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陳連發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告 李月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後於民國111年6月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因原告於97年間存有債務問題,故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10年6月間欲出售系爭土地,遂於同年7月間以口頭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仍不願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若認原告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5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債務存在,被告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以為原告欲示好,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若雙方分手,被告需將財產返還,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只是借用乙方(即被告)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甲方(即原告)只是借用乙方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甲方有權使用及處分」、「乙方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管理費及若有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應配合貸款,而貸款由甲方負責繳納」、「不動產之權狀由甲方保管」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時起(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被告即無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如被徵收時領取補償費之依據,可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雖非絕對之證據,但對真正權利人而言,並非毫無作用。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名義,顯有可能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所有權非無因此而受侵害之虞。為使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相符,並避免使人誤認之情事,導致法律關係陷於複雜化,滋生糾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