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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劉文禎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劉承宗

劉良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劉葉蘭妹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劉葉蘭妹名下;(三)就前二項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劉葉蘭妹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劉葉蘭妹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身體狀況時好時壞,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被告2人明知劉葉蘭妹罹患重度失智症,喪失事理認知能力,已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遑論贈與之行為能力,竟唆使劉葉蘭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年12月15日贈與各2分之1予被告2人,並於106年4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劉葉蘭妹處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自始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與劉葉蘭妹間贈與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在内之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劉葉蘭妹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劉葉蘭妹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其頭腦清楚、精神狀態正常,會由家人或外勞陪伴外出參加聚會活動,過世前3日曾因痔瘡就診,與救護車救護人員對答如流,過世前1日仍與被告劉承宗談話,說要喝豬血湯。原告主張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重度失智,喪失事理認知能力,已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物,顯非事實。原告曾於108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告訴範圍包括劉葉蘭妹於106年4月13日贈與移轉之系爭土地在內,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葉蘭妹為兩造之母親,於108年2月2日死亡。

(二)系爭土地原為劉葉蘭妹所有,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12月1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

(三)原告於108年3月26日以劉葉蘭妹自106年間起即已嚴重失智,被告盜取劉葉蘭妹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將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8筆及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股過戶至被告2人及孫子女名下為由,對被告2人及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經東元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喪失事理認知能力,已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其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5日贈與並於106年4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時處於無意識情況等情,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劉葉蘭妹為上開行為時已喪失認知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劉葉蘭妹於105年12月15日贈與系爭土地並於106年4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時處於無意識情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提出劉葉蘭妹之東元醫院103年10月17日臨床失智估量表(CDR)分期、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106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15日之東元醫院門診病歷、東元醫院110年8月第四版修訂之認識充血性心臟衰竭衛教單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但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辯稱: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2月12日就臨床失智估量表3分所具醫療意義之覆函稱臨床實務上,失智症之診斷,除由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影像檢查外,尚須由心理師評估其心智功能後,合併診斷;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僅係提供醫師就病人失智症狀為診治評估之一項參考數據,量表之評估結果,主要係依據評估當日病患之各項心智能力表現,及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病人近期日常生活能力訊息,按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評估項目,給予不同比重分數後加總作成,故縱使評估為心智測驗CDR3、重度失智症者,於各分項可能出現不同之評比數值,且為求客觀,至少需1年追蹤1次,連續2年,始可確診等語,原告提出臨床失智分期估量表之該次評估並無心理師參與評估心智功能,且該次評估後未連續追蹤2年,僅以單獨1次之失智評估量表,顯然不足以認定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原告以臆測之詞擅加演繹充血性心臟衰竭會導致失智,實屬無稽等語。查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103年10月17日臨床失智分期估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固經醫師簽章,然均為簡易表格供醫師勾選或填寫計分,僅能證明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接受醫師評估當時符合所列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等小項之狀態,對照原告提出劉葉蘭妹106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15日之東元醫院門診病歷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劉葉蘭妹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1月21日之東元醫院門診病歷,除106年8月22日門診記載主診斷:結腸惡性腫瘤、106年12月15日門診記載主診斷:便秘外、其餘自106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1日門診均記載主診斷:未明示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副診斷一:其他高血脂症;副診斷二:其他失眠症;副診斷三: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等語,既無劉葉蘭妹經檢查確定診斷為失智症,亦無原告所稱劉葉蘭妹已處於無意識狀態之記載,難認劉葉蘭妹於105年12月15日贈與系爭土地及106年4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已處於原告所稱之無意識情況。

(三)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劉葉蘭妹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106年4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原告所主張處於無意識之情形,原告主張劉葉蘭妹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無效,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劉葉蘭妹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