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朝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阿盛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劉阿西之繼承人次男劉阿丁之繼承人劉益貴其配偶陳雲琴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劉益貴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死亡,本件起訴時陳雲琴依法可繼承系爭土地,然因陳雲琴未依法於三年期限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故陳雲琴無法繼承劉益貴之系爭土地。既然陳雲貴現已無法繼承本案之土地,請均院更正刪除判決書附表被告92號「陳雲琴」之記載,並刪除判決書第25頁附表二「陳雲琴」之記載。
三、本院判斷:經查,劉益貴於本案起訴前死亡,繼承人有陳雲琴、劉科汝,原告起訴時將陳雲琴列為劉益貴之繼承人一同起訴,然陳雲琴為大陸地區人士,是否未在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申請繼承而未能否繼承本案之土地,未經原告在最後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陳報,亦未撤回對陳雲琴之起訴,故本院依法將陳雲琴列為劉益貴之繼承人之被告為本案判決,此核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無從更正原判決當事人將陳雲琴刪除。從而,原告聲請前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