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吳秋香訴訟代理人 蕭明慧被上訴人即原 告 吳漢崇
吳政崇被上訴人即被 告 吳庭禎
吳怡樺吳秋蘭被 告 吳善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95,596元,該裁定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並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