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徐曉蓓
徐楷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邱瑞香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隆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徐隆男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邱瑞香、子女即原告徐曉蓓、徐楷鈞,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應就所遺遺產各依應繼分分配取得。㈡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8年10月31日,於未告知原告
之情況下,擅自自被繼承人所有臺北中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復於108年11月2日再次提領6萬元、4萬元,亦於108年10月31日自被繼承人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內提領9萬元。被告雖將其中19萬元交予原告充作喪葬費用,其餘10萬元去向不明,此10萬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應返還之。㈢附表一所示編號11購買柬埔寨土地之債權450萬元、編號12為
支付柬埔寨土地開發款債權174萬元,亦屬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而應列為遺產一同分割。被告雖辯稱上開兩筆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伊之款項,非屬遺產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6筆土地(下稱關西鎮土地)出售於訴外人李兆鵬,雙方同時約定以土地之尾款價金450萬元充作購買柬埔寨土地之投資款,並另行再支付柬埔寨土地開發款174萬元予訴外人,是柬埔寨土地投資(買賣)款及土地開發款部分,均係被繼承人予訴外人所約定,並由被繼承人支付價金,被告係經被繼承人借用其名義為簽訂契約。非如被告所稱被繼承人為答謝被告而給予上開兩筆款項,實則被繼承人於新竹縣關西鎮土地出售完成後即108年9月1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鄭巧玲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3日在其日記記載該120萬元係為答謝被告幫助其出售關西鎮土地之酬勞,被告圖以關西鎮土地後續價金支付之情形,與被繼承人贈與被告120萬元酬謝金混淆,不可不辨。㈣按關於繼承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登記,共支出代書費46,932元,被告應負擔代書費用15,644元。
綜上,本件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伊無法接受,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㈤並聲明:准予就被繼承人徐隆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11、12購買柬埔寨土地及土地開發款等兩筆債權,惟上開兩筆「投資土地取得之債權」所支付之金額乃被繼承人生前給被告之犒賞,為被告所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據原告所提柬埔寨土地買賣契約書、投資柬埔寨土地開發金
契約書,此兩份契約書係被告及李兆鵬所簽立,被繼承人僅支付相關費用,而被繼承人願意為被告承擔柬埔寨土地價款450萬元、土地開發款174萬元,係因曾承諾如被告可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關西鎮土地出售,並賣得價金超過1,000萬元,則超過1,000萬元部分即給予被告作為酬謝。後李兆鵬以1,650萬元與被繼承人購買上開關西鎮土地,是以,此購買柬埔寨土地450萬及被繼承人另替被告支付柬埔寨土地開發費174萬元,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上開款項當時既已用於開發所需,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生前固曾給予被告120萬元,然與被繼承人生前替被
告承擔柬埔寨土地款450萬元、土地開發款174萬元,此為兩事,均係被繼承人生前陸續之決定,兩者之間並無扞格。又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日記內容(本院按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見本院卷第97頁)至多僅能說明上開450萬元係被繼承人同意李兆鵬取得關西鎮土地應付部分價金為扣減(抵銷),不足證明該柬埔寨土地是被繼承人借被告之名義購買,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開發契約)借名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其等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登記時,共支出代書費用46,
932元,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代墊之代書費用等語,然該代書為原告所委任,委任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代書間,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支付委任費用。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從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中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之現金,是被告應自其應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返還原告2人各33,333.3元等語,惟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在臺北中連郵局所遺存款數額為2,391,220元。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之4萬元、6萬元,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提領完畢後,其餘額方為2,391,220元,故原告主張此筆10萬元亦應分割,顯無理由。又,原告曾自陳被告將提領之19萬元交給原告作為喪葬費用,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19萬元是如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花費,故被告主張原告領取之此筆19萬元亦應一併列入遺產分配。
