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楊張瑞九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被 告 桃園市私立大通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 郭育政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之本金金額為6,873,600元(本院卷一第341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以月薪5萬元之對價受僱於被告擔任班主任一職,負責綜理駕訓班教練、講師、行政人員調度、年度訓練規劃、庶務處理等行政事務。嗣於96年間,被告因業務擴張,且原本聘任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下稱法規)、汽車構造(下稱汽構)學科講師年邁即將退休,商請原告協助處理該二學科之教學事務;原告遂經受訓後,依序於97年10月27日、98年12月17日取得法規及汽構講師資格,並依序自98、99年起與被告訂定講師委任契約,為被告提供法規及汽構學科教學之勞務,迄於110年8月間離職始為終止。於上開期間,原告固未與被告約定具體之報酬金額,被告亦未曾給付委任報酬,但講師為駕訓班提供學科授課之勞務,於商業習慣及事務性質上當係以有償為原則,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應仍得請求給與相當之報酬。
退而言之,如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擔任法規、汽構講師之勞務,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講師鐘點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如以每年開課19期、每期分為2班、每班法定授課時數各為24小時、按同業行情每小時600元鐘點費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委任報酬數額共計應為6,873,600元。爰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該金額。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班主任一職,法規、汽構學科之授課亦屬於該僱傭契約工作內容之一環,被告係基於此僱傭契約受領原告關於法規、汽構講師之勞務給付,兩造並未就此成立另一委任契約,遑論存在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其上開報酬金額之估算,亦欠缺客觀依據,並非可採。其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定有明文。依此,委任契約之訂定僅以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其必要之點,並非當然之有償契約。受任人如要就事務之處理請求給付報酬,即須以當事人間有具體約定,或縱未約定,但依交易習慣或事務性質,於同類型事件通常均將給予報酬者為限。本件原告自91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班主任一職,並自98、99年起陸續擔任被告之法規及汽構學科講師,於被告辦理之駕駛訓練課程中講授該等科目課程,迄於110年8月間離職為止;但於原告擔任上開學科講師期間,兩造未曾另行約定講師報酬之數額,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單獨給付講師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須就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及該委任事務於習慣或性質上通常將受有報酬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性規範。詳言之,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均以勞務作為契約之給付標的,於學理及實務上通常則係以提供勞務之一造是否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區別標準。而關於從屬性之有無,固有見解認應以提供勞務之方式為判斷標準,若提供勞務者有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方法,則屬委任;反之,若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則屬僱傭。然現代經濟社會中之交易關係多端,上開所謂從屬性本非全有全無之兩極分立,而可能依事務類型而有程度區別。例如受雇律師、醫師、私立學校教師等人員,於提供法律意見、醫療處置、課程講授時,通常均保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與自主決定權限,並非完全接受機械化之指揮監督,但通常仍須遵守雇主制定之工作時間、地點、規則,而被納入事務所、醫院、學校之運作體系,為雇主之營業活動提供勞務,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屬於僱傭契約之性質。是僱傭與委任契約之區辨,仍須以勞務之提供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受領勞務之一造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有無指揮監督權限等情狀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所辦理駕駛人訓練課程之法規、汽構學科講師,得在規定之教學科目與時數範圍內自主裁量決定授課之方式、內容,且被告未曾限制原告如何授課或在外兼課,對原告未準時到課亦無懲處規定,而不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等語。然衡諸常情,駕訓班學科講師就交通法規、汽車構造等課程之講授,理當必須配合駕訓班訂定之訓練計畫表,依排定之日期、時間、地點進行授課,以利於按計畫時程為學員完成駕駛訓練,如期取得考領執照資格,實難想像有放任講師隨意決定授課時間、地點,而不加管理之可能。況駕駛人訓練課程屬於行政機關高度管制之事項,其中關於法規、汽構學科之教授,目的在使學員獲致法令規定應具備之基本知識,講師就其授課之風格縱有一定之發揮空間,就須講授之內容亦應有高度之限制,就事務處理方法之裁量空間當甚為有限。是原告上述情節與通常經驗顯然不符,縱認屬實,亦應係其擔任班主任職務,具有綜理班務權限之結果,不能認為事務本質所使然。其據此主張就法規、汽構學科課程之講授,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據此請求委任報酬,應非可採。再參酌原告與被告間本有班主任職務之僱傭關係,且自98、99年起開始擔任法規、汽構講師,迄於110年8月間離職之10餘年間,未曾向被告請求任何額外報酬,反而在逐月領取班主任既有薪資之情形下,持續講授200餘期課程之情狀,應認兩造有在原有之僱傭關係基礎上,不變更薪資金額,逕行擴張原告服勞務項目、範圍之合意,始合常理。是被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受領原告關於法規、汽構講師之勞務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鐘點費之利益,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變更後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