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葉振龍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告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被 告 曾福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複 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被 告 洪敏展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奇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68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萬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萬498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經變更並確認請求之金額為1020萬8018元(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台南鹽水無刺虱目
魚店,提供飲食服務供客人前往消費而營利,並為建築法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被告甲○○並於該處設有「台南無刺鹹水虱目魚」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立公司),為駕駛貨運行貨車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被告甲○○經營之台南鹽水無刺虱目魚店,其所駕駛之貨車頂處卻碰撞被告甲○○懸掛之系爭招牌,被告甲○○、乙○○當下有電請員警到場處理,且知悉系爭招牌遭碰撞後已搖搖欲墜,若不盡速處理將有掉落砸傷他人之虞,然被告甲○○、乙○○卻未立即將系爭招牌卸下或重新安置,也未在系爭招牌下方豎立警告標示或禁止行人於下方通行之保護措施,放任系爭招牌處於隨時可能砸落致人死傷之危險狀態。適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伊與妻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該處,系爭招牌終因承受不住而砸落並砸到伊與妻子,致伊妻子受有多處擦傷,幸無大礙;惟伊因而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第1、2頸椎骨折、脫位、第1至4頸椎神經管狹窄、脊髓病變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聲帶麻痺、肺炎」等重傷害,主治醫師並表示伊終身不能左右擺頭,儼然失去工作能力,且伊目前說話仍相當緩慢,且不甚清楚,偶爾需家人幫忙確認意思才能與他人交談。
㈡而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顯與被告甲○○不維護系爭招牌之
消極不作為,以及被告乙○○碰撞招牌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被告乙○○明知系爭招牌遭撞,且得預見系爭招牌有掉落致他人受傷之虞,竟未豎立警告標牌或於現場禁止行人通行下方,遑論被告甲○○為建築法明定之建築物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則被告甲○○、被告乙○○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宏立公司,被告宏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伊因而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9萬653元、醫療器材
費用1萬9132元、看護費用8萬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4萬5000元、修車費用3850元、救護車費2040元、雜費共1萬5543元(含營養食品1萬3元、氧氣機及抽痰機租金5540元)、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共計1020萬801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萬8018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宏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萬8018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判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其中任一項被告中之一人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
⒈系爭招牌係伊於99年間所架設,期間經歷無數次颱風、地震
均無掉落毀損之情形,實係被告乙○○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貨車車廂高度導致車輛撞擊系爭招牌,系爭招牌雖未直接掉落但已有鬆脫情形,被告乙○○卻僅有通知警察到場,未為積極措施,到場員警也僅有告知在場之伊配偶約下午5點再過來為後續處置,並未為管制措施也無任何指示或要求,故伊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本無違失;且伊係經配偶於當日中午12時至1時許電話通知始知悉系爭招牌遭撞之事,也不知當時遭撞之情形及力道,但伊配偶知悉此事即有向在企業社工作之鄰居詢問維修招牌事宜,但經告知無法馬上到場,伊也有再自行與另一廣告社負責人接洽處理招牌修繕事宜,但也係告知需晚一點才能過來查看,故伊確實已窮盡所能委請他人修復系爭招牌,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乙○○撞擊系爭招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駕駛人或肇事人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或由公路或警察機關封鎖道路,可見伊確實並未違反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原告於案發前2、3個月亦有遭物品撞擊頸部導致頸椎受損而住院,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亦須釐清。
⒉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關於醫療費用59萬653元
部分,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使用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部分之費用有爭執,其餘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其中血氧機與耳溫槍部分應屬一般家庭常備醫療器材,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應無需看護,其餘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4萬5000元部分,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且應斟酌原告於事發前所受頸椎傷勢也有影響,故原告請求金額應以此比例相乘計算。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金額。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及雜費部分,則無意見。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
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宏立公司:
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4分駕駛系爭貨車在路邊
