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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己○○ 住○○市○○區○○街00號9樓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陳姸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羅仕銘被 告 丁○○

丙○○

居Corner Street 00&000, Sangkat Wa

&ZZZZ; 0001 Reeder Rd. Richmond B.C. V7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為:被告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0,63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5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657,592元,及其中132,90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7,750,000元自113年5月7日家事準備㈤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1、220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己○○於81年1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己○○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消滅,應以分別以81年12月27日及108年11月28日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原告與己○○於81年12月27日結婚時均無財產,於108年11月28日,原告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且無負債,己○○之積極財產除附表二所示外,尚有附表三,消極財產則為就附表二編號6、7不動產之房貸債務9,006,162元,是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7,156,042元,己○○之婚後財產為308,471,225元,又因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其子女即被告丁○○、丙○○(下稱丁○○2人)及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而原告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己○○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140,657,59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657,592元,及其中132,90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7,750,000元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乙○○辯以:己○○於108年9月18日書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陳淑文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將遺產分為27分,乙○○僅分得4/27,且指定訴外人黃○政為遺囑執行人,是被告對遺產無訴訟實施權,原告應對遺囑執行人提告,當事人始適格,且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再者,己○○於108年5月8日另於加拿大書立英文遺囑(下稱系爭英文遺囑),亦指定黃○政為遺囑執行人,並將財產劃分為27等分,顯見己○○指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範圍為其全部遺產,且系爭英文遺囑之特別條款載明原告於98年5月14日婚姻協議書中已放棄對己○○財產之權益及遺產之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顯與遺囑之遺產管理內容有關,訴訟實施權人自為遺囑執行人黃○政,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當事人顯非適格,退步言之,縱系爭英文遺囑效力僅限於加拿大,被告就己○○之加拿大遺產亦無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又乙○○不爭執原告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己○○有附表二所示財產及房貸債務,但否認己○○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附表三編號1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附表三編號2、3依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可知原告主張無可採,附表三編號4未經原告訴訟確認有此債權,附表三編號5、6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依此計算,原告之財產高於己○○,其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依系爭遺囑所載可知,原告於96年即與己○○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直至己○○死亡,對己○○財產增加顯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尊重己○○之遺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2人則稱: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該差額分配似不屬於遺產性質,從而免爭遺產稅,亦無需以該差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債務,故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又丁○○2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告與己○○之財產情形,原告主張確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至6頁,並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己○○具有本國籍及加拿大國籍身分,於81年12月27日與原告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為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

2.己○○於108年9月18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所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文認證,另於108年5月8日立有系爭英文遺囑(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所示,中文翻譯如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至第228頁背面)。

3.若認本件當事人適格,兩造同意原告與己○○之剩餘財產分配,以81年12月27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8年11月28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並同意己○○名下若有美金計價之保單或存款,以1美金兌換30.44元換算。

4.原告與己○○於81年12月27日基準時點,名下均無財產,亦無負債。

5.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基準時點無負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6.己○○於108年11月28日基準時點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7.己○○於108年11月28日基準時點就附表二(按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第㈤點即附表一)編號6、7不動產尚有房貸債務9,006,162元未償,應自己○○剩餘財產中扣除。

8.原告及丁○○2人前對黃○卉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及丁○○2人另對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與己○○之剩餘財產差額,並請求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當事人是否適格?

2.若本件當事人適格,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可否請求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⑴原告主張己○○尚有附表三所示財產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有無

理由?⑵乙○○主張原告與己○○長年分居,對己○○財產增加無貢獻,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扣減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扣減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具當事人適格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準此,生存配偶欲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向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主張。經查,原告與己○○於81年12月27日,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己○○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無違誤。

