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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湯鳳蘭

湯永進湯文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0湯筱涵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湯筱帆兼上列五人共 同代 理 人 湯春蘭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銀星

鄧仁浦鄧仁文鄧遠敦鄧智敦黃兆煌 住○○市○鎮區○○路○○段○號0樓

之0

王鳳燕

鄧惠華

鄧惠玲

鄧惠玉江慶麟江淑芳

江貞德劉世富劉世萬劉金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信賢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劉佳宜

鄧元敦

鄧聿敦鄧振伸余佩靜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湯發沐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銀星、鄧仁浦、鄧仁文、鄧遠敦、鄧智敦、黃兆煌、王鳳燕、鄧惠華、鄧惠玲、鄧惠玉、江慶麟、江淑芳、江貞德、劉世富、劉世萬、劉金鳳、劉佳宜、鄧元敦、鄧聿敦、鄧振伸、余佩靜、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發函命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是否願與原告共同起訴擔任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之存否,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