停車時,貨櫃體撞到系爭招牌,有立即下車察看並通知招牌店家處理及報案,因被告甲○○表示會聯繫廠商處理,故待員警到場製作筆錄完成及確認賠償事宜後始離開現場。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違章建築不得設置廣告物,且招牌應在4.6公尺以上,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高度僅4公尺,足見系爭招牌並未符合規定,被告甲○○違法設置系爭招牌,故應由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認被告乙○○有損害賠償之責,且應與被告宏立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使用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且請求至泌尿科看診之費用,應無理由,其餘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因明細申請人及維康醫療用品會員均非原告,故認此部分非原告之損害。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月9日之普通病房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不爭執,原告是在109年12月7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當日看護費用應以時間比例計算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有年薪42萬元與所得稅清單記載30萬元不符,且原告提出薪資資料亦僅有38萬6000元,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且桃園醫院回函亦有表示原告原本舊傷與勞動能力減損有10%左右之關係,應再以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僅有提出估價單,且未記載車主或車號,也無收據或發票證明有實際支出,請求本無理由且縱認可以請求,也應計算折舊。對於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請求雜費部分,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台南虱目魚店」之負責人,並在建物鐵皮外牆上設置字樣為「台南無刺鹹水虱目魚」之系爭招牌。被告乙○○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處時不慎碰撞系爭招牌,導致招牌搖晃但尚未掉落;而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楊美麗,行經上開處所時,遭本案招牌砸傷,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5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135至144頁),是此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因行經被告甲○○之店面遭系爭招牌砸傷,因而對於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撞擊系爭招牌之被告乙○○及其雇主即被告宏立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甲○○、乙○○、宏立公司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請求給付1020萬8018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甲○○、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立
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遭掉落之系爭招牌砸傷,業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本得就其所受損害向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人,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建築物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作為義務致生他人損害,即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建築物使用人對該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台南鹽水無刺虱目魚店
之經營者,即該建築物之使用人,且於該處設置系爭招牌,本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被告既明知系爭招牌遭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撞擊而有掉落之危險,即有盡速維護或確保系爭招牌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甲○○雖辯稱已有聯繫廣告社之人修復招牌,僅無法立即到場,已盡其注意義務,且應由肇事者即被告乙○○或員警設置警告標示或封閉路段等語。然查:
⑴被告甲○○明知系爭招牌遭撞擊後隨時有可能掉落砸傷路人或
物品,本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警語,讓行經該處之人車得以知悉該處有物品掉落之危險,防止他人自下方通行,被告甲○○卻未為之,進而造成不知情之原告行經此處而遭掉落之系爭招牌砸傷;且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撞擊系爭招牌之時間在中午以前,原告行經該處遭砸傷之時間則為下午3時51分許,且依被告甲○○自承其聯繫之廣告社均無法馬上到場,故被告甲○○明知系爭招牌有盡快修復之必要,也知悉無法馬上進行修復工程,被告甲○○理應在修復完成以前留意現場之安全狀況,卻仍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已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⑵況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乙○○縱亦有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之
義務,但仍不得免除被告甲○○身為建築物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是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
⒋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因停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招牌乙節,業認定如前,則被告乙○○依前開規定確實有設置相關警告設施之義務,且系爭招牌亦係因遭受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而掉落,被告乙○○亦未設置相關警告設施,導致不知情之原告行經該處遭掉落之系爭招牌砸傷,堪認被告乙○○之行為確實係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無訛。被告乙○○雖辯稱係因被告甲○○於違章建築設置招牌,且未符合規定之高度,始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⑴系爭招牌並未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許可,且該址建
物涉及違章建築部分也有經桃園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府工違字第0970411236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改善在案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7月18日桃建拆字第1110055692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系爭招牌確實未經政府核發許可,且該處有違章建築之情形。惟被告甲○○表示系爭招牌在99年間即已設置,或至少在103年間即已懸掛於此處,並提出Facebook照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被告乙○○所舉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係於105年11月10日公布,堪認系爭招牌顯然在相關規定公布施行前即已設置該處。
⑵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經營之「台南虱目魚店」固有違章建築之情形,且所設置之系爭招牌並未經桃園市政府核發許可,但即便如此也不會造成原告行經該處即遭系爭招牌砸傷之結果發生,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甲○○於違章建築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而本件確實係因被告乙○○駕駛貨車停車不慎而碰撞系爭招牌而導致系爭招牌掉落,被告乙○○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能減免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被告乙○○對於原告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乙○○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2至81頁);雖被告甲○○、乙○○並無共同謀意,依前開說明,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⒍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宏立公司,且當時亦係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中,則被告宏立公司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費用共計189萬6800元。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住院、門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9萬653
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桃園醫院、德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至31頁)。經查:
⑴原告請求在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包含自109年11月16日至110