2.次按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20條、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固舉系爭自書遺囑及系爭英文遺囑,主張其就本件無訴訟實施權,退步言之,其就己○○之加拿大遺產亦無訴訟實施權。惟系爭自書遺囑、系爭英文遺囑分別為108年9月18日、108年5月8日書立(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0、223至227頁背面),是系爭自書遺囑書立在後,且其中第一條記載「本人過往所書立之遺囑均撤回或作廢,概以本遺囑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系爭英文遺囑已因書立在後之系爭自書遺囑而視為撤回,首堪認定。又系爭自書遺囑雖指定黃○政與蘇○麗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僅限於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亦僅在此範圍內方有訴訟實施權,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該等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計算死亡一方之婚後財產時,固然會參照其死亡時所遺財產,然尚非就其遺產本身為管理、處分或分配,亦與遺囑執行無涉,遺囑執行人並不當然就此取得訴訟實施權,遑論系爭自書遺囑第點記載「遺囑執行人以下職務:1.編制遺產名冊。2.於分配遺產進行繼承登記前,需管理遺產。3.申報及繳納遺產稅。4.繳納分配遺產所衍生之稅款及費用。5.繳納本人喪葬所支出之費用。6.其他依法應辦理事項。7.因本遺囑所衍生之紛爭,倘需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時,該律師費由本人遺產支付。8.本遺囑僅有正本一份,交由遺囑保管人戊○○(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所列之遺囑執行人職務範圍並未包含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或以遺產清償繼承人之債務,益徵己○○前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就本件並無訴訟實施權,乙○○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認,不足為採,至其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判決,固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經最高法院認其似非無訴訟實施權,然該案所涉遺囑有「本人(即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以遺產清償之」等文字,而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並無類此文字,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943,628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之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今己○○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若其剩餘財產較原告多,就該差額之半數即屬己○○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即屬有據,縱乙○○依系爭自書遺囑就己○○遺產僅能分得4/27,此乃乙○○與其他繼承人內部分攤計算之問題,無礙於其就己○○債務對外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乙○○據此主張其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2.查原告與己○○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81年12月27日結婚時及108年11月28日己○○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且於81年12月27日兩人均無財產及債務,於108年11月28日兩人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述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己○○並有房貸債務9,006,162元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己○○於108年11月28日尚有附表三所示財產應予列入,為乙○○否認,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至3

原告就此係主張己○○生前託管31,000,000元現金予訴外人戊○○,託管5,000,000元現金及369,481元黃金予訴外人黃○卉,而對渠等有債權,應列入己○○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並提出託管資金說明協調會紀錄、支票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其中託管資金說明協調會紀錄,記載與會人員為兩造及黃○卉,事由則記載「己○○先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託付銀行存款及託收票據合計新臺幣肆仟萬元整,帳戶兆豐銀行 中壢分行 帳號○○○ 戶名戊○○……資金收支說明:3-1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依己○○先生指示轉帳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到丙○○(參子)帳戶。3-2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依黃○卉(黃○玲)及丙○○(參子)指示匯款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到鈞麟企業有限公司帳戶……3-3戊○○帳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止帳戶餘額新臺幣貳仟參拾貳萬元整及託收票據7張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整」,討論事項則記載「己○○先生長期借用戊○○之名義及帳戶從事理財業務超過十五年之久至今己○○先生已往生,恐衍生遺產稅、贈與稅、所得稅等稅賦為確保戊○○女士之權益,正式向法定繼承人及遺囑指定繼承人提出解決方案……,決議:採用方案待協調並委託律師辦理一切後續協議」,協調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其上則有黃○玲、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原告自陳實際上未參與該協調會,是黃○玲簽名後將該文書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而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111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中,戊○○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簽,丙○○否認有參與會議,黃○卉(即黃○玲)否認製作該會議紀錄(件該案卷第53頁),則該協調會召開緣由為何?是否確有召開?何人參與?是否確有所稱託付款項之事?其上黃○玲、戊○○簽名如何而來?均有未明;支票明細表內容為17張支票之發票人帳號、到期日、金額明細,並記載「一、支票17張合計:18,787,920,元存入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二、存摺現金:21,212,080元。三、合計:4,000萬元」,經戊○○於收款人處簽章(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亦僅可看出戊○○有簽收該等款項,至於收受原因為何?是否為己○○託管予黃○美?亦有未明;對話紀錄則為暱稱為「愛活動的陳大哥」發訊息稱「我仔細看了一下,或許這些金額有一些多,但可以來調整的……雖然我和黃○玲沒有很熟,但他是關鍵話傳的人物吧,不然舅媽的一些訊息是怎麼來的……」(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該人意見之表達,凡此均無從逕認己○○有託付原告所稱之現金或黃金予戊○○或黃○卉。遑論原告及丁○○2人前對黃○卉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主張黃○卉侵占己○○生前交付之款項合計5,000萬元、黃金7兩,黃○卉則於該案中主張收到之款項未達5,000萬元,且部分款項並非己○○所有,己○○交付之款項部分用於支付己○○相關費用、部分交予乙○○,黃金則屬己○○贈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背面),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及丁○○2人另對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主張己○○委託戊○○保管4,000萬元,戊○○卻僅將其中900萬元用以清償己○○債務,其餘3,100萬元侵占入己,戊○○則於該案中主張該4,000萬元是己○○歸還給戊○○的投資款而屬戊○○的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顯見黃○卉及戊○○均否認有受託保管己○○交付之款項或黃金,原告復未再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縱己○○曾有交付款項或黃金予戊○○或黃○卉,然交付原因有多端,亦無從逕認己○○係出於託管之意思交付而對戊○○或黃○卉享有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3為己○○對戊○○或黃○卉之債權而應列為己○○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7978號函所附「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雖仍以己○○對戊○○及黃○卉有債權(包含現金、黃金),並據此認定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138,976,903元(見本院卷三第10至18頁),然繼承人向稅務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減少計算應納之遺產稅,核屬稅務行政作為,國稅局據此製作之核定表僅係計算稅捐時准予計算該等債權,尚無從逕認附表三編號1至3之債權確屬存在,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4

