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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王麗芳

王明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被 告 王成居

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母即訴

外人王清榮、王劉鍛向地主即訴外人林元添承租,惟王清榮早逝,改由長子即被告王成居指揮兄弟共同耕作並保管錢財,嗣因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等政策,地主遂將系爭土地共11筆,與重測前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658-4、797、798、799-1、799-2、799-3、799-4、803地號土地共8筆(下稱658-4地號等8筆土地)賣予王家兄弟(即被繼承人王正略、被告王成居、訴外人王傳昌、訴外人王源有共4人,下稱王家兄弟等4人),依王劉鍛指示將上開土地登記在王源有名下,並由王成居保管印章及權狀,上開土地係由王家兄弟等4人共同耕種、集資購買而共有。

㈡王成居於民國77年4月間,向王源有表示想賣林地買耕地,

王源有不疑有他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王成居,然均未得消息而心生懷疑,前往稅務局調查,始知王成居未賣山買田,反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經王源有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之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0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審理時,王成居委託村長即該案證人陳阿忠協調,王家兄弟等4人於80年3月19日訂立兄弟土地房屋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並由王源有具狀撤回告訴,王成居獲判無罪確定。斯時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以借名方式繼續登記為王成居所有,而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是王正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305分之2000,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㈢王正略於103年間,有感於王家兄弟等4人均年事已高,多

次要求王成居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卻屢遭王成居拒絕,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王成居竟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下各稱其名,合稱王桂英等3人,與王成居合稱時則稱王成居等4人),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序於如附表二、三、四備考欄所示贈與行為及贈與登記之時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成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登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其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登記,與系爭贈與契約則合稱系爭贈與行為)為無效。

㈣王正略於104年1月26日起訴請求王成居等4人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如附表二至四之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王桂英等3人應分別將附表二至四土地就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王成居應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與王正略,並駁回王正略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6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王正略後開部分,王成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1305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王正略所有,並駁回其餘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關於⒈命王成居為移轉登記,⒉駁回王成居等4人之上訴;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及命王成居為移轉登記;並駁回王正略之承受訴訟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與第一審之訴。

㈤原告2人為王正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因王成居名

下財產僅有少數存款,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而王正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王桂英等3人,原告謹遵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爰將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請求王成居分別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8,493,584元,如附表二至四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王桂英等3人應各就附表二至四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並聲明:⒈王成居應給付原告王麗芳8,49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王成居應給付原告王明偉8,49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王成居與王桂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王桂英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⒋王成居與王太明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王太明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⒌王成居與王明能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王明能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成居前於35年間即自立新戶,並於37年間獨自向訴外人

林元添承租耕地,於52年間陸續向林元添單獨購買多筆土地,因王成居於52年7月22日與前配偶王蔡茶離婚,慮及分產問題,遂將土地借名登記予王源有名下。嗣於77年間,徵得王源有同意,將其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成居,非屬祖產,此經王源有告訴王成居偽造文書即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王成居與王正略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王成居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也是由王成居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王成居保管,其預為分配財產,贈與子女即王桂英等3人,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又王成居生長於日治時代不識漢字,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也不知其所簽者為協議書,以為是簽名出席,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縱認王家兄弟等4人以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然契約當事人之一訴外人王傳昌於84年7月28日死亡,王正略等人未與王成居另訂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借名契約應於84年7月28日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遲於111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知有撤銷原因,卻於111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此外,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王正略、王源有、王傳昌等3人(下稱王正略等3人)於80年6月3日向當時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不動產分配,並經調解委員會於同年月15日通知王成居應於6月21日到場調解,則王正略等3人於80年6月3日即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王家兄弟等4人於8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5頁),又王成居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備考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117、187-211頁),另王源有曾對王成居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186頁),而原告2人為王正略之繼承人,並提出王正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119-125頁),且王正略於104年1月26日起訴請求王成居等4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前案始末如其前述,有原一、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與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王正略及王成居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王家兄弟等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於王成居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王家兄弟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75頁)。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右四人(按即長兄王成居、二弟王傳昌、三弟王源有、五弟王正略)為同胞親兄弟均已長大成家。茲協議將祖先留下土地、房屋坐落蘆竹鄉外社村段標示之土地協議持分如下……」,並約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土地,係約定土地面積合計於2甲範圍內,由王成居、王傳昌、王源有、王正略4人分配持分,各為5分之2、5分之1、5分之1、5分之1,超過2甲面積部分歸王成居所有;799地號土地則由王成居、王傳昌、王源有、王正略4人按5分之2、5分之1、5分之1,5分之1持分分配,此後有關權利義務之移轉均按系爭協議書比例規定,由4人同意始能處分,任何一人均得出售自己所有持分土地等語,足認王家兄弟等4人均肯認系爭土地及其他房、地為祖先所留而為共有,並已協議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地之各人持分。而系爭土地與658-4地號等8筆土地,自52年買受時起,原均登記於王源有名下,然系爭土地於

