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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劉泳佑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被 告 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原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10 年5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前段約定,系爭房屋最遲應於110 年5 月10日前辦理點交。惟被告未依約配合辦理點交程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0 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該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權狀、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信封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第167 至

178 頁),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0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告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及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