原告就此係主張因己○○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如附表三編號4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投保上疑慮,經與富邦人壽洽商,以退還原繳納保險金方式處理,故己○○對富邦人壽有保險金返還請求債權,而應列入己○○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6頁及其背面),並提出富邦人壽109年4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1856號函為證。惟前開函文第二㈠點謂「查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己○○君於108年11月4日向本公司投保『美利大額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已繳保險費共美元234,964元。惟被保險人分別於108年9月日至同年9月11日、108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8日及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8日(投保前兩個月之內)因『膽道惡性腫瘤第一期』」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依上述治療紀錄,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應已知悉罹患膽道惡性腫瘤疾病,然投保前未向本公司告知,且核保評估已達拒保程度,故本公司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第㈡點則告知本件未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故不能受理丁○○之評議申請,第三㈢點則重申前述第二㈠點之旨,並謂「另,依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祈請鑒察」,第四點則總結摘要上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背面)。

是系爭函文實係在解除系爭保單,且遍觀其內容,並無富邦人壽已同意退還己○○就系爭保單已繳保費之意,經本院再次函詢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以113年2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803號函再次重申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單,且無庸返還已收保險費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而保險法第64條第2項、第25條分別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則系爭保單經富邦人壽解除後,富邦人壽並無返還保險費之義務,原告既未爭執富邦人壽前開解除契約之效力,復未證明富邦人壽已同意返還己○○前就系爭保單所繳之保費,是原告主張己○○對富邦人壽有附表三編號4之保險金返還請求債權存在,應計入己○○婚後財產云云,尚屬無據。

⑶附表三編號5、6

原告主張己○○於柬埔寨有附表三編號5、6資產,並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律師函、立書人名冊、同意書、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

依法應繳納之稅賦,其上所載係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後國稅局核定之結果,除非兩造不爭執,否則無從僅因其上列有附表三編號5、6即認此係屬己○○之婚後財產。

②律師函為訴外人蘇○麗委請律師寄發予原告,其上記載「

本人與己○○因投資關係在柬埔寨LOLC銀行設有『Sou Khaly-HUANG CHAI-FU』聯合帳戶,本人並曾受己○○委託處理其在柬埔寨之部分資金……本人說明如下:1.己○○於108年11月11日立書確認其在柬埔寨HKL銀行訂存單………本人乃依己○○生前之指示,於該兩筆定存單到期後,已將款項會至己○○指定帳戶。2.至於己○○於『Sou Khaly-HUA

NG CHAI-FU』聯合帳戶中尚有餘額美金1,467,038.85元,此部分現屬於己○○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其背面),原告據此主張附表三編號6為己○○之遺產,應計入己○○之婚後財產,確數有據,然上開內容尚無從逕認己○○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財產。