年1月9日於桃園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58萬7180元、110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29日之醫療費用1295元、111年1月19日至111年7月14日之醫療費用21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有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1紙及門診費用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6、632、634頁)。經查:
①被告均主張上開費用中之自費病房費用應非必要,原告請求
應無理由等語。然查,大型醫院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容易相互干擾,自有礙病患休息,如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者,仍應認其有自費升等之必要性,並非不問被害人之病情,均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亦不得一概僅以健保病房之自付額核算必要醫療費用;參以原告當時因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第1、2頸椎骨折、脫位、第1至4頸椎神經管狹窄、脊髓病變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聲帶麻痺、肺炎」之傷害而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傷勢非輕;且原告表示因當時同病房之病患為腦傷患者,經主治醫師指示應全天候24小時開啟空調並設置20度以保持患者意識清醒,動完手術有發燒情形,不堪終日低溫空調吹拂,才與醫院溝通之後安排入住自費病房(見本院卷二第358頁),則入住自費病房對於當時傷重且有發燒情形之原告而言,並非無必要性;則原告請求之自費病房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②則原告於桃園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應共計59萬575元(計算式
:587180+1295+2100=590575)。⑵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5月17日在聖保祿醫院就醫之醫
療費用金額則為3220元,有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原告僅請求其中109年11月16日之1640元、110年1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元(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660元,且被告對此部分請求均不爭執,原告此部請求應有理由。
⑶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5月24日於德仁醫院就醫之費用
共計2263元,則有德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僅請求110年3月2日之103元、108元,且當日確實有更換鼻胃管,請求費用與泌尿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然被告乙○○、宏立公司固主張原告泌尿科之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云云;惟參諸德仁醫院110年3月2日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確實有更換胃管、鼻胃管之診療項目,並非請求泌尿科之相關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應有理由;再參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項目為特殊材料費及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額為103元、180元,堪認確實為更換胃管、鼻胃管之費用,並非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無關之泌尿科診察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83元(計算式:103+180=283),應屬有據。
⑷上開金額共計59萬2518元(計算式:590575+1660+283=592518
),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9萬653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9132元,並提出
維康會員消費記錄申請表及發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而被告甲○○主張其中耳溫槍、血氧機之費用認屬一般家用醫療器材,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乙○○、宏立公司則主張原告提出之消費資料顯示維康會員並非原告,認非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維康會員消費申請表之會員姓名確實並非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3頁);然上開維康會員消費申請表所示消費明細表所示之品項,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均屬治療本件意外受傷所必須,有本院審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5月26日桃醫醫字第1121906981號函說明二、(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101頁),堪認原告請求之品項費用屬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器材;且一般人消費時經常使用具會員資格之親友名義進行結帳,應屬社會常情,並不能以消費會員並非原告本人即認非原告所受損害。
⑵然消費明細表之威創8255血氧機-藍色3150元、日本精密迷你
耳溫槍1580元,確實屬一般家用醫療用品,而非因本次所受傷勢而需額外購買之物,故該部分費用應予刪除;此外並應扣除依必朗抗菌沐浴露、綠的抗菌洗手慕斯、口罩、泡麵、完膳營養素、普拿疼之一般家用品之費用。
⑶又消費明細表所示合計金額為單品金額之總額,但部分品項
購買數量並非單一,並非總消費金額,故應以單品金額乘以數量才是實際支出費用;依消費明細表所示項目計算並扣除上列不應請求項目之費用後,金額應共計1萬5886元。另加上並非在維康購買之可調式頸圈等物品共計1200元,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應為1萬708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至急診住加護病房治療,109年12月7日
轉普通病房治療,110年1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而原告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月9日有請專業看護,費用共7萬6800元(計算式:12000+12000+12000+12000+12000+12000+4800=76800),有照顧服務費收據7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
⑵原告另請求110年12月7日至8日、110年1月7日至8日共2日之
親屬看護費用4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參諸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則在109年12月7日轉出加護病房後迄109年12月8日專業看護到場前,確實有親屬看護之必要;另依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所示,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8日中間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亦有親屬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2日親屬看護費用,並以1日2400元計算,並未逾醫院全日看護收費每日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15日桃醫醫字第1111913870號函說明五),是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共計48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乙○○、宏立公司雖主張109年12月7日之看護費用應以進住普通病房之時數按比例計算,但依原告前開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可知係以24小時收費,而非以1天之0時至24時計算,則本件雖無法確認原告何時自加護病房轉出,但在109年12月8日專業看護到場前,確實有可能將近1日之時間,原告請求1日費用並無悖於常情,應予准許。
