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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宋双福

李永增宋偉洋李連發李金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李源喜

李紹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新權利範圍及比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李送榮(原告李永增、李連發、李金浪之父,已歿)、宋双財(原告宋偉洋之父,已歿)及原告宋双福等3人,與李光華(被告李源喜、李紹弘之父,已歿)於民國63年間,四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於楊梅鎮(現為楊梅區)高山頂段98-11、98-12、98-18地號之土地(面積計約0.321公頃)及新屋鄉(現為新屋區)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8-2、119-1、120-

1、120-2地號之土地【前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當時因受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細分之規定,爰先行由李光華出名登記上述楊梅鄉高山頂段98-11、98-12、98-18地號及新屋鄉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9地號之土地,李送榮則出名登記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20-1地號土地,宋双財出名登記同段120-2地號土地,宋双福出名登記同段118-2及119-1地土地。嗣經李送榮、宋双財、宋双福等三人先後依協議將登記於各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兩造各應得之土地面積,依協議比例分割後並已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李光華所持有之土地,除新屋鄉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9地號之土地業依協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外,其餘(即楊梅鎮高山頂段98-11、98-12、98-18地號;其中98-11、98-12地號現為同區高榮段516-1地號,至98-18地號現為同區高榮段510地號)之土地迄今尚未履行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茲政府於89年1月4日修法,說明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原告自90年起,多次催促李光華履行協議內容,惟其均以身體健康等各種因素為由,表明希望待身體恢復健康狀態後再分割轉移,惟李光華嗣於107.5.14過世,其子即被告2人藉故拖延迄今。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前述高榮段510、516-1地號土地,依附表(即本院卷二第19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比例,分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原告起訴狀自承:政府於89年1月4日修法,說明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正式生效,因此原告自90年起多次催促李光華履行協議內容等語,則自89年起迄今已逾15年,顯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合夥、借名、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李送榮(原告李永增、李連發、李金浪之

父,106.2.15歿)、宋雙財(原告宋偉洋之父,80.6.18歿)及原告宋双福等3人,與李光華(被告李源喜、李紹弘之父,

107.5.14歿)前於63年間,四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楊梅區高山頂段98-11、98-12、98-18地號(面積計約0.321公頃)及新屋區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8-2、119-1、120-1、120-2地號等土地】,當時因受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規定,上開四人遂協議先由李光華出名登記上述楊梅鄉高山頂段98-11、98-12、98-18地號及新屋鄉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9地號之土地,李送榮則出名登記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20-1地號土地,宋双財出名登記同段120-2地號土地,宋双福出名登記同段118-2及119-1地土地;嗣經李送榮、宋双財、宋双福等三人先後依協議將登記於各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兩造各應得之土地面積,依協議比例分割後並已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李送榮、宋雙財、原告宋双福、被告父親李光華等四人於79.5.5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為憑,參以證人廖永勝亦到庭證稱略以:我從事代書四、五十年,79年間,李送榮、宋雙財、宋双福、李光華等四人有來找我寫系爭協議書,他們來的時候說他們63年間有共同購買的土地,已經買好了,要來寫協議書,簽協議書時他們四人都有在場並親自簽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2至206頁111.7.21筆錄),且依本院調閱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重造前舊簿等資料(本院卷○000-000頁、卷二第219-375頁、卷三第5-36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分割、移轉等相關情形,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均屬有據,足信屬實。

㈡再者,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中記載李光華所持有之土

地,除新屋鄉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9地號之土地業依協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外,其餘(即楊梅鎮高山頂段98-11、98-12、98-18地號;其中98-11、98-12地號現為同區高榮段516-1地號,至98-18地號現為同區高榮段510地號)之土地迄今尚未履行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一節,亦核與前揭卷附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簿等內容相符,且如前所述,李送榮、宋雙財、宋双福、李光華等四人當初確有共同合資購地並分別借名登記於各人名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李光華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將所借名登記之土地按照各方應有之持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即如附表所示),經核並無不合,應屬有據【按查:李送榮、宋双財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分別協議由原告「李永增、李連發、李金浪」、「宋偉洋」繼承李送榮、宋双財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有同意書各1份附本院卷二第29、35頁可佐,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400頁111.11.10筆錄),足信屬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當初有合資購買或借名登記等情,然如

前所述,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被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其空言否認,本院自難憑採。另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一節,按查,借名登記關係目前於實務上多認為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父親李光華係於107.5.14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李光華死亡時終止,並於110.8.24(參本院卷一第3頁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向被告即李光華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名下之系爭高榮段510、516-1地號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新權利範圍及比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參本院卷二第19頁)

一、 楊梅區高榮段510地號土地 (原高山頂段98-18地號) 編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所有權人 新權利範圍 每人面積(㎡) 1 被告李源喜 6分之1 (被告)李源喜 24分之1 48.009 宋双福 24分之1 48.009 宋偉洋 24分之1 48.009 李連發 72分之1 16.003 李永增 72分之1 16.003 李金浪 72分之1 16.003 2 被告李紹弘 6分之1 (被告)李紹弘 24分之1 48.009 宋双福 24分之1 48.009 宋偉洋 24分之1 48.009 李連發 72分之1 16.003 李永增 72分之1 16.003 李金浪 72分之1 16.003 二、 楊梅區高榮段516-1地號土地 (原高山頂段98-11、98-12地號) 編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所有權人 新權利範圍 每人面積(㎡) 1 被告李源喜 2分之1 (被告)李源喜 8分之1 360.105 宋双福 8分之1 360.105 宋偉洋 8分之1 360.105 李連發 24分之1 120.035 李永增 24分之1 120.035 李金浪 24分之1 120.035 2 被告李紹弘 2分之1 (被告)李紹弘 8分之1 360.105 宋双福 8分之1 360.105 宋偉洋 8分之1 360.105 李連發 24分之1 120.035 李永增 24分之1 120.035 李金浪 24分之1 120.035附註: 本附表所記載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係依原告之計算為據。惟日後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登記面積(如:是否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仍應依地政機關之計算及相關登記規則為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