㈣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隆男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配偶,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兩造各3 分之1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徵之遺產稅為903,483元(含滯納金、罰緩等),已於110年12月10日由被繼承人所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繳完畢;被繼承人所遺臺北中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提領6萬元及4萬元、108年11月2日提領6萬元及4萬元,4次提領共計20萬元,被繼承人所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經被告於108年11月2日提領共9萬元等情,有徐隆男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所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繼承人所遺臺北中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式分割等節,除被告上開所陳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非為遺產之一部、提領金融帳戶金額19萬元應再列為遺產、及原告支付代書等費用有所疑義外,其餘遺產項目則無其他爭執並同意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柬埔寨土地購買款項450萬元、土地開發款174萬元,是否應列為遺產範圍?㈡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自被繼承人所遺郵局帳戶所提提領共10萬元款項,是否應列為遺產範圍?㈢原告先行支付之代書費用是否為遺產管理費用?茲分析如下:
㈡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柬埔寨土地購買款項450萬元、土地開發款174萬元,非屬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一編號11、12柬埔寨土地購買款項450萬元
、土地開發款174萬元,係被繼承人與李兆鵬間之買賣(投資)契約所生債權,被告僅是出名人,亦即被繼承人借用被告名義為契約之訂定,然出資金額、買賣價款均係由被繼承人決定及支付等語,故其有所收益或取得任何土地價值,亦應歸為被繼承人所有;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載為財產種類:22其他、支付柬埔寨土地價款、核定價額:4,500,000;23其他、支付柬埔寨土地開發款、核定價額:1,740,000)、土地買賣契約書2 紙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34至39頁);被告則以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為感謝伊幫助出售關西土地而給予之酬謝金(犒賞、贈與),且上開款項已支付予李兆鵬,繼承發生當時已不存在,自非屬被繼承人亡後所留遺產等語,亦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契約書影本、系爭判決影本等為證。
⒉據觀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220至221頁,兩造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均相同),此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均為被告與李兆鵬,契約訂立時買賣價金、開發費用已經繳清,並約定李兆鵬協助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事宜(參各該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復依系爭判決書載「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被告邱瑞香以450萬元向原告(按為李兆鵬)購買柬埔寨金邊市土地,並同意以174萬元做為該土地之開發費給付予原告。」,若此從形式觀之,即令兩造均不爭執該450萬元(以出售關西鎮土地可得之價金抵付)、174萬元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已經為被告給付與李兆鵬,則該450萬元、174萬元之現額亦已經於被繼承人生前給付完畢,原告執意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現金」450萬元、174萬元列為遺產之一,已然無稽,何況主張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取得此部分「債權」,再由被告以應繼分比例「現金」補償原告,亦屬矛盾。嗣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部分得列為遺產之一部,惟係兩造繼承所得對李兆鵬之可得請求之債權,但債權性質為何、存在形式為何或不存在則無從說明(是金錢?已買賣開發可得請求移轉之土地?或其他?),仍一貫主張以(現貨)「金錢」為分割之標的,亦屬無稽。又上揭買賣、開發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契約書及系爭判決所示僅存於被告與李兆鵬間,難以就此認定被繼承人對於李兆鵬有柬埔寨土地已買賣之債權。又依系爭判決所指,原告為李兆鵬、被告為本件兩造,其案由為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係確認李兆鵬與被繼承人間就坐落於關西鎮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判決理由中雖提及李兆鵬有依照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土地價金予被繼承人,給付方式則分為部分現金匯款、部分款項即450萬元充作被告購買柬埔寨土地應給付予李兆鵬之款項,惟此至多僅能推知被繼承人以其應收之土地價金(1,650萬元)部分充作被告購買柬埔寨土地應給付予訴外人之款項,難謂被繼承人允許部分價金充作購買柬埔寨土地之價款,即是被繼承人有自為投資卻以被告名義為立約人之意。是原告復主張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係為借被告之名以作為立約人之買賣契約所生債權,縱此借名登記事實為真,然該買賣開發境外土地之投資結果為何,尚不可知,且縱有結果,亦係被告得依約對李兆鵬而為請求(如上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李兆鵬協助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並非「該形式上」之財產當然歸為被繼承人所遺;抑且,兩造亦尚未以借名登記已經終止為由並請求所生之債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自無將此「債權」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割之可能。即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上開投資款為遺產之原因係以系爭判決所認定關於關西鎮6筆土地公告現值金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並予以同額扣除未清償債務……核認為「其他遺產」為依據,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201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62),惟如上所述,該所謂投資或買賣價款450萬元及174萬元,依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訂立契約所為支付,被告則認係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為其支付價金作為犒賞(即贈與),兩造各有爭執,總之,該450萬元、174萬元仍係被繼承人生前已經支應而尚未有所對價取回,國稅局本於職權將之列入「其他遺產」「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而為計算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標的或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將該部分做為遺產之強制執行換價之標的(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參照),亦無從妨礙本院上揭之認定,原告亦不能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載或認定將此上開投資款做為「其他遺產」而列入本件可得「分割」遺產之一部。
