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玉妹
林桂蘭林桂花
林桂珠鍾宜霖(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原 告 鍾葉子(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嫻(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明昌(即林河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人豪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被 告 林賢爕
林賢坤林人生
林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附表一編號1財產標示欄中關於「70之14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17之14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