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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湯鳳蘭

湯永進湯文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0湯筱涵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湯筱帆兼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春蘭追加原告 林銀星

鄧仁浦鄧仁文鄧遠敦鄧智敦黃兆煌

王鳳燕

鄧惠華

鄧惠玲

鄧惠玉江慶麟江淑芳

江貞德劉世富劉世萬劉金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信賢追加原告 劉佳宜

鄧元敦

鄧聿敦鄧振伸余佩靜被 告 湯發沐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 告 湯發智

湯秀春

江慶星湯瑞琴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瑞霞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發陽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瑞媛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高潔 (湯福進之繼承人)

湯高泳 (湯福進、湯發隆之繼承人)

湯智元 (湯福進、湯發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瑞琴、湯瑞霞、湯發陽、湯瑞媛、湯高潔、湯高泳、湯智元應就被繼承人湯福進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本件原告湯春蘭、湯鳳蘭、湯永進、湯文進、湯筱涵、湯筱帆等6人(前開6人以下簡稱原告湯春蘭等6人)起訴時未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名義起訴,且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本院經原告湯春蘭等6人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57頁),依法追加原告等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湯發沐、湯發智、湯秀春、江慶星及湯福進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湯福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湯福進之繼承人即湯瑞琴、湯瑞霞、湯發陽、湯瑞媛、湯高潔、湯高泳、湯智元(下合稱湯瑞琴等7人,另與湯發沐、湯發智、湯秀春、江慶星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並請求湯瑞琴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湯福進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8頁、卷三第21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湯瑞琴等7人部分,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等應為繼承登記部分,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及除湯發沐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湯春蘭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並設定有系爭地上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振強,湯發沐、湯發智、湯秀春、江慶星及湯瑞琴等7人之被繼承人湯福進係於95年2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無償,早於38年間即已設定,迄今已70餘年,系爭地上權設定所興建之建物早已滅失,則成立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該地上權之登記乃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又湯福進業已死亡,湯瑞琴等7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湯瑞琴等7人就湯福進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追加原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湯發沐:伊母親即訴外人湯馮綢妹於53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湯余阿妹間購買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77-1地號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與同段76地號土地。雙方屢因不諳流程、繼承文件之疏漏而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湯馮綢妹曾於76年間繳納田賦代金,原告亦於同年間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與湯馮綢妹以利辦理過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仍存在,系爭地上權即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或限制物權之一種,倘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已臻剝奪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因此,我國民法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資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等節。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並設定有系爭地上權,收件日期為38年12月3日,存續日期為「無定期」,且地租亦約定為「無定租」,設定權利範圍為34坪即112.40平方公尺,原登記地上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振強、現登記地上權人為被告湯發沐、湯發智、湯秀春、江慶星及湯瑞琴等7人之被繼承人湯福進(登記日期:95年2月20日、登記字號:平資字第022770號),湯瑞琴等7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81頁)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平地登字第1110004639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查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已如上述,且其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20年,而長達70餘年許,業已超過當時一般建物堪用年限甚久;又系爭土地上現況為空地,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此亦有桃園市○鎮地○○○○○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成立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至被告湯發沐雖抗辯其母親湯馮綢妹於53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湯余阿妹間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僅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未妨礙原告之所有權云云,固據提出湯馮綢妹於76年間繳納田賦代金、原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9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無涉,被告所辯縱令為真亦無礙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於終止後乃屬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湯瑞琴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湯福進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等規定於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訴請被告湯發沐、湯發智、湯秀春、江慶星塗銷系爭地上權,併請求湯瑞琴等7人就被繼承人湯福進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⒈權利種類:地上權⒉收件年期:95年⒊字號:平資字第022770號⒋登記日期:95年2月20日⒌登記原因:分割繼承⒍權利價值:空白⒎存續期間:無定期⒏地租:無⒐權利標的:所有權⒑設定權利範圍:112.40㎡⒒設定義務人:空白⒓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⑴湯福進:7分之1⑵湯秀春:14分之1⑶江慶星:56分之1⑷湯發沐:14分之7⑸湯發智:14分之1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