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基淋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葉阿榮
葉永奏葉永然葉永有葉永光葉有財葉有榮葉春塗葉永龍葉永財葉賴連妹葉志豪許豐道許資隆許慶麟
許妙琴劉葉榮妹郭葉村妹
郭葉有妹陳張玉恩妹
張寶傳
張清雲張清添張清郎
張清權張素招葉戊雪葉有華葉阿生葉瑞嬌葉瑞媛葉瑞月葉榮科葉瑞穩葉瑞婉
葉進科葉金科巫月春葉桂琳葉煥亮葉煥星葉金湖葉金山葉永糧葉博生葉金帝
葉永霖葉永輝葉俊宏葉俊棠葉淑宜葉淑惠葉正義卓訓鈿葉吉軒葉榮琳葉榮我葉緒成
張陳至汝陳聯雅陳聯正陳聯治陳登瀚葉萬玖葉書任葉美月葉金聲葉金豐葉惟鈞葉馨雯葉淳珍葉潔蓉葉秋宜葉德源葉德志夏莉蓮上列聲請人與葉阿雄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阿榮、葉永奏、葉永然、葉永有、葉永光、葉有財、葉有榮、葉春塗、葉永龍、葉永財、葉賴連妹、葉志豪、許豐道、許資隆、許慶麟、許妙琴、劉葉榮妹、郭葉村妹、郭葉有妹、陳張玉恩妹、張寶傳、張清雲、張清添、張清郎、張清權、張素招、葉戊雪、葉有華、葉阿生、葉瑞嬌、葉瑞媛、葉瑞月、葉榮科、葉瑞穩、葉瑞婉、葉進科、葉金科、巫月春、葉桂琳、葉煥亮、葉煥星、葉金湖、葉金山、葉永糧、葉博生、葉金帝、葉永霖、葉永輝、葉俊宏、葉俊棠、葉淑宜、葉淑惠、葉正義、卓訓鈿、葉吉軒、葉榮琳、葉榮我、葉緒成、張陳至汝、陳聯雅、陳聯正、陳聯治、陳登瀚、葉萬玖、葉書任、葉美月、葉金聲、葉金豐、葉惟鈞、葉馨雯、葉淳珍、葉潔蓉、葉秋宜、葉德源、葉德志、夏莉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相對人等99人所共有,其上設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由被告葉阿雄等人繼承取得,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不明,而原本興建之房屋範圍,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則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聲請人已對被告葉阿雄等人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因聲請人起訴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而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等人所共有,共有人合計為99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3/132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為原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僅1人,應有部分為3/1320,未超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半數之人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逾2/3,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