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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佳鎮上 訴 人即 被 告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佳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42,5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適用,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兩造(下分別逕稱其名)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陳佳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應將如原判決

附圖一之A位置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863.98平方公尺)、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197.20平方公尺)、及同段597地號土地(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全部建物(包含地上及地下全部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陳佳鎮。

㈡惠勝公司應將如附圖二之B位置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391.5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之C位置所示坐落同段605地號土地(面積134.53平方公尺)與同段746地號土地(面積241.04平方公尺)之全部建物(包含地上及地下全部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陳佳鎮。

㈢惠勝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之D位置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833.06平方公尺)之全部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陳佳鎮。

㈣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73,920,379元,及其中30,356,281元

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20,783,121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餘21,888,121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惠勝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至其依前開第一項聲明履行將A建

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佳鎮413,306元。

㈥惠勝公司應自113 年1月1日至其依前開第二項聲明履行將B建

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陳佳鎮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佳鎮116,632元。

㈦惠勝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至其依前開第二項聲明履行將D建

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陳佳鎮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佳鎮146,709元。

㈧惠勝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至其依前開第三項聲明履行將D建

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陳佳鎮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佳鎮1,147,363元。

二、陳佳鎮上訴聲明㈠至㈢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核定之,陳佳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0664.95(863.98+197.20+3.59+391.55+134.53+241.04+8833.06),依陳佳鎮起訴時,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49,500元(計算式:10664.95㎡×1萬元/㎡)。陳佳鎮上訴聲明㈣至㈧項請求惠勝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於112年11月29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是陳佳鎮上訴利益核定為106,649,50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2,557元,

三、惠勝公司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惠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佳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就惠勝公司係判令:㈠惠勝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之上方矩形水泥平台(面積75.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惠勝公司被告應給付陳佳鎮892,395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惠勝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佳鎮22,543元。上開第一審判決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核定之,前開判命返還之土地面積為75.68平方公尺,依陳佳鎮起訴時上開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56,800元(計算式:7

5.68㎡×1萬元/㎡)。又上開第一審判決㈡、㈢項命惠勝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於112年11月29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惠勝公司上訴利益核定為756,80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2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