⒊又縱經兩造認上開450萬、174萬元得列為其他遺產為分割。
經詢兩造上開投資款之性質為何、收入價值該如何證明、上開投資款該如何分配時,原告則以上開投資款為買賣債權,已交由李兆鵬購買金邊市之土地、債權人為被繼承人現為兩造所繼承,債務人是李兆鵬,因被告與李兆鵬熟識,希望將上開債權做價現貨如上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等語;被告則稱450萬元及174萬元皆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我幫他賣土地他給我的報酬;這些錢我拿去投資,錢現在在李兆鵬投資案中,若要列為投資款債權價額我不知道該列多少,且該投資項目是虧損的,被告非李兆鵬不能確定投資款是否仍有殘值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31、255、268頁),可認兩造對於上開投資款之性質、原因事實各執一詞,被告甚至稱該投資款可能已無獲利,兩造亦無法提出證明該債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或存在之形式如何,為現金、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其他證據。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投資款應列為遺產,卻認由被告單獨繼承為佳,顯如按原告所述之分割方式,被告取得債權後是否可確切取得債權利益,非無可疑。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對於李兆鵬之債權為被繼承人遺產乙節,尚非可採,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⒋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方法為被告單獨取得
此「債權」(可得柬埔寨金邊市之土地),並以等值應繼分(用624萬元作價)現金金額補償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自被繼承人所遺郵局帳戶所提提領共1
0萬元款項,屬遺產範圍應列入分割: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事實發生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中聯郵局帳戶內提領2筆款項共10萬元,此部分應屬遺範圍產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之事實,惟執前詞抗辯,經查,依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提領上開2筆款項之時點為被繼承人過世當日,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已發生繼承效力,則被繼承人存款帳戶內所遺存款即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前自非被告可逕為提領運用,則原告於繼承發生當日所領取之10萬元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為遺產範圍予以一同分割。
㈣原告先行支付之代書費用共46,932元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登記,共支出代書費46,932
元,屬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之振宗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再以被告亦不爭執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等等事項係由原告所為,只是爭執申報遺產稅有所遲延或所列遺產不確實而已。而核查上開收費明細表,收費項目為「繼承登記、遺產稅抵繳、房屋稅籍、登記規費、書狀費用、謄本、郵費及交通費」,堪認代書費46,932元確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費用,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且為處理、管理不動產項目之遺產所必須,所為支付費用亦無違背一般社會情理。依上開說明,代書費用46,932元應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實屬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伊自被繼承人所遺中聯郵局帳戶台銀帳戶共領
取19萬元,將19萬元交付予原告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然未見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以明或花費支用何處,是此19萬元應追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予之19萬元現金(9萬部分由被告自台銀帳戶提領;10萬部分由被告自郵局帳戶內提領),然主張此19萬元已用來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且提出治喪明細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該明細單載明喪葬費合計247,020元,衡諸常情,費用之明細及繳納後之收據多是由繳納費用之人領取、保管,而該明細單既是原告所提出,則堪信喪葬費是由原告支付,既被告稱其領取19萬元係交由原告繳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上開明細單所載之喪葬費用金額高於19萬元,可徵原告已將19萬元全數用予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主張此19萬元現金,因不復存在而無法追計列入遺產範圍。
㈤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
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說明如下:
⑴依前揭調查結果,被繼承人名下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
所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⑵兩造間已有協議部分: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7之不
動產部份兩均同意原物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部分,按附表四比例分配;附表三所示編號15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乙輛,兩造均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另被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0之應領未領償付解約金324元,兩造均陳明此解約金如何產生、現時是否存在不明、債務人何人難以知悉,不再列入為遺產作為分割之標的,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
⑶附表三所示編號8、9、11至14之存款部分:此部分之存款
餘額如附表三編號8、9、11至14所示金額,有存款餘額證明書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份及臺北中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灣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9、32、33、61至62、65至67頁)。承前所述,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自中聯郵局帳戶內提領共10萬元,此部分之金額應算入遺產範圍內,並按附表三編號8、9、11至14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⑷附表三編號10之股份部分:查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
