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有義被 告 黃義雄
黃淵喜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祖先已於日治時期簽訂土地房舍分家契約,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以先位之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前揭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乃以前揭分割協議是否有效存在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前提,而該分割協議之效力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有訟爭,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足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所審酌該分割協議之效力及應有部分比例乃屬本案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關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之依據,以決定分割方案,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