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許倍峰
朱永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賴月霞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賴月霞、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4,824,81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又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追加被告王金蘭(見本院卷第259頁),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追加,最後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所示,並撤回對被告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王金蘭之起訴,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撤回被告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國統公司、王金蘭部分,經被告賴月霞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8頁),其餘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此部分之訴均生撤回之效力,是被告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國統公司、王金蘭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倍峰、朱永晉(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則以姓名稱之)分別為國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詎被告賴月霞擅自取走國統公司之大小章,又未事先通知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王祥偉、王惠智為董事,賴月娟為監察人,並於同日非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為國統公司董事長,且持偽造之股東會決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被告、賴月娟分別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並將原告名下國統公司股份各1,500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月娟,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股東及董事權利,且妨礙原告股東權之行使,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國統公司之股份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許倍峰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國統公司1,500股,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許倍峰所有。㈡被告應偕同朱永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國統公司1,500股,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朱永晉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對國統公司出資,國統公司係自67年11月29日起由已故之訴外人王德茂及被告出資設立,亦由渠等共同經營,因國統公司屬家族企業,股權移轉頻繁,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雖有更替,但均僅係掛名,國統公司實際仍由王德茂及被告統籌經營。嗣王德茂及被告另成立伍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洲公司),因經營不善,為避免伍洲公司財務問題拖累國統公司,遂於90年間將國統公司部分股權借名登記至許倍峰名下,又因另訴外人蕭耕華擔任公職,為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規範,於106年2月15日將原借名登記之股份中1,500股借名登記予朱永晉。原告均將印鑑授權國統公司統籌處理,原告就國統公司之股權均僅係登記名義人,自無從訴請被告返還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國統公司於67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嗣陸續變更登記負責人、股東、監察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許倍峰、朱永晉名下之國統公司股份各1,500股,於107年12月18日登記為賴月霞、賴月娟各1,500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國統公司之股份共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該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當就自身持有系爭股份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份,及被告存在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股份等該當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國統公司於67年11月29日所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00萬
元,股東有王德茂、被告、訴外人王文雄、王文傳、王張美玉、王阿發、王水微,設立時王德茂為董事長,被告、王文雄、王文傳為董事,監察人為王張美玉,嗣國統公司股權屢次移轉,董事、監察人迭經更換,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所載,國統公司於90年6月27日股東為許倍峰、被告、王德茂、王祥偉,此時國統公司董事長為許倍峰,復於106年2月15日股東為許倍峰、王祥偉、朱永晉、王惠智,許倍峰仍為國統公司董事長,國統公司後於107年12月18日股東為被告、王祥偉、王惠智、賴月娟,並改選被告為董事長,王祥偉、王惠智為董事,賴月娟則出任監察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國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故依公司登記資料,許倍峰、朱永晉於107年12月18日之後已非屬國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非系爭股份持有人。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依公司法所細分組成公司資本之單位,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藉由股份而表彰,股份之對股東,固為一種財產權,但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股份與實體股票,尚屬有別,股份被侵害
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股東對於股份並無物上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自非有理,且原告已非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無由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許。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股份?⒈許倍峰於108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略稱:我記得確實是我岳父王德茂於88年間告知我要擔任國統公司負責人,原因我忘了,但我有同意,並且有分配股權1,500股。不過我確實沒有出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2號卷第65頁反面),可見許倍峰於受詢問時既已坦認其所以擔任國統公司負責人及取得股權,完全係基於王德茂之意思而非實際對國統公司有何出資,益徵許倍峰先前持有國統公司股份未經出資,足堪認定。
⒉朱永晉於108年7月18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的父母本來在國統公司上班,我媽媽是王惠櫻,他們是股東,後來我父母有當外公王德茂的連帶保證人,家中還有貸二胎借給王德茂,所以就以債作股,後來我爸當保人跟二胎沒還,信用破產,家族會議就決定由我出任股東,但因為當時信用破產下不能有財產,所以股份轉給王惠欣、王惠勤、王惠華三位阿姨,而後因為我媽媽出資較多,要給我媽媽補償,我媽媽說轉給我,但股權轉讓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2號卷第286頁),觀諸朱永晉就其取得股權之過程及緣由說詞含糊,且由國統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2號卷第77至80頁),證人朱永晉之登記股權1,500股實係移轉自蕭耕華而非王惠櫻或王惠欣、王惠勤、王惠華等人,是朱永晉取得股權1,500股應未經其出資乙節,亦堪認定。
⒊另依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王德茂的
二房,國統農化公司是我與王德茂實際出資、經營的公司,我們擔心由同一人掛名太多負責人時,公司的運作會不方便,所以一開始才會向許倍峰及朱永晉借名登記,名義上由許倍峰擔任負責人,朱永晉擔任董事,但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及經營者是我,原告沒有任何出資只是掛名,我為了要辦理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所以公司於107年12月11日雖然沒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但我仍製作了相關會議紀錄,後續也有持該些會議紀錄去辦理變更登記,我是基於股東的概括授權、實際經營者的立場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案卷第44至45頁)。
⒋復依國統公司94年2月24修正之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
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本公司圖記編號經主管機關簽證後依法發行。」(參看國統公司登記案卷②),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國統公司記名股票,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卻當庭稱:經原告訴代與許倍峰確認後,國統公司並無印製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徵以原告未提出其出資向原始股東購買股份之出資證明或匯款金流相關證據,國統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變動情形應如被告辯稱係因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既無出資購得國統公司股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召開股東會、轉讓系爭股份侵害股東權利云云,即無可取,而原告從未取得國統公司股東權利,且被告移轉系爭股份行為有約定為據,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並存在法律上原因,自無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能,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對此類意思表示之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性質上並不適當,亦為法所不許,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