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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告 柯慧依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陸仟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戴朝旺設立之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開富公司)、鄧瑞鳳,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共同申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崗段共9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與其餘投資人包括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呂雪詩(原名呂雪美)、鄧瑞鳳、鄭啟東、林朝琴、路世安於100年10月5日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總額、出資比例、投資標的、各該投資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以及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5億元向金融機構貸款。又兩造、開富公司、鄧瑞鳳、鄭啟東於100年10月25日與慶豐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價7億4,506萬元,買方應支付買賣價格之30%為頭期款,並應於101年1月22日前支付其餘尾款,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前,共給付慶豐銀行及中央存保公司面額共計2億1,450萬6,000元之支票10紙,其中1億6,000萬元之資金為戴朝旺所支付。

㈡兩造與開富公司、呂雪詩、鄧瑞鳳、鄭啟東、林朝琴及路世

安於100年10月29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增補合約,被告及呂雪詩承諾於100年11月5日前取得大陸工程共同合作開發意向書,否則其2人會將系爭土地買回,買回款於101年1月10日前給付於各投資人,並約定開富公司股權移轉予呂雪詩指定之第三人,嗣被告及呂雪詩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取得大陸工程共同合作開發意向書,亦未返還應退還之款項,其餘投資人希望退出投資案,故兩造與開富公司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同意依照100年10月29日之增補合約,由呂雪詩及被告買回系爭土地,被告應返還開富公司及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億8,500萬元及3,000萬元之利息,原告及開富公司於取得3,000萬元利息後,應配合被告辦理開富公司之股權轉移事項,為擔保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被告願提供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及開富公司先前已付款項,嗣因呂雪詩表示願返還前開款項,戴朝旺基於信任,遂於101年3月30日將開富公司全數股權移轉至呂雪詩名下。因被告及呂雪詩未依系爭協議書返還原告及開富公司先前已付之款項,兩造遂於101年4月30日再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1年7月2日前給付原告1億6,5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5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億6,548萬元

,然依該條第2項約定,被告業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456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而抵償本件債務,並依該條第3項將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梁雅雁、債務人許時君、坐落桃園區樹林子段崁頭子小段10-7、10-8、10-19、10-20、10-21、15、15-3、31、31-2地號土地暨278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以3,500萬元作價轉讓予原告,以抵償本件債務。

㈡原告主張與中央存保公司簽約前,買方已付之2億1,450萬元

中之1億6,000萬元為戴朝旺所出資,惟原告所提出之10紙支票,其中票號BD0000000、面額2,000萬元及票號BD0000000、面額4,000萬元之遠東銀行支票之資金來源,係戴朝旺向訴外人曾俊卿及劉守禮所借,於原告退出投資後已由被告指示呂雪詩匯款返還,其餘以戴朝旺為發票人之支票資金來源則為投資人鄭啟東、林朝琴所支出,故戴朝旺就本件投資案實際出資之金額僅為7,000萬元。又鄧瑞鳳於101年間將系爭

441、4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過戶予戴朝旺及原告,5%過戶予鄭啟東,總價金8,400萬元係被告指示呂雪詩給付予鄧瑞鳳,該價金其中5,600萬元及增值稅491萬元中之327萬元,係被告用以抵償退還原告之本件投資款。另被告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退還戴朝旺以原告名義投資系爭土地之投資款4,995萬144元,遠超過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因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約定之義務,遂於103年8月29日由呂雪詩以開富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將應退還原告之投資款,再轉為以出資2億4,0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開富公司20%股權,惟原告於103年8月29日給付定金1,000萬元,其後陸續支付800萬元及60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前開協議書所載之款項,故系爭契約被告所應返還原告投資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已再轉為投資款,呂雪詩已依約履行將開富公司20%之股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契約書之退還投資款法律關係已變更轉換為投資關係而消滅。

㈣退萬步言,若系爭契約之投資款未抵付,則系爭契約第1條第

1項所載「本利共計1億6,368萬元」,其中本金應為6,705萬5,400元,其餘則為累計之利息,而該條項所載「另行補貼甲方(原告)180萬元」亦屬補貼利息之損害,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及開富公司於101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兩造復於同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6,548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