77、78年間登記於王成居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158頁)。

⒊被告雖不否認王成居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辯稱王成居

生長於日治時代不識漢字,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也不知其所簽者為協議書,以為是簽名出席,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證人陳阿忠於原一審時證稱:係王成居拜託伊來調解,大家談好有共識並帶印章至派出所,念由巡佐馬晌草擬,之後並念給在場人王成居、王傳昌、王源有、王正略聽,同意後用印,當場有逐字解釋,並念給王成居聽,因為土地原來登記為王源有,不知道為何會變成王成居的名義,所以大家談判後王成居同意協議分配,要兄弟不要告他,在兄弟還沒分家之前,4人有合在一起耕種稻子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業經巡佐馬晌當場逐字解釋,並念給在場人聽,王成居應可明瞭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上就房屋分配尚以簡圖示意,當無使不識漢字之王成居誤認僅為簽名出席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從而,王成居與王源有於簽立協議書時,均同意登記於其2人名下之土地,皆應按協議書分配之持分共有,而借名登記於王成居與王源有名下,王正略及王成居間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

⒉經查,被告辯稱王正略等3人於80年6月3日向當時桃園縣蘆

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不動產分配,並經調解委員會於同年月15日通知王成居應於6月21日到場調解,則王正略等3人於80年6月3日即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書、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7-459頁),原告雖不否認王正略等3人確曾於80年6月3日聲請調解,但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聲請調解書之事由為「履行不動產分配協議」,事件概要與願接受調解之條件略以:王正略等3人與王成居為親兄弟,茲因不動產分配問題未能達成協議,經80年3月19日邀請村長陳阿忠與外社派出所長馬晌及系親等到場,兄弟共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共承認簽章,請依系爭協議書共同履行等語,堪認王正略等3人聲請調解之事由即係請求王成居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不動產分配協議,而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於80年6月15日通知王成居應於6月21日到場調解,並附上前開聲請調解書,業經王成居收受,足認王正略等3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王成居,從而,王正略等3人與王成居間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依上開說明,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80年6月15日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日起算,而於95年6月15日時效完成。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如其聲明,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正略及王成居間雖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惟系爭借名契約已於80年6月15日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土地明細

一、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備 考 應有部分比例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72.01 1/1 1.編號1至8土地面積合計2.1931公頃,即2.261甲。 2.依約定,編號1至8土地合計面積超過2甲部分歸王成居所有,其餘部分由王成居、王傳昌、王源有、王正略各1/5 3.王成居應有部分比例為5305/11305【計算式:〈0.261+(2*2/5)/2.261=5305/11305〉】 4.王傳昌、王源有、王正略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00/11305【計算式:〈(2*1/5)/2.261=2000/11305〉】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7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13.01 1/1 同上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13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29.06 1/1 同上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9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857.05 1/1 同上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857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196.44 1/1 同上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143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61 1/1 同上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99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5.02 1/1 同上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75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3.05 1/1 同上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643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43.22 1/1 王成居應有部分比例為2/5,王傳昌、王源有、王正略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5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643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45.02 1/1 同上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45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63.05 1/1 同上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45附表二:王成居與王桂英間贈與標的

一、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備 考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72.01 1/1 贈與行為:101年8月24日 贈與登記:101年9月3日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13.01 1/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9.61 1/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3.05 1/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43.22 1/1 贈與行為:102年10月9日 贈與登記:102年11月12日附表三:王成居與王太明間贈與標的

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29.06 1/1 贈與行為:102年10月9日 贈與登記:102年11月12日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196.44 1/2 贈與行為:101年8月24日 贈與登記:101年9月3日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45.02 1/1 贈與行為:102年10月9日 贈與登記:102年11月12日附表四:王成居與王明能間贈與標的

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備 考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857.05 1/1 贈與行為:102年10月9日 贈與登記:102年11月12日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196.44 1/2 贈與行為:101年8月24日 贈與登記:101年9月3日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5.02 1/1 贈與行為:102年10月9日 贈與登記:102年11月12日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63.05 1/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16