③立書人名冊2份,分別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蘇○麗,並列有

各合資人姓名及均年級資料、出資總價、持分面積,己○○均列為合資人之一,出資總價分別2,608,650元、5,617,440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頁),然均未列投資標的,充其量僅可認己○○曾有前開出資,尚無從認該等投資於己○○死亡時仍屬存在,且價值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

④同意書記載「西元2019年4月30日各方共同投資柬埔寨王

國金邊市……之投資事項,同意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將其部分持分共計500㎡轉售予劉○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並經己○○及其他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則記載「轉讓方:己○○(甲方)。受讓方:林○宜(乙方)……雙方為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投資事項,達成協議如下:甲方有35,109㎡土地股權,同意將持有的10,000㎡股權以美金一百六十萬元整讓于乙方……」,並經己○○、林○宜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己○○於投資後有陸續轉讓其出資之情,則死亡時之投資情形及該投資之價值是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實非無疑。

⑤證明書內容為列出5筆資金項目後,記載「上述5筆資金

與己○○先生合資購買柬埔寨金邊市三環土地27筆,總面積66099平方公尺,鄧○文小姐認購500平方公尺*160美元=80,000美金……鄧○文小姐所認購之土地投資持分……此筆資金改由與子丙○○合資並接續承接處理」,經丙○○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而為丙○○單方書立,亦無從認己○○死亡時有附表三編號所示投資。

⑥綜上,原告就此所舉,僅得認己○○死亡時有附表三編號6

所示遺產,應計入己○○婚後財產,且以兩造同意之匯率即1美金兌換30.44元換算,計為44,656,663元(1,467,

038.85×30.44=44,656,66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然尚無從認己○○死亡時確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投資存在,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亦屬己○○之婚後財產云云,難以採憑。

⑷附表三編號7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前述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訴外人黃○政於該案中證稱:己○○有大房跟二房,黃○卉結算完後有將剩餘的款項匯給大房的兒子乙○○,醫療款是匯了50萬元,喪葬費匯了100萬元(見該案卷第233頁),乙○○亦於該案中證稱:

己○○過世後,黃○卉有匯150萬元給伊,一次100萬,一次50萬,因為己○○生前有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交給黃○卉管理,等支出相關費用後相關的餘款,黃○卉就匯款給伊等語(見該案卷第387頁,經原告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是黃○卉於己○○過世後,確有將己○○生前交付之150萬元交付予乙○○,而該款項既為己○○生前交付予黃○卉用於支付己○○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後之餘額,則原告主張乙○○前開受領之款項屬己○○之婚後財產,尚無不合。⑸附表三編號8

原告就此部分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細譯原告就此所舉,戶名為「丙○○」,交易內容則為108年11月4日以現金提領30萬元,轉帳予訴外人黃○瑋4,67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無從認係「己○○」託管予黃○瑋之款項,且前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7,156,042(即附表一總和),己○○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8,543,298元【31,392,797元(即附表二總和)+44,656,663(即附表三編號6+150萬(即附表三編號7)-9,006,162(房貸債務)=68,543,298】,是己○○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兩人財產差額為41,387,256元(68,543,298-27,156,042=41,387,256)。

4.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應扣減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無理由。

⑴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因素等規定,均未設有應適用上修正後規定之明文。是此,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8年11月28日己○○死亡時即已發生,自無從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等規定。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且應否酌減係屬法院之裁量權。

