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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被 告 楊富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20(1)所示水泥鋪面(面積3,484.75平方公尺)刨除,編號420(2)、420(3)、420(4)、420(5)、420(6)所示貨櫃(面積依序為14.03、28.80、14.64、14.40、14.04平方公尺)及附圖三所示物品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水泥鋪面(面積3,571.67平方公尺)刨除,如附圖二編號451(1)、451(2)、451(3)、451(4)所示鐵皮棚架(面積依序為129.83、155.

49、269.73、346.11平方公尺)拆除,編號451(5)所示雜草堆(面積754.77平方公尺)、451(6)所示土堆(面積93.9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水泥鋪面(面積817.52平方公尺)刨除,如附圖二編號476(1)所示鐵皮棚架(面積29.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9,222,000元、新臺幣7,382,000元、新臺幣1,690,000元、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7,665,927元、新臺幣22,144,354元、‬新臺幣5,068,624元、已到期金額之全額、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堆放之物清除及將土地上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丙地)上搭建之鐵皮棚架移除,及將土地上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4.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5.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則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將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20(1)所示之水泥地面刨除、如附圖一編號420(2)、420(3)、420(4)、420(5)、420(6)所示之貨櫃移除、如附圖三所示之物品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乙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如附圖二編號451(1)、451(2)、451(3)、451(4)所示之鐵皮棚架拆除、如附圖二編號451(5)所示之雜草堆、451(6)所示之土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將丙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如附圖二編號476(1)所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5.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6.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83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根據履勘測量結果就請求移除之標的物位置、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自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甲、乙、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榮星訂定2筆租賃契約,將甲地、乙丙地分別出租予楊榮星,約定甲地租金為每月13,000元,乙丙地租金為每月14,000元,租賃期間則均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其中第7條第1項並特別約定楊榮星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否則須按約定租金之2倍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下合稱系爭租約)。嗣楊榮星於109年間死亡,被告復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同意按系爭租約原定內容承受原告與楊榮星間之租賃關係。惟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滿,被告卻仍以其設置之水泥地面、鐵皮棚架、貨櫃等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原定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按月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原有協商續訂租約,但因原告表示要調漲租金,被告無法支付,因此未能達成合意。惟被告現仍有意繼續承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95、97頁)。其中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20(1)所示範圍鋪有水泥鋪面,編號420(2)、420(3)、420(4)、420(5)、420(6)所示位置放有貨櫃共計5個,並有堆置如附圖三所示之物品;另乙、丙地全部範圍均鋪有水泥鋪面,如附圖二編號451(1)、451(2)、451(3)、451(4)、476(1)所示位置搭建有鐵皮棚架,編號451(5)、451(6)所示位置有雜草堆、土堆各1落等情,則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實施測量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7-85、133-189、257-259、269、271頁)等件可憑。又關於系爭土地與上開地上物之設置管理情形,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為楊榮星鋪設以作為停車場使用,惟楊榮星於10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二個停車場均移轉予被告,交由其經營,其在經營期間又在其上搭建鐵皮棚架等語(本院卷第244-245頁)。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與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二)次查,原告前於104年間與楊榮星訂定系爭租約,將甲地及

乙、丙地分別出租予楊榮星,依其中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均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第7條第1項則定有「乙方(即楊榮星)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將土地回復原狀(復原至可供農業使用狀態),並拆除其上地上物交還予甲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或請求任何補償或費用,若未即時拆除及返還土地,甲方除得沒收押租金外,另得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完畢之日止,應給付本約租金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受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條款,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5-21、87-93頁)。嗣楊榮星於109年間去世,被告復向原告出具「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表明同意概括承受楊榮星就系爭租約權利義務等旨,則有該等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25、99頁),堪認被告有按系爭租約原定內容,與原告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意。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依系爭契約定之。從而,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既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滿,原告依前述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上開地上物、移除堆置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圖三編號1照片所示車輛部分(本院卷第221頁),經查詢車籍登記資料,尚難認該等車輛為被告所有,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可認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所定,甲地與乙、丙地每月租金分別為13,000元、14,000元(本院卷第15、87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既未改變,應得以此作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甲地、乙丙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前述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而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時,原告得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其既已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縱係為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其總額仍屬過高。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甲地、乙丙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00元、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是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後,原告於被告返還甲地、乙丙地前,得按月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分別為26,000元、2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至5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