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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吳漢崇

吳政崇

送達代收人:謝宜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訴人 即被 告 吳秋香訴訟代理人 蕭明慧被上訴人即被 告 吳怡樺

吳秋蘭吳庭禎

吳善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吳漢崇、吳政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吳秋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件上訴人吳漢崇、吳政崇之上訴聲明,競合請求從請求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張完妹(已由被上訴人等人及上訴人吳秋蘭承受)、吳秋蘭、吳庭禎、吳善本塗銷於110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21,56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5,596元,未據上訴人吳漢崇、吳政崇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吳漢崇、吳政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查依本件上訴人吳秋香之上訴聲明,競合請求亦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110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21,56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5,596元,未據上訴人吳秋香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吳秋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