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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李建洲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莊侑諳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九樓之六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伍拾參元。

三、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壹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關於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有3項物件)交還原告,後追加為附表二所示物件(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相約共同出資經營手搖飲料店,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該飲料店之出資額,被告卻遲未依約辦理開設手搖飲料店事宜,嗣被告向原告稱訴外人郭家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6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欲出售,希望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無償使用借貸予被告,原告應允被告,並於109年2月15日與郭家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分3期支付:頭期款68萬元由兩造先前合意之投資款100萬元中抵扣,嗣原告於109年3月5日將785,000元(第3期完稅款72萬元、房地產登記費用65,000元)匯至信託專戶,再於109年3月16日由原告以貸款方式給付餘款540萬元,原告於109年3月間,與郭家偉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嗣因原告之資金營運狀況不佳,遂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並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被告卻置之未理甚或稱系爭房地係借原告之名義購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每月應給付22,666元(計算式:680萬元×4%÷12=22,666元);又原告交付予被告100萬元經營手搖店出資款,其中68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投資款,餘額32萬元乃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472條、第597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3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66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交還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郭家偉購買總價金680萬元之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間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給付郭家偉簽約款68萬元,郭家偉遂移轉系爭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嗣因被告之信用問題,僅能向金融機構貸得400餘萬元,不足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原告向被告提議由其出名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於109年2月15日,由兩造與郭家偉表達以借名登記方式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於111年間,因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始改口否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並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32萬元云云,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32萬元之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1.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借名於原告名下?被告得否以借名登記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597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民事擴張聲明狀附表二項次1至5(見本院卷第219頁)之物件,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餘額32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被告負舉證之責。查,郭家偉以總價6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三期完稅款72萬元、第四期尾款540萬元,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書各1份、匯款申請書2紙、房屋稅繳款書2紙、地價稅繳款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5頁),則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即屬可採。縱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情,亦為原告所是認,然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應為舉證,自難僅以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或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天然氣費等使用房屋之必要支出,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證人郭家偉雖於本院結證稱:「我很確定我的出售對象是被告,因為這間房子市價至少750萬元以上,我有低於市場行情出售給被告,我跟原告完全不認識,是被告貸款下不來說要找原告當人頭,我們才開始比較有接觸,不過也僅止於在代書辦理買賣文書時有接觸,之後就沒有再見面,我不可能低價賣給不認識的人。被告想要找原告作為登記人,應該是銀行的房貸利息比較低,兩造協商後才會用原告的名字登記。第一份買賣契約是支付68萬元,第二份買賣契約是找原告作為人頭,原告當時是被告的男朋友,被告曾經找過她自己的家人,但信用也不夠,原告跟農會有交情,所以信用可以借到比較高。我的交易對象是被告,當時被告匯款給我,我才點交房屋給被告,也是被告說要換人頭,希望用人頭請我配合,我一樣配合兩造。系爭房屋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住。」、「我跟被告見面前就已經說要買了,我沒有跟原告單獨見過面,也沒有跟原告一起去過系爭房地。被告的信用不良,我請被告盡快去找人來,我建議被告找家人或男朋友。是我建議原告當被告的人頭,原告也有請被告自己找人頭登記回去。」(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郭家偉雖證稱其欲出售之對象為被告等語,惟此僅係郭家偉與被告間之約定,即使郭家偉迭次強調其知悉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郭家偉亦證稱其與原告並不熟識,則郭家偉上開證詞內容,實際上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商討之內容,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法以郭家偉從被告輾轉得知之內容,遽認兩造間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4.至於被告雖尚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然此部分亦僅係被告詢問原告為何要出售房子,且被告係向原告稱「就賣給我們家人」,而非向原告質疑兩造間具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即便被告尚有向原告質疑「那你有那麼多間房子要賣為什麼一定要賣我的」、「你那麼多間房子要賣你就是在為難我」、「真的很後悔房子買你的房子、你可以賣嗎」等語,惟此僅係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要出售系爭房地,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業已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舉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權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

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無法證明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亦須予以舉證,然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未提出切實之證據為證明,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要求,兩造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出借系爭房地予被告乙節,洵屬有據。而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無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地,自不能僅以兩造曾為友人,遽認原告同意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地。

㈢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業如前述,原告將系爭房地借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斯時與被告間之情誼,足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而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既已針對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亦向原告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則原告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其允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由業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之事實,應屬有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月17日寄發桃園中壢東興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前搬遷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月18日投遞被告居住地,有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即於111年3月21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件,是否有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之現占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即系爭房地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然此部分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當時代書將權狀交給伊時,被告就在旁邊,伊就信手將權狀交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而現行占有系爭房地之人既係被告,則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暫行交由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保管,已非顯悖於常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權狀之保管成立寄託契約,應屬有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權狀之寄託關係,並於寄託關係終止後,以被告無權繼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權狀為由,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權狀,且原告亦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權狀,被告不得再根據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抗辯其具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此乃當然之理。

3.依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以認定其具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權狀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權狀,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其另依民法第597條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之訴必要,附此敘明。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21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3.2元,土地面積合計為8,020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2,而系爭房屋之111年課稅現值為441,50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10日桃稅壢字第1117416267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4頁),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532,967元(計算式:7503.28020152/100000+441,500=532,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面臨馬路,並有便利超商、飲料店、醫院、大型賣場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往來交通及生活機能,皆屬便利、良好,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自身住宅,非供商業用途,所受利益程度亦有限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價值之年息8%為適當,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53元(計算式:532,9678%12=3,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總計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做為經營手搖飲店之投資款,其中68萬元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尚有32萬元之餘款,被告既未經營手搖飲店,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核係主張被告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受利益,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情既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迭稱其為投資被告欲經營之手搖飲店,交付100餘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均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縱使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僅係向被告稱「是拿我的100多萬去」,被告則向原告回覆「你給我做生意,我沒有做好」(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此僅能推斷原告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原因除投資外,亦可能是贈與等單純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事由,非可一概而論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原因,必然就是投資款,此外,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餘額32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予原告,並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53元,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一編號 物件名稱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李建洲 100000分之152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李建洲 1分之1 3 李建洲與郭家偉於109年2月15日所簽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附表二編號 物件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8020 李建洲 100000分之152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9樓:44.14 陽台:3.13 雨遮:1.40 李建洲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27.84 李建洲 367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527.15 李建洲 100000分之2151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22181.18 李建洲 100000分之202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