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湯鳳蘭
湯永進湯文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0湯筱涵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湯筱帆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春蘭被 告 湯發沐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湯發智
湯秀春
江慶星湯瑞琴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瑞霞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發陽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瑞媛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高潔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高泳 (湯福進、湯發隆之繼承人)
湯智元 (湯福進、湯發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點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說明並補正下列事項:㈠、依據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1250-1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人江慶麟,未將之列為被告之理由為何?㈡、系爭地上權之全體義務人為何?原告為何得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