101年7月2日給付甲方(即原告)本利共計新台幣(下同)163,680,000元予甲方。除本利外,乙方願於101年7月2日另行補貼甲方1,800,000元。為擔保前項之履行,乙方願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持分30/100分之土地之所有權狀、所有權移轉文件、及乙方印鑑證明供擔保。如有遲延履行前項給付義務時,甲方得逕行送件辦理過戶以抵償前項債務。」等語,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尚非無憑。被告雖辯稱業已將系爭441、4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系爭款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抵償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所主張系爭441、4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用以抵償系爭款項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年5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及同年月9日之增補契約,被告將系爭441、4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0)出售予戴朝旺,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1億5,454萬7,500元,買賣總價款中之1億5,450萬元已全數沖償戴朝旺借款予呂雪詩之部分債權(本院卷一第115-121頁),且遍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係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抵償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被告復抗辯其就系爭款項之債務,已因原告於103年8月29日

再重新作價以2億4,000萬元投資系爭土地,以取得系爭土地100分之20權利及開富公司100分之20股權而消滅,固據提出103年8月29日協議書及定金收據、104年7月13日增補條約為憑(本院卷一第199、200頁,卷二第18、20頁),然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103年8月29日協議書及104年7月13日增補條約之當事人卻為原告及開富公司,二者當事人不同;再就契約客體而言,系爭契約書之標的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退出投資案之已付本息,協議書及增補契約之標的為原告向開富公司購買20%之股份及系爭土地20%之權利,內容不同,況協議書及增補條約亦未提及系爭款項之債務轉為投資款之內容,甚且被告就103年8月29日協議書之款項2億4,000萬元係如何付清之細節無法清楚說明,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被告所應返還原告投資買賣系爭土地之款項,轉為前開協議書及增補契約投資款等詞,並無所據。

㈢被告又抗辯其已清償4,495萬1,442元,並提出匯款明細及匯

款收據(本院卷一第205-215頁)為證。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借貸、委任、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不一而足,衡以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確係為清償本件系爭款項,空言抗辯已清償4,495萬1,442元,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鄧瑞鳳於101年間將系爭441、4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出售予原告夫妻及鄭啟東,買賣價金8,400萬元係被告指示呂雪詩給付予鄧瑞鳳,該價金其中5,600萬元及增值稅中之327萬元,係被告用以抵償系爭款項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㈣被告再抗辯系爭款項中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乙方同意於101年7月2日給付甲

方『本利』共計新台幣(下同)163,680,000元予甲方。除本利外,乙方願於101年7月2日另行補貼甲方1,800,000元。」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5頁),所謂本利共計1億6,368萬元,其本金、利息之數額各為多少,系爭契約書中並未表明清楚。依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周春櫻律師到庭證稱:伊係依兩造所告知之內容草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該2份契約之金額係兩造彙算之結果,伊未參與兩造彙算之過程;因系爭協議書有未履行及已履行部分,所以兩造再簽訂系爭契約。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處理到本金與利息,又要處理系爭協議書未履行部分,所以伊草擬系爭契約時就延續系爭協議書寫法記載本利,但伊無法區辨系爭契約是否指本金加利息,當事人僅告知伊1億6,368萬元這個彙算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32-34頁),可見系爭契約雖使用「本利」一語,惟當事人真意為何仍屬不明。佐以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載本利1億6,368萬元之本金數額為何,原稱本金為7,000萬元,嗣改稱本金為6,705萬5,400元(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63頁),一再更異其詞,則本院尚無從判斷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載1億6,368萬元是否包含本金及利息,以及數額各為何,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再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所載「另行補貼甲方180萬元」究指何意,業經證人周春櫻證述: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之補償等語綦詳,堪認此部分款項並非利息性質,亦無利息時效抗辯之適用。

㈤綜上,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之答辯,先稱以系爭441、45

6地號土地抵償,嗣改稱重新作價以2億4,000萬元投資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20%權利及開富公司20%股權而消滅,後又稱至少已部分清償4,495萬1,442元云云,陳述前後矛盾、說詞反覆,且與客觀事證相悖,均難以憑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支付命令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6,548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6,5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曾俊卿、劉守禮、高惠卿到庭作證,欲證明戴朝旺、鄭啟東是否借調資金支付系爭土地投資款、該投資款被告有無代為償還云云(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惟此待證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是否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1項第1款之義務無關,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