1,若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可各分得股票1,287股,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是本院審酌後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並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三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除上開第五點應予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外,其餘應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死亡日)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8 原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8 原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5/48 原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9 原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9 原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 6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桃園市○○區○○里○○路000號5樓 全部 原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 7 房屋 新竹縣○○鎮○○里000鄰○○○○0000號 全部 原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配。 8 存款 台灣銀行華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664,824元 原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存款為8,664,824元,嗣提領部分款項作為喪葬費用,及用以繳交遺產稅903,483元,至目前實際僅餘7,706,983元。故按應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各分得2,568,994.3元。 惟被告邱瑞香單獨繼承編號12、13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東埔寨之土地部分,並應補償原告二人各208萬元、給付原告代墊之代書費15,644元、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10萬元部分應返還原告各33,3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128,977.3元,共計4,257,954.6元(即2,128,977.3元x2=4,257,954.6元)。是被告所繼承之前揭2,568,994.3元部分,應於上開4,257,954.6元範圍内扣除,平均給付予原告。 9 存款 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優惠存款 帳號:同編號8 1,288,800元 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各分得429,600元。 惟被告邱瑞香單獨繼承編號12、13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柬埔寨之土地部分,並應補償原告二人各208萬元、給付原告代墊之代書費15,644元、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10萬元部分應返還原告各33,3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128,977.3元。是被告所繼承之前揭429,600元部分,應於上開4,257,954.6元範圍内扣除,平均給付予原告。 10 投資 臺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861股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11 債權 購買系爭東埔寨土地之債權 4,500,000元 由被告邱瑞香單獨所有,但應補償原告二人各1,500,000元。 12 債權 支付柬埔寨土地開發款 1,740,000元 由被告邱瑞香單獨所有,但應補償原告二人各580,000元。 13 存款 臺北中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391,220元 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各分得797,073.3元。 惟被告邱瑞香單獨繼承編號12、13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東埔寨之土地部分,並應補償原告二人各208萬元、給付原告代墊之代書費15,644元、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10萬元部分應返還原告各33,3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128,977.3元。是被告所繼承之前揭797,073.3元部分,應於上開共計4,257,954.6元範圍内扣除,平均給付予原告。 14 存款 華泰商銀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44元 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各分得381.3元。 惟被告邱瑞香單獨繼承編號12、13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東埔寨之土地部分,並應補償原告二人各208萬元、給付原告代墊之代書費15,644元、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10萬元部分應返還原告各33,3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128,977.3元。是被告所繼承之前揭381.3元部分,應於上開共計4,257,954.6元範圍内扣除,平均給付予原告。 15 存款 礁溪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024元 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各分得341.3元。 惟被告邱瑞香單獨繼承編號12、13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柬埔寨之土地部分,並應補償原告二人各208萬元、給付原告代墊之代書費15,644元、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10萬元部分應返還原告各33,3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12,977.3元。是被告所繼承之前揭341.3元部分,應於上開共計4,257,954.6元範圍内扣除,平均給付予原告。 16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383元 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各分得1,127.67元。 