⑵乙○○主張原告自96年即旅居加拿大,與在臺灣之己○○分居

直至己○○死亡,對己○○財產增加顯無貢獻,認應免除或酌減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未爭執長年旅居加拿大,僅辯稱其與己○○並未分居,只是原告陪丁○○2人住加拿大,己○○在臺以兩造共同存的錢做生意賺錢,每年飛往加拿大探視、給付生活費(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是依兩造所陳,固可認原告確實長年旅居加拿大。惟己○○除本國籍外,亦具有加拿大國籍,曾在加拿大立有系爭英文遺囑,並與原告共有房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己○○實有在加拿大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佐以丁○○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原在臺設有戶籍,後經除戶,於97年6月21日入境而重新遷入戶籍(見本院卷一第1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送資料顯示,丙○○申辦護照時有填報加拿大地址(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認丁○○2人亦有長年旅居加拿大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是與己○○分工,由其在加拿大陪伴兩人所育之子即丁○○2人,己○○則在臺賺錢養家乙節,尚非無稽。而夫妻為取得特定國家之國籍,協議由夫妻之一方攜子長年旅居該國,陪伴照顧子女,另一方則在臺工作,賺錢養家,尚非少見,此乃夫妻協商之結果,與無正當理由而分居之情形迥異,且旅居國外之一方仍需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不得逕謂該方對他方之財產增加毫無貢獻,乙○○徒以原告與己○○分居加拿大、臺灣即謂原告對己○○財產增加毫無貢獻,尚屬率斷。遑論即便原告於96年起即旅居加拿大,然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於81年12月27日與己○○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雙胞胎即丁○○2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迄108年12月27日己○○死亡時,期間逾26年,96年移居加拿大前,與己○○同住15年,期間為己○○生育教養子女、操持家務,旅居加拿大後則持續陪伴照顧丁○○2人,使己○○可無後顧之憂在臺工作,自有付出相當時間與心力,顯見原告對於己○○婚後財產之累積,並非無所貢獻。至於系爭自書遺囑雖記載「本人配偶張必真過往對本人持續有重大侮辱及虐待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本人表示甲○○不得繼承,所謂重大侮辱及虐待等情,說明如下:㈠甲○○利用移民加拿大之機會,藉口分居,以疏離兩人之情感,使本人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受到嚴重衝擊……㈡從民國96年,兩人分居後,甲○○對本人幾乎不為聞問,縱本人主動與其接觸經常遭嘲諷恐嚇辱罵以對,對於家庭天倫和樂都是奢求……㈢甲○○於婚後即不斷謀奪本人資產,民國96年在溫哥華法院告我離婚官司,先凍結本人銀行所有存款,而被取走銀行的錢,等前取走他又不離婚,本人遭甲○○不擇手段詐騙偷搶拐告,一直折磨使我精神受重大侮辱及虐待,本人遭甲○○設計所損失之資產高達1億多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然此乃關於原告得否繼承己○○遺產之記載,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無涉,且其內容要屬空泛,乙○○復未舉證證明所載為真,自不能僅以系爭自書遺囑上開記載遽認原告對己○○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從而,乙○○以前詞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酌減或免除,尚屬無據,且其聲請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以證明原告長期旅居國外,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5.綜上,己○○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且原告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對於與己○○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原告與己○○剩餘財產之半數即20,693,628元(41,387,256÷2=20,693,628】,即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693,628元,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1日(於111年6月10日送達丙○○,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693,628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乙○○部分依其聲請,就丁○○2人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8年11月28日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加拿大7511 ○○ Road, ○○, ○○○○建物 21,890,300元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682元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77,498元 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427,775元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67元 6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975元 7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300元 8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332,952元 9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4樓建物 210,100元 10 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9,383元 11 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5,443元 12 凱基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ZARIM綜定存款 37,880元 南非幣18,752.29元,以1元南非幣兌換新臺幣2.02元計算。 13 凱基銀行特定金錢信託 87,066元 14 ROYAL BANK OF CANADA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82,621元 加拿大幣12,373.93元,以1元加拿大幣兌換新臺幣22.84元計算。附表二:被繼承人己○○於108年11月28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8年11月28日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779,609元 權利範圍639/100000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5,141元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45,289元 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75,907元 權利範圍4/106 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63元 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29元 7 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建物 1,472,300元 8 加拿大7511 ○○r Road, ○○, ○○○○建物 21,890,300元 權利範圍1/2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438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5,898元 人民幣6,006.2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7,587元 美金906.28元。 1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1,088,597元 13 平鎮高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548元 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款 1,566,936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瑞士信貸步階CNY2 454,655元 16 車號000-0000賓士自小客車 780,000元附表三:原告主張應併計入被繼承人己○○於108年11月28日剩

餘財產計算之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8年11月28日價值 1 託管予訴外人戊○○之現金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00萬元 2 託管予訴外人黃○卉之現金 500萬元 3 託管予訴外人黃○卉之黃金 369,481元 4 富邦人壽美利大額外幣利率變動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234,964元 5 柬埔寨海外資產 美金6,418,590元 6 柬埔寨海外資產 美金1,467,038.85元 7 乙○○受領款項 150萬元 8 託管予訴外人黃○瑋之現金 500萬元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