚難據此推論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達成協議。況被繼承人乙○○雖於生前留有遺言,要分配卯○○、子○○、壬○○、癸○○、甲○○各4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惟卻無法對被告丁○○支付其姊妹前開款項資金流向為交代,難認被告丁○○證述為可採,因此被告寅○○抗辯原告卯○○、子○○、壬○○、癸○○、甲○○領取各400,000元,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即不得再請求,自於法無據。

⒌本件被繼承人乙○○以系爭遺囑為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

自由處分其遺產,雖然有違背法律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系爭遺囑仍屬合法有效,尚非有無效或遺囑不能成立之情事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均已述及。惟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雖得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然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因此仍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因此原告雖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有請求扣減之權,得按其應得之數扣減之,此權利屬物權之形成權,使得侵害特留分之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惟扣減權之行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從代他人行使,效力亦不及於特留分遭侵害但未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丑○○、辰○○,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乙○○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即系爭補償費,應依其等特留分之比例為分割,自於法有據。

㈢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具非訟事件性質,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又被繼承人乙○○之系爭遺囑未違反特留分之部分,仍屬有效

,仍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或分割方法為分割,而原告卯○○、子○○、壬○○、癸○○、庚○○、己○○、辛○○與被告丁○○、丑○○、辰○○達成協議,由原告卯○○、子○○、壬○○、癸○○領取補償金各850,000元、原告庚○○、己○○、辛○○領取各212,500元,既均在渠等特留分範圍內,自得自由處分,另原告巳○○則按其特留分領取232,222元(計算式:14,862,215元×1/32×1/2=23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依被繼承人乙○○之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丁○○等3人各分得3分之1即3,530,831元(計算式:〈14,862,215元-850,000元×4-212,500元×3-232,222元〉×1/3=3,530,831元),惟被告丁○○既已將其應繼分所得領取補償金1,857,777元申請抵價地,自應扣除,因此被告丁○○領取補償金金額為1,673,054元(計算式:3,530,831元-1,857,777元=1,673,054元),復為到庭之除巳○○外之原告及除丙○○外之被告所同意,尚於法無違,對雙方無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被告寅○○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即被告丙○○之子,並非被

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以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寅○○分得3分之1,即屬遺贈,而原告將非屬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寅○○列為本件被告訴請一併為分割遺產,即於法無據,自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系爭補償金 70之14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地價補償金 14,862,215元 由原告卯○○、子○○、壬○○、癸○○領取補償金各850,000元;由原告庚○○、己○○、辛○○領取各212,500元;由原告巳○○領取補償金232,222元;由被告丁○○領取補償金1,673,054元(及抵價地);被告丑○○、林秀娘及丙○○各領取0元。 備註:由被告寅○○及戊○○領取遺贈(系爭補償金)各3,530,831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卯○○ 8分之1 2 子○○ 8分之1 3 壬○○ 8分之1 4 癸○○ 8分之1 5 庚○○ 32分之1 6 己○○ 32分之1 7 辛○○ 32分之1 8 巳○○ 32分之1 9 丁○○ 8分之1 10 丙○○ 8分之1 11 辰○○ 16分之1 12 丑○○ 16分之1

裁判案由:給付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