惟被告邱瑞香單獨繼承編號12、13被繼承人生前購買東埔寨之土地部分,並應補償原告二人各208萬元、給付原告代墊之代書費15,644元、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10萬元部分應返還原告各33,3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128,977.3元。是被告所繼承之前揭1,127.67元部分,應於上開共計4,257,954.6元範圍内扣除,平均給付予原告。 17 車輛 國瑞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年份已久,已無殘值 由繼承人邱瑞香單獨繼承。附表二編號 種類 遺產内容 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動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8平方公尺 48分之1 同意原物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配3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8平方公尺 48分之1 同意原物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配3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81平方公尺 48分之5 同意原物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配3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平方公尺 9分之1 編號4、5、6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意原物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配3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平方公尺 9分之1 6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7 房屋 新竹縣○○鎮○ ○○○0000號 全部 同意原物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配3分之1。 8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8,664,824元及孳息 ⒈其中903,483元已於110年12月10日用於繳交遺產稅。 ⒉原告2人已先於108年11月2日分配其中9萬元(分成6萬元、3萬元兩筆提領),相當於原告2人每人已先分配45,000元。故應由被告先就剩餘款項分配45,000元。 ⒊被告就剩餘款項先分配上述「2.」之45,000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方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 優惠存款 1,288,800元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債權 應領未領償付解約金 324元 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投資 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861股 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北中聯郵局 2,391,220元及孳息 ⒈原告2人已先於108年11月2日分配其中10萬元(分成6萬元、4萬元兩筆提領),相當於原告2人每人已先分配5萬元。故應由被告先就剩餘款項分配5萬元。 ⒉被告就剩餘款項先分配上述「1.」之5萬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方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華泰商銀松山分行 1,144元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礁溪鄉農會 1,024元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3,383元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車輛 國瑞自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 年份已久,已無殘值 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附表三編號 種類 遺產内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公同共有,以下同) 左列不動產原物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5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6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7 房屋 新竹縣○○鎮○ ○○○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8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新台幣(下同)7,706,983元及所生孳息 ⒈110年12月10日尚存餘額為7,706,983元(上開金額為扣除被告於108年11月2日提領充作喪葬費之款項9萬元,及遺產稅903,483元後之餘額,以此餘額列為被繼承人尚存之遺產。) ⒉原告墊付之46,932元代書費用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由原告先行取得46,932元即每人先各取得23,466元後,兩造就剩餘款項7,660,051元及所生孳息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臺灣銀行華江分 優惠存款 1,288,8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0 投資 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861股及所生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1 存款 台北中聯郵局 2,353,009元及所生孳息 ⒈111年2月05日尚存餘額為2,353,009元(上開金額為扣除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自行提領之10萬元,及108年11月2日提領充作喪葬費之款項10萬元後之餘額,以此餘額列為被繼承人尚存之遺產。) ⒉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先行提領10萬元,並由其保管,即被告已先行分配取得10萬元,則原告2人得就存款餘額中各先行取得10萬元後,兩造就剩餘款項2,153,009元及所生孳息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華泰商銀松山分行 1,1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3 存款 礁溪鄉農會 1,02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3,3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5 車輛 國瑞自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 年份已久,已無殘值 由被告單獨取得。(依兩造合意方式分割)附表四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徐曉蓓 3分之1 2 徐楷鈞 3分之1 3 邱瑞香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