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8萬1600元(計算式:76800+4800=81600)。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後,綜合各項評估,原告因頸椎第一至三節骨折、聲帶麻痺,目前尚存自覺症狀包含雙上肢麻,門診理學檢查其雙上肢及下肢肌力稍有減弱(MP 4~4+/5),單次最大握力右手24公斤、左手17公斤,另有雙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情形,以及說話速度較慢;綜上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患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與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39%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5至587頁)。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
⑵原告雖主張其原係騎乘機車,從事製造業塑膠製廢棄品回收
之流動線檢查及分類,頭已無法正常轉動、走路皆須使用柺杖才能行走,自然無法繼續騎乘機車為公司服務,實際上完全無法再工作,工作能力早已低於各行業之基本需求,且雙手亦無法運用自如,吞嚥仍無法正常吞嚥,進食會不斷吐出,著實影響生活,出入皆須家人照顧,造成家庭沉重經濟負擔,不能囿於鑑定結果而認僅有減損勞動力39%等語。然查,林口長庚醫院已有對原告進行相關檢查,並就原告之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而鑑定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雖主張已完全無法工作,但原告為52年出生(見個資卷),事發時已57歲,鑑定時也已61歲,其勞動能力並非與一般青壯年人相比,而應與相同歲數之人的一般狀況評比,林口長庚醫院既係以國際標準綜合評斷,其鑑定結果本屬可採,是原告主觀感受尚不足以否定鑑定結果。
⑶至被告均主張原告於事發前所受之頸椎舊傷亦有影響而應將
其加入評斷因素判斷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8、9月確實曾接受頸椎手術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7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21909836號函及相關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337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目前尚存症狀是否與107年8月所受傷害有關?如是,與本次109年11月16日所受傷害之比例為何?經桃園醫院回覆原告最近一次回診為114年2月24日,主訴留存症狀為頸部活動困難,主要為109年11月19日、24日高位頸椎(第1、2、3、4)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之後遺症,而107年9月手術為混合式手術,且手術部位第4、5、
6、7頸椎,對其頸椎活動影響低於10%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3月20日桃醫醫字第11419022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故依桃園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原告目前尚存之頸部活動困難症狀即便與107年9月頸椎手術有關係,其影響也低於10%,足見107年9月頸椎手術對於原告目前頸部活動困難之影響程度極低,本無從以此認定進而會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並非直接認定107年9月頸椎手術有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況且原告於107年9月頸椎手術後即本件事發前仍有正常工作,應未造成其工作上之不便或困擾。從而,原告107年9月頸椎手術雖就其頸部活動有輕微影響,但並無證據足認以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故被告等人主張應就107年9月手術之舊傷一併比例加乘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並非有據。
⑷又原告表示其每月平均薪資3萬2000元,每年保有1個月年終
獎金,以及雙節各2000元之紅包,故年薪應有42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64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確實顯示其薪資每月為3萬2000元,此部分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每年尚有1個月年終獎金及雙節各2000元之紅包,因年終獎金、紅包係屬獎勵性質,非預期可得收入,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及雙節獎金亦屬其經常性薪資收入並非可採,故應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為當。
⑸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個資卷),於本件事故109年11月1
6日發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3個月又6日,以月薪3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萬8125元【計算方式為:149,760×6.00000000+(149,760×
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948,12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配偶所有,但已受讓車輛受損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修車費用為38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原告同意估價單所示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0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行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於109年11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85元(計算式:3850×0.1=38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所據。⒍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本次事故發生當天另有救護車費2040元之支出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甲○○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被告乙○○、宏立公司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⒎雜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營養不良而有購買營養食品之必要,而支出營養食品費1萬3元以及氧氣機、抽痰機之租金、相關耗材共5540元,共計1萬5543元並提出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及發票、護達企業有限公司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故此部分費用應堪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且事發迄今仍有行動不便,需要家人照顧,日常溝通也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59萬653元、醫療器材
費用1萬7086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94萬8125元、修車費用385元、救護車費用2040元、雜費1萬554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45萬5432元(計算式:590653+17086+81600+948125+385+2040+15543+800000=0000000)。又原告自承被告甲○○前已給付原告55萬8632元之醫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89萬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被告甲○○、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被告乙○○、宏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1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89萬68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乙○○、宏立公司